一、问题的提出
某公司因合同纠纷被债权人起诉,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长期亏损严重,已无偿债能力,且诉讼期间将股东变更为公司B。该公司债权人向笔者咨询该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经了解,某公司为一人公司,唯一公司股东A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未实缴全部出资。
经检索最新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笔者从一人股东以及出资加速到期方面探讨某公司股东责任的审查要素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供遇到类似情形的公司参考。
二、从一人公司角度分析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
(一)债权人的追责路径: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
通常,债务人如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会援引下述法律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援引《变更追加规定》以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或另案起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一人公司“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审查要素
经检索相关司法实践,法院在审查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时,通常结合财务凭证、资金流向、债务履行记录、审计报告等综合判断。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东之间偶尔一次互相转账、代收代付行为,且金额大体相当的,一般不会被认定存在财产混同。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可以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财产相互独立:
(1)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的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2)专项审计报告及年度审计报告;
(3)资产独立性鉴证报告;
(4)财务独立核算、独立账簿、独立财务人员等相关证明作为辅证。
【案例0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号温某与李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1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温某作为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某某公司1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追加温某为(2023)沪0115执316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认定温某对(2021)沪0115民初171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某某公司1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于温某提交的审计报告等材料,因非由某某公司1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是于执行异议程序中统一制作,且只能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对与关联方温某的往来账目亦无详细说明,不足以证明股东温某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人公司“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审查要素
《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一般被认为仅适用于公司现股东,且以债权人起诉时为基准。但若债务发生于前股东持股期间,法院也有可能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前股东。
【案例0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号周某与某B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至2020年期间周某为某A公司唯一股东,该信息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某B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的付款承诺保证发生时间在周某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登记信息要求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周某辩称其对公司情况不知情,非实际控制人以及未参与公司运作的意见,系某A公司的内部股东关系问题,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之效力。……某A公司虽然现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但债务形成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股东责任不能因其转让股权、变更企业类型而免除。故其应对持股期间公司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前股东仅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股权转让时间为界限,对于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债务,前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三、从出资加速到期角度分析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
(一)债权人的追责路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通常,债务人如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会援引下述法律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援引《变更追加规定》以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或另案起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未实缴出资的“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要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主张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且不申请破产”。实践中通常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即可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经检索,一般情况下请求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均可得到支持。具体参见以下案例:
【案例0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号杨某与范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尽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在某第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作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某某公司1经本院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形下,对原告杨某1要求追加第三人某某公司1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被告郑某3、周某4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诉请,符合上述股东应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三)未实缴出资的“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要素
司法实践中,基于保障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前股东转让股权后,前股东一般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经检索相关案例,如在前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已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或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等情形的,可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由前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0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0民初*****号耿某与董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董某、李某于2021年2月5日将股权转让给曹某1、唐某时,原告尚未与某某公司3签订《服务合同书》,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李某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董某、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在2021年6月23日,唐某、曹某1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某某公司3已欠付某某公司4广告费,并已被某某公司4起诉至法院,此时某某公司3已存在债务形成且不能清偿的情形。考虑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某某公司12的偿债能力、受让方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无偿转让股权为零元等情形,唐某、曹某1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
四、小结
鉴于以上分析,研判股东担责可能性时,如债务人为一人公司,应首先梳理债务发生时间、股权转让时间、以及前股东和现股东是否能够提供审计报告等证明财产独立。
其次,对于未实缴出资的现股东,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当债务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表现为经执行法院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法院将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判决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前股东,如案涉债务确实形成于前股东持股期间,且股权转让时间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后,法院有可能判定认定前股东恶意逃债,在股权转让时已符合出资加速到期,判决前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