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张莹琳 律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工人能够获得劳动报酬。但我国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对其性质、行使程序和效力都缺乏完善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些对于建筑企业来说都隐含着法律风险。所以我们研究总结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并进行了分析,供各位参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及性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1],是指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发包人主导的市场是造成大量建设工程价款拖欠的主要原因,为了保护承包人及其背后众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平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贯彻公平原则而设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对于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留置权说、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我国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2]优先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与社会秩序而赋予特定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且优先权只能由法律规定,不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也没有明确需要通过登记公示才生效,其具有支配性、优先性、从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变价受偿性等担保物权的特征[3],是一项传统的法定担保物权。这些都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基础、生效及适用条件相吻合。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
(一)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通常情况下行使权利的方式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可以通过发函或会议纪要等形式向债务人主张。并且在审判实践中,若法院认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一般会判决不支持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01】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
【法院裁判认为】中建七局四公司与宁港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已在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欠款计息日亦为2015年1月20日开始,中建七局四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七局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虽然中建七局四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宁港公司所发律师函中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提出要求,但宁港公司回函并未认可支付期限变更及确认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中建七局四公司关于应当以其发出该律师函的日期为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日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起算,但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也存在不同看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相关文章[4],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需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我们对该文章进行了总结,摘录如下,供各位参考:
1、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因为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具备,承包人应及时主张工程价款,以稳定现有的法律关系;
2、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六个月内达成结算协议的,以结算协议确定的付款截止之日开始计算;
3、若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即达成终止履行协议的,自协议约定的合同终止之日开始计算;
4、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停建,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承包人可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停建,且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5、在付款日之前或之后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即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因为新的协议约定已经变更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应付款日,此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尝权应当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算。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在审判中的适用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的问题,除上述分析之外,我们又总结了以下三个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供各位参考:
1、因未满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条件而未办理工程结算导致工程款数额不确定的,应从确定之日起计算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案例02】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法院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整体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金桂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本案中,二建公司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2、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系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鉴定的方式确定的,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案例03】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洱海金沙旅游度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5号
【法院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案涉工程价款系在本案审理中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故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华北建设在金沙置业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行使期限内承包人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消灭后双方另行协商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承包人又因此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04】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42号
【法院裁判认为】恒德建筑公司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对工程结算之日三个月即2012年9月29日起算,恒德建筑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3月28日行使优先受偿权,其在此之前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自次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该优先受偿权消灭。银邦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金晟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恒德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后另行协商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消灭的状态及其后果。恒德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该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确认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并无不当。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一)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基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确定的,故厘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工程价款的范围。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27日施行)第三条对工程价款的范围作出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于所有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认为,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是为保障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所以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对于工程价款应涵盖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
【案例05】林晓波、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44号
【法院裁判认为】对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并未将利润排除在外,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均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故林晓波主张利润不应包含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于法无据。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也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调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碍于篇幅,以下问题,我们将在本文(下)篇中详述,下周刊出,敬请期待:
(四)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依法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
(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
[3]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4]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第28-29页,原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与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