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邬晓嫣 律师 王慧婷 律师 梅颖达 律师 石天琪 律师
3 域外破产制度简介
当前,个人破产制度在德国、日本、美国、香港等国家或者地区都已经达到了比较成熟的阶段,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以下主要对每个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的独特之处加以介绍。
3.1 德国
《德国破产法》在对个人破产程序启动上具有鲜明的特色。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同时申请启动个人破产的话,在启动简易破产程序之前还需要法庭外和解清偿债务的程序和法庭内和解清偿债务的程序。若是债务人单方申请个人破产的情况下,只需要走破产法中规定的简易破产程序。若是债权人单方提交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在裁判之前,破产法院会对债务人提供一个让其申请个人破产的机会。并且破产法中规定,只有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才能够有免除债务的权利。这使得在破产申请的统计中,债务人申请占大多数。它还规定,如果债务人想获得债务减免,则必须申请启动个人破产程序,债务人申请破产程序具有较高的适用比重。
3.2 日本
日本个人破产制度具有较高的司法效率,是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重要的参考对象,因此下面我们将较为详细的介绍一下该制度。日本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其包括任意债务整理、民事重整、个人破产三个步骤。此外,个人破产制度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不得个人自己申请。
首先是任意债务整理。任意债务整理也是个人破产制度中最基础、优先进行的步骤,律师根据《利息限制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债务的利息,确认债权人约定的利息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律师根据重新计算的利息和本金的合计额制定一个3年内还款计划,并接收债务人的委托,和债权人交涉,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律师和债权人的交涉主要涉及扣除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利息和迟延履行产生的罚金。
其次是个人民事重整。个人民事重整实质上和任意债务整理差不多,也是对债务进行重新整理,不同的是民事重整是基于《民事重整法》的规定进行的,是法定的减免债务,任意债务整理只是基于《利息限制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利息,所以债务减少的额度不同。符合申请民事重整的申请人条件是:1.借款的总额不超过5000万日元;2.有可能还不了债务;3.有固定收入的。民事重整制度,就是申请人在还不了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类似于企业重整,法院根据申请判决申请人最低还款的数额,减轻申请人的债务负担。
最后是个人破产。这种制度类似于企业破产,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债务一笔勾销。符合申请个人破产的申请人的条件是:1.被法院确认为无法还款的;2.在过去7年内没有申请过个人破产的。申请个人破产,并被法院确认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就被免除了偿还债务的义务,从债务的压力中获得解脱。但是,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将会有一定的限制,例如所持有的超过20万日元的财产或者现金99万日元以上的,必须被处分。在申请破产的期间不能从事一定的职业。需要在信用登记机关登录申请破产的事实,在5到7年之间无法再申请任何贷款。
3.3 美国
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破产法在美国有至高的法律地位与深厚的宪法基础。破产法在美国直接被写入宪法中,这代表着破产法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时美国破产法注重实施,强调公开性和透明度,强调要回应社会的现实问题并且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强调法律的可操作性。尤其重视法律在实施中各方的参与,平衡各方权利义务,特别是法官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性的把握。
美国的破产制度的三大程序,清算、重整、自然人还款计划都适用于个人破产。其中自然人还款计划是美国较为独特的个人破产制度。其规定自然人最多有五年的时间来偿还债务。具体操作方法和企业的“重整”相似,即制定一个还款计划。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房屋和其他资产,但必须承诺将可支配收入都用于债务偿还,如果自然人完成计划,则豁免其他债务。2018年,约有29万多自然人债务人通过本计划挽回了房屋,债权人和银行的债务也得到了部分清偿。
3.4 香港
由于香港《破产条例》是以英国破产法为蓝本而制定的,因此,其立法模式也是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债务人的主体身份包括符合破产申请条件的所有个人和合伙。 就破产申请原因而言,香港《破产条例》第6条和第10条分别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度以列举的方式具体列明了申请破产的各项原因,只要符合所列举的情形,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破产理由,法院也可以据此宣告其破产。
对于破产财产,香港《破产条例》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破产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而且包括破产宣告后其作为破产人的地位未解除前所取得的财产,及从破产时间开始至破产人身份解除期间其可依民事程序追逃的财产。但是,《破产条例》第43条第2款列举了破产财产的例外情形:(1)破产人在受雇工作、业务、或职业中为供其本人使用必须有的工具、簿册、车辆及其他设备项目;(2)为满足破产人及其家庭的基本家庭需要而必须有的衣物、寝具、家具、家居设备及供应品。另外,关于破产管理机构,香港的立法模式与内地的立法模式不同,香港采用的是官方管理人的模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经事务及库务局下设破产管理署,破产管理署署长一经法院或者债权人的委任,即可成为依《公司条例》而行事的清盘人或《破产条例》的受托人、接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