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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初探(系列一)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邬晓嫣 律师  王慧婷 律师  梅颖达 律师  石天琪 律师

1 引言

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2019年10月9日,温州法院通报我国第一件个人债务清理案件;2020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2021年3月1日,全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深圳正式施行,引发各界强烈关注和热议。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可能在不远的将来,会从“小荷才露尖尖角”的司法尝试,推广到“接天莲叶无穷碧,映日荷花别样红”的全国范围的司法实践。

鉴于业务具有相关性,金茂家事法商团队也对个人破产制度给予了高度关注,经过潜心研究,现为大家奉上《个人破产制度初探》系列文章,对我国个人破产的前世、今生和未来作一浅析,也期待能抛砖引玉,与同事、同行们共同深入探索、探讨该领域的制度和业务。

2 个人破产制度的定义、特点和历史沿革

2.1 个人破产制度的定义

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对“个人破产制度”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我们只能依据世界上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立的个人破产制度以及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作一概括性的定义: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其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个人破产不同于企业破产的最主要之处在于破产人在清算后将继续存续,其目的在于让那些“诚实而不幸”的个人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机会,实现“经济康复”,同时也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将债务人剩余的财产能够尽可能以最公平的方式分配给各个债权人。

2.2 个人破产制度的特点

个人破产制度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对债务人的特点。

第一个是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制度允许债务人在还债过程中保留生活必需的财产不被强制执行,比如说家庭的必需品,可以列入自由财产范围,至于自由财产的范围则由每个国家立法确定,通过个人破产法确定自由财产范围,界定债务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这样能够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保障债务人不至于陷于绝境。

第二个是免责制度。免责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制度安排,可以在债务人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之后,免除他未能履行的债务责任,也就是不用再还了。这样他可以不用终身背负债务,有机会在法定条件之下免除债务,进而给予其重新创业的机会。

2.3 历史沿革

个人破产制度的渊源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当时罗马帝国商品经济发达,建立了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其第三表财产执行部分被称作是破产制度的雏形,是近现代破产制度的萌芽。该条规定,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或由债务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后,裁判官则可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悉数变卖,公平地分配给各债主。

而个人破产制度雏形则是出现在中世纪时的意大利与英国。从词源上看,“破产”一词系由西方的bankruptcy翻译而来,最早出现在中世纪的意大利语中,是由“banca rotta”派生而来。“banca”指板凳,引申为摊位,而“rotta”则为砸烂的意思。当时的意大利商人和小手工业者从事交易的方式是在街市中摆设摊位,如果某一位经营者(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按照习惯法,债权人就可行使砸烂其摊位的权利。借此向公众及其他商户表明,该摊位的经营者已经失败、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这就是所谓的“砸烂摊位”的由来。

虽然“砸烂摊位”这样的习惯法以现代视角来看颇不文明,但在早期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却起到重要作用:

一是达到了“惩治”和“羞辱”债务人的目的。让债务人体会到痛苦,以平复债权人无法得到偿债的心情;

二是达到了保护债权人的目的。破产所引发的后果使得其他债务人尽最大可能去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以避免走上破产道路并承担各种不利后果,实质上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果;

三是保护了其他诚实守信的商户及公众。使他们不至于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与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继续发生交易,继而引发连锁的不利后果;

四是起到了“威吓”和“教育”债务人及公众的作用。使得那些想贸然投入到商品生产、交换及借贷的公众明白商业活动的风险,继而审慎的安排自己的行为。

从14世纪到21世纪,700年多年过去,破产法律制度在世界各国和地区以不同的面貌和形式存在并发展着,但无论如何变化,这四项基本作用依然是构建破产制度的动力所在。

16世纪,法国各商业城市制定的处理逃往和欺诈债务人财产的法律,均以中世纪意大利城市法为蓝本。1673年,法国《商事法令集》专章规定了破产制度:第10章,规定商人自愿将全部财产让与债权人的程序;第11章,规定破产程序及其效力。该法令承认债务人与大多数债权人的和解是避免使用清算程序处理破产人全部财产的合法手段。

在清末,仿照西方立法引进的破产法律制度也曾在中国出现,我国第一次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是清末,1906年由沈家本起草《大清破产律》,在当时可以说是一部比较先进的破产立法,但其只是针对商人,调整商人之间的破产纠纷的一系列活动,破产主体并未涉及及到一般人,其实施效果不佳,1908年即被废止。

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破产法》和《破产法施行法》,改采一般破产主义,将原本仅适用于商人的破产法改为不再区分商人和非商人,并引入当时国外先进的和解制度,同时对债务人实行绝对的免责主义,可以免除他们的剩余债务。该法经数次修订,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