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姚静以 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受建筑行业整体市场情况的影响,在项目建设期间,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等原因,项目可能会出现建设进展缓慢、建设周期延长,甚至停工的情况。一旦发生此类情形,该项目前期工序或前期分部(子分部)工程的完工时间,可能会与整体项目的完工时间存在较大差异。相应地,对于负责前期工序或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单位而言,其“质保期”的起算,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成为了实践中的争议问题。笔者近期便处理了一起此类纠纷:
纠纷中的原告从被告(建设单位)处承包了浙江某项目的桩基、支护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5月完工并通过验收,取得了《基础分部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并于2021年10月完成结算。近期,原告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早已届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而被告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其中“竣工验收”一词只能唯一地指向整体工程,因此,应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而目前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诸如此类争议,实际纠纷中,由于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在先,施工单位会以其所承包的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来主张起算“质保期”及返还保证金;而建设单位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往往会主张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对于该争议的处理,本文试从合同条款解释、“竣工验收”的含义、工程质量管理及保证金的规范目的等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二、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释
(一)《民法典》确定的合同解释规则
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对于涉及“质保期”起算的约定本身存在不同理解,该等争议首先应是一个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比如上文例举的纠纷中,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中的“工程”,应指项目整体工程,还是指原告所承包的桩基、支护工程。
对此,《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合同的解释规则,按一般的法学理论及实践观点,通常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几种常用的合同解释方法。 其中,整体解释要求对合同的各个条款进行相互解释,将争议条款置于合同整体框架内,结合上下文,以理解条款所欲表达的真实意思。
具体到个案中,以上文所例举的争议条款为例,案涉施工合同就有多处提及了“工程”一词,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关于工程概况的约定中,工程名称为“浙江省某项目某地块桩基、支护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桩、围护桩基施工、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条件及周期的约定中,“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0%”“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等等。从上述约定内容看,案涉施工合同中提及的“工程”,均指原告承包的桩基、支护工程。相应地,对案涉合同作整体解释,争议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中的“工程”,也应指原告承包的工程。
(二)“不利解释”规则的运用
英美法中有一项常见的合同解释规则,即不利解释规则,指对于有歧义的合同条款,应作对合同起草方或文本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在我国的民法制度中,不利解释规则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以及《保险法》等部门法中有所体现,可以以此作为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的补充。
施工合同虽然不是通常所认为的格式合同,但在实践中,许多施工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时,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除合同价款等个别事先协商确定的商务条款外,其对于建设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实际难以进行修改。如果个案中确实存在此类情形,对于施工合同中个别争议条款的解释,或许也可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再者,不利解释规则有鼓励文本提供方清晰起草、保护合同相对方合理预期的目的,这与《民法典》合同解释规则中的“诚信解释”亦有相通之处。比如,在上文例举的纠纷中,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中就写明“乙方应随时根据甲方的进度要求调整人员……保证按期完成整体项目”。可见,建设单位如认为应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合同中“质保期”的起算条件,本可以将相关条款明确地表述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建设单位在拟定合同文本时未作明确表述,而在诉讼过程中另作其他解释,此时运用“不利解释”规则认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或许更符合诚信原则。
三、“竣工验收”是否有特定指向或含义,能否排除当事人约定
上文例举的案例中,建设单位认为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具体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竣工验收”有固定的使用含义及特定的条件,因此只能指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可以发生在施工的各个不同阶段,对此双方并无争议。相应地,要判断此类主张能否成立,就有必要探究“竣工”或“竣工验收”在法律规范层面及实践层面是否有特定含义,以及,能否根据该等特定含义排除一般情况下的当事人约定及合同解释。
(一)涉及“竣工”“竣工验收”的法律、法规规定
《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有提及“竣工”或“竣工验收”,例如: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仅从条文内容看,以上涉及“竣工”“竣工验收”的条文似乎均是从整体工程的角度作出的规定。但从工程质量管理的规范目的出发,上述条文应是为控制建设工程的整体质量而制定,因而其规定内容的侧重点在于,要求整体工程在竣工验收通过、交付使用之前,必须满足各项规范条件。反过来说,并不能因此便得出“竣工”或“竣工验收”仅适用于整体工程的结论,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该等用语作出明确定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竣工”一词含义的实践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竣工”这一用语的含义及使用有进一步论述,认为:“完工、竣工等用语,有的时候并不严格区分,如工程土建施工完毕、工人撤场,习惯性地称为完工,也有的称之为竣工……竣工,广义上可以有前述完工的意思,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包括现实的转移交付与法律意义上的验收均完成并通过。”
按此理解,即便是作狭义解释,在先的分部(子分部)工程(如桩基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其工人撤场并将施工界面交付建设单位或后续施工单位,由后续施工单位在桩基施工的成果上建造建筑主体部分,这在事实上也属于现实的转移交付。因此,就分部(子分部)工程采用“竣工”的表述,这与最高院的实践观点也并无矛盾。
(三)日常施工活动中的表述习惯及个案当事人的表述惯例
正如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中论及的,日常施工活动中,“竣工”一词并无严格的使用限制,常常作为“完工”的意思使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施工合同前后文或许也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表述习惯的印证。
比如,上文例举的纠纷中,案涉施工合同的工期表述为“开(竣)工日期”,关于保证金的其他约定也写到“(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等等。因此,建设单位主张“竣工”或“竣工验收”只能指整体工程,显得依据不足。
四、从工程质量管理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规范目的角度考察保证金的返还争议
(一)“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制度功能及其区分
上文例举的纠纷中,当事人将2年的“质保期”作为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但“质保期”这一表述属于日常用语,并不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关于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期限有两项规定,即“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来源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按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应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年,一旦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必须返还保证金。
“保修期”的概念来源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按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对建筑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建设工程项下不同的工程内容对应不同的最低保修期限,比如,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通常为50年);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
对比上述两项制度的规范内容,其为施工单位(承包人)设定的义务内容大致相似,即,在规定期限内对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其主要差异,一是在于期限的长短不同,二是在于,缺陷责任期与保证金的返还挂钩,一旦缺陷责任期届满,建设单位或发包人必须返还保证金。
上述差异体现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制度功能的区别及其规范目的的相互平衡——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规范一方面要求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维修、修复义务,另一方面,又不希望发包人因此过长时间占用资金(保证金),使承包人承担过高的资金压力。因此,相关法律规范设置了较短的“缺陷责任期”,并将此与保证金的返还挂钩,从而保障承包人收取工程款的基本权益。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虽然保证金已经返还,发包人仍然可以根据保修期的约定要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
结合上述内容,法律规范为施工单位主张保证金设置了2年的合理期限。实践中建设单位以“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算质保期”等理由拒绝返还保证金,本质上还是为了变相拖延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对于此类争议,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规定予以处理更为符合保证金的规范目的。
(二)施工单位质量保证的对象只可能是其承包的工程
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其目的在于保障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的缺陷进行维修及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对象而言,一方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中往往会对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范围作出约定,此类约定通常与施工单位的承包范围相一致。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当事人合同约定,还是从日常情理的角度,施工单位都只可能对自身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结合这一基本事实逻辑,法院在处理保证金返还的争议时,也会从质量保证对象的角度进行说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河北建设负责施工的部分’。由于双方均认可河北建设已退场、后续由第三方进场施工,故本案应判断河北建设负责施工的基础和主体部分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满二年,不应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作为退还河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
(三)因建设单位或其他施工单位原因导致项目停工等情况下公平原则的介入
回到本文开篇所述的问题,如果建设项目整体能够按照预计周期施工及竣工,即便当事人对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或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有争议,施工单位仍然可以在可预期的时间内收回保证金。而一旦项目出现建设周期明显延长甚至停工的情况,对于已经完成的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单位而言,其工程款尾款能否收回、何时收回将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如再坚持以“整体工程竣工”为条件计算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可能会导致施工单位客观上无法收回保证金,既是在法律适用上有违保证金的规范目的,在处理结果上也对施工单位缺乏公平性。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上文展开论述的当事人对于保证金返还的合同条款本身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即便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起算条件,在整体项目因建设单位或其他施工单位原因停工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直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或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建设单位返还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