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消费市场中,预付式消费模式广泛存在,从日常购物、餐饮、美容美发,到健身、培训等领域,预付卡、会员卡等形式的预付式消费已成为消费者生活的一部分。然而,随之而来的消费纠纷也日益增多,“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收款不退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5年05月01日起施行),为消费者维权和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也与《解释》相呼应,进一步细化了预付卡管理的具体措施,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全面的保护。
一、出台背景与意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着力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作用。2024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大力提振消费、提高投资效益,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作为重点任务。预付式消费在缓解经营资金困难、促进投资和降低消费成本、促进消费方面本有着积极作用,但现实中的种种乱象却成为消费堵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启动《解释》的立项工作,在综合有关国家机关、专家学者、消费者、经营者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论证修改,最终《解释》出台。适用范围除《解释》第1条列举的生活消费领域外,家政、养生、托育等生活消费领域产生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也适用《解释》,但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务以及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解释》。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与最高法的《解释》相辅相成。该办法要求经营者将预付资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并明确了资金监管、信息公示、风险警示等制度,有效防范经营者挪用资金或恶意跑路的风险。例如,经营者需在上海市单用途预付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登记备案,消费者可通过平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增强了预付卡消费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条文链接:
《解释》第1条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第4条(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
经营者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建立自有业务处理系统或使用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与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送相关信息。
二、明确规制“霸王条款”
在预付式消费(《解释》所指的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而多用途预付卡如商通卡属于金融业务,受到较为严格的监管,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解释》),“霸王条款”屡见不鲜,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等“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例如,一些商家规定消费者办理的预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无论消费者因何种原因想要退款,商家都拒绝受理,这种条款显然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此外,针对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仲裁,但仲裁机构仲裁费最低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妨碍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的问题,《解释》规定,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霸王条款”无效。这就防止了商家通过设置不合理的争议解决条款,让消费者维权无门。
条文链接:
《解释》第26条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解释》第9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民法典第497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解释》第10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商品或服务项目、价格、履行期限;
(三)预收资金用途及退款规则;
(四)争议解决方式。
《解释》第11条
经营者不得在合同中设置下列条款: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退款的权利;
(二)单方变更服务内容或价格;
(三)“最终解释权归经营者所有”等不公平条款。
三、打击“卷款跑路”行为
“卷款跑路”是预付式消费中最为恶劣的问题之一,让消费者遭受重大损失。《解释》第23条对此明确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王某诉薛某清算责任纠纷案中,消费者自愿选择起诉有偿债能力的薛某承担返还预付款责任,薛某已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王某还款8,260元。经营者与“职业闭店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不仅不能达到逃债的效果,反而让“职业闭店人”也成为责任主体。本案对“职业闭店人”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有利于提振消费者消费信心、规范公司经营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上海市通过建立预付卡资金存管制度,要求经营者按比例将预付款存入专用账户,确保资金安全。这些措施与《解释》形成联动,从源头上遏制"跑路"行为。
条文链接:
《解释》第23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
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分为一般风险警示标准和特别风险警示标准。
一般风险警示标准为2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一般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的4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特别风险警示标准为经营者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20%(高于20万元人民币),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特别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且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预收资金余额的40%。
设立不满一年和《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市商务部门会同金融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的信用等实际情况调整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以通知形式发布。
四、保护消费者多项权利
4.1.转让预付卡权利
《解释》第11条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经营者即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这保障了消费者在自身情况发生变化时,能够自主决定转让预付卡的权利。同时,明确消费者转让不限服务次数的计时卡时,不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规制滥用权利行为,保护经营者权益。例如,消费者办理的健身年卡,因工作变动无法继续使用,可转让给他人,只需通知健身房即可。
条文链接:
《解释》第11条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
《解释》第13条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的多种情形。当经营者“迁店”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出售不限消费次数的计时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等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此外,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自身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也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也规定消费者因居住地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可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实际消费情况退款。
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黄某诉重庆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黄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重庆某公司单方更换的培训地点离黄某的住所都很远,使黄某获得培训服务的时间和交通成本明显增加,导致黄某就近接受舞蹈培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黄某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条文链接:
《解释》第13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17条
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影响单用途卡兑付的,应当提前30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记名卡消费者。消费者有权按照章程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余额。
4.3.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
《解释》第14条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7日内有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这有效解决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规制过度劝诱、欺诈营销行为,引导经营者通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来吸引消费者。当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服务的除外。例如,消费者在一家餐厅办理了储值卡,付款后第二天后悔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要求餐厅退还预付款本金。
条文链接:
《解释》第14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7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五、明确责任主体与举证责任
5.1.责任主体认定
在预付式消费中,责任主体认定不清常常让消费者维权困难。《解释》第4条规定,经营者虽未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解决了经营者“名实不符”情况下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第6条明确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资质的形式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解决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应找谁担责的问题。比如,商场内某商户跑路,若商场未尽到对商户资质的形式审查义务,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条文链接:
《解释》第4条
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解释》第6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2.举证责任
预付式消费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通常由经营者控制,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的问题。《解释》第25条规定,如果经营者控制上述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这大大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让消费者在维权时更有底气。《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要求经营者保存完整的交易记录和消费凭证,并在消费者投诉时主动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杨某诉某健康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某健康管理公司存在不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用其他公司POS机代收款、收费核销账目混乱等不规范经营行为,拒不提供完整的记载消费金额、次数、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引发预付款退费难问题,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在此情况下,审理法院根据消费者的诉讼请求,结合全案证据对应返还的预付款金额作出认定。
条文链接:
《解释》第25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为预付式消费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全面、细致的法律指引。消费者在面对预付式消费纠纷时,应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营者也应依法诚信经营,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消费市场环境。
合伙人许智尧律师,工作经历28年,台湾大学法律系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学院高级研修班结业,本所首位台籍合伙人律师,企业破产管理人,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个人会员、律师专业委员会会员,苏州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理事。主要从事金融资本、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争议解决、婚姻家庭与家族传承,数据入表与合规,及两岸法律相关事务等。并通过微信公众号的“许许道来戏史说法”持续创作各类(如企业经营、家事法商、知识产权等)普法系列文章,透过历史人物风趣对话导入,辅以相关经典案例,让读者能够轻松地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与本所律师联合撰写《外商投资法律实务》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
苏明珠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可运用英语、日语(N1),协助合伙人许智尧律师从事外商直接投资、劳动争议、民商事争议解决、商事合规、IPO等法律事务。主要执业领域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注销以及IPO项目等,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参与了企业上市辅导与后续法律服务、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设立与增资、争议解决、资金信托、企业债券发行和银团贷款、金融衍生产品、股权激励、资产重组与兼并购、数据入表与合规,及两岸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专项服务,并担任上市、内外资企业客户常年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