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文旨在就《新司法解释》中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修改的部分进行对比和重点修改的简析,供各位参考。
二、正文
三、重点修改部分解析
如何认定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本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根据《民法典》第70条所确立的清算义务人范围,及确立的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和赔偿责任,相应扩大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修订前的主体为:股东、债权人。修订后的主体为:股东、债权人、董事、其他利害关系人。
对于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理解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通常的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定义关系相近,而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存在权利或义务上的牵连,另一个法律关系中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果已经发生的诉讼结果对第三人利益有影响,均可认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公司层面理解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公司清算的结果、公司拖延清算的行为或公司清算程序违法将对其产生实质影响的当事人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认定为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除了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财产分配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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