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王书玥 实习生
一、 律师点评亮点
1、第四条中增加了“居住权”
居住权制度是《民法典》的一大新增制度。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的第四条是有关预告登记的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设立用益物权。居住权作为新增的用益物权,理应增加到本条文中。
2、第五条增加“预告登记”,删去合同“被解除”这一导致债权消灭的情形
第五条在“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前增加了 “预告登记”这一限定词,避免了一些歧义的产生。预告登记能够将债权物权化,具有保证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作用,其效力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如果主债权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债权消灭,则预告登记也会随之消灭。
第五条中还列举了“债权消灭”的情形,删减了合同“被解除”这一导致债权消灭的情形。但该删减并不影响债权消灭的认定,因为《民法典》第557条就有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该删减可以让法条更加简练,避免与《民法典》中既有的规定相重复。
3、第六条将“对价”改为“合理价款”
第六条为特殊动产的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规定。其中,将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对价”修改为了“合理价格”,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此来更准确地判断该第三人是否满足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转让人转让上述特殊动产的价款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即,不属于合理价款,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救济自身权利。
4、第七条增加了“变卖成交裁定书”,将“仲裁委员会”改为“仲裁机构”
本条列举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典型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了法院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保护了法院拍卖中受让人的权益。该条款中增加了“变卖成交裁定书”,扩大了法院执行程序中具有变动物权效力的文书的范围。同时,还将“仲裁委员会”修改为“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上位概念,作如此修改进一步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性。
5、第八条将“物权人”改为“权利人”
第八条规定了:根据《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而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即便动产尚未交付或不动产尚未登记,权利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235条至第23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保护其物权。
《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继承;一些事实行为。上述为物权移转的特殊规定,在发生上述情况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请求。
第八条作了如此修改,进一步扩大了法条的适用性。
6、第十二条在“购买”前增加了“优先”这一限定词
该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本法条保护的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即按份共有人在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司法机关寻求权利救济。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按份共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在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时提出了减少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的要求,或者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在上述例外情形下,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将不受到保护。
实际上,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对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实质性修订并不多。因此重点方面仍大致包括六项:(1)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2)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3)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4)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的范围;(5)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6)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本次修订,除了将指向法条修改为与《民法典》相对应的条款外,部分表达也更为精炼,避免司法解释的内容与《民法典》发生重复。
二、 新法与原法的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