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吴颖亮 律师
摘要:本文结合一起马来西亚产品责任案,针对中国企业出海遭遇的境外司法文书送达难题,梳理涉外文书三层法定送达路径,剖析违法送达法律后果,并给出中外律师协同提程序抗辩的实操应对方案,为出海企业筑牢跨境诉讼第一道程序防线提供路径。
一、引言:从一起马来西亚产品责任案,看中国企业被“违法送达”的困境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纵深推进与中国企业全球化布局提速,跨境民商事纠纷发生率持续攀升。在境外诉讼场景中,境外司法机关向中国境内企业送达司法文书,是跨境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直接影响案件管辖权确立、实体审理推进及境外判决最终在境内的承认执行效力。司法文书跨境送达并非简单的文书传递行为,而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延伸,具备严格的法定性。
司法实践中,为加快诉讼进程,部分境外原告或司法机关往往仅简单适用其国内关于对外送达的法律,而未考虑中国国内关于涉外司法文书送达的程序规定,采取直接向我国境内企业邮寄纸质件、发送电子邮件、委托专人交付前台签收等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有些出海企业因缺乏涉外司法程序认知,未及时提出异议、开展有效抗辩,最终导致其丧失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的抗辩权利、接受境外不当管辖,对案件的后续诉讼策略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本文以一起马来西亚当地法院受理的产品责任案中的涉外送达为切口,结合我国涉外司法送达规则体系,厘清三层跨境送达法定路径的适用条件,为中国企业应对境外诉讼、维护自身程序权益提供实务参考。
案情简述如下:国内制造商A公司将产品售予国内G公司,G公司通过其马来西亚关联公司H公司转售给马来西亚终端用户S公司。S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在马来西亚法院起诉H公司,H公司申请追加A公司为第三人。马来西亚法院准许被告H公司自行在中国境内向A公司送达第三方应诉通知。据此,被告H公司委托国内某法律机构,直接将应诉通知文书送至A公司在中国的办公地址前台,并要求前台签收。A公司拟对此送达提出异议。
二、办案思路——规则的厘清
1、中国涉外送达的三层法定路径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及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外国司法机关向中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必须遵循以下三层路径,且具有严格的适用顺序:
(1)优先适用: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92〕8号)第七条规定:“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因此,若中国与请求国之间存在有效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则应优先适用该条约,其次再适用《海牙送达公约》。
1987年,我国与法国缔结首个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截至2026年4月,在国际合作层面,我国已与41个国家缔结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 ]以中国和新加坡的双边协定为例:1997年中国和新加坡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构建了中新两国在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框架。条约明确将送达司法文书纳入协助范围,并指定双方中央机关(我国为司法部)对接工作。文书自新加坡最高法院发出,经中国司法部接收后,移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国内层级转递。
(2)其次适用:《海牙送达公约》
为协调各国在送达领域的矛盾,保证文书顺利送达,1965年11月15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于海牙订立。中国于1991年3月2日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该公约于1992年1月1日正式对中国生效。该公约第1条做了明确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
前述外发〔1992〕8号文即为我国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包括司发通1992年09月19发布并实施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1992〕0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20修正)》,对如何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办理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因此,在无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若送达请求方所在国同为《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则适用该公约的送达规则。
(3)最后适用:外交途径
若请求方所在国既与中国无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亦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则应采用外交途径作为合法送达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2、本案适用规则定性:外交途径送达
回归到本案,经查,中国与马来西亚之间并未签署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同时,马来西亚亦非《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本案中跨境送达的合法方式应当为外交途径送达。
所谓外交途径,是指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外发〔1986〕47号)规定了外国法院向中国境内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流程,具体而言如下:
第一,请求国驻华使馆提交。由请求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中国外交部领事司。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法律文书,需附有委托书,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外交部转递高级人民法院。外交部领事司将文书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负责送达。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送达。中级人民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境内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
第四步,回证逐级退回。送达完成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送达证明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请求方驻华使馆。
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这是一条国家明确规定的跨境送达正式通道,不同于普通的境内文书送达方式。本案中,马来西亚被告并未通过外交途径,而是直接通过我国境内某法律机构向中国境内公司送达司法文书,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3、违法送达的法定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司法部在2025年3月21日发布的《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见问题解答》[ ]中明确回应,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外国司法机关或个人不能直接向中国境内当事人送达文书,应当通过条约规定途径或外交途径,向司法部或外交部提交请求,由中国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对于无效送达,如外国法庭据此出具判决,如该判决涉及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与执行,送达环节将被我国法院视为程序瑕疵,判决将无法承认及执行。
而在2023年浙江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典型案例[ ]二“宋某某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民事判决案”中,美国法院指定该起人身损害案件中原告的父亲作为“特别文书送达员”,在中国境内向被告直接送达司法文书(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缺席判决动议书),并据此作出缺席判决,该民事判决书亦由原告父母送达至被告家中。绍兴中院认为,美国法院通过指定的“特别文书送达员”在我国领域内送达外国司法文书系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予承认和执行以“特别文书送达员”送达的外国法院判决。
同样,亦存在外国法院(原审法院)因违反《海牙送达公约》向我国境内主体实施瑕疵送达,但其送达效力被该国上诉法院予以否认的案例。2024年2月,Kangol LLC在伊利诺伊北区联邦法院发起针对杭州川越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数十家中国卖家的批量商标诉讼。该法院依原告申请,以无法核实地址为由,批准通过电子邮箱进行司法送达,并据此签发临时限制令(TRO)冻结账户资金。被告杭州川越在开始积极应诉并尝试和解,但在和解失败后遭遇了缺席判决及资金划扣;被告在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裁遭拒后,依法上诉至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2026 年 5 月 29 日,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就Kangol LLC v. Hangzhou Chuanyue Silk Import & Export Co.(案号25-2205)一案中作出标志性判决:撤销地区法院的裁定,认定在《海牙送达公约》适用的前提下,对位于中国的被告进行电子邮件送达不被该公约允许,由此作出的缺席判决因缺乏属人管辖权而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 ]
由此可见,若马来西亚被告H公司委托专人向A公司的送达属于无效送达,即使马来西亚法院据此出具判决,亦难以在我国得到承认或执行。
三、应对策略
在本案中,虽马来西亚H公司的送达属于无效送达,据此做出的境外判决难以在我国得到承认执行,国内A公司并不能就此高枕无忧。作为受送达的一方,A公司应当积极行使并正当维护自身的程序性权利,由国内律师和马来西亚律师共同合作,以向马来西亚法院阐明中国法律,提出送达程序抗辩,并在程序抗辩过程中争取时间,组织应诉策略。
首先,国内律师应协助A公司收集事实材料:审查送达时间、人员、地点、方式,以证明对方的送达未遵循外交途径规则,违反了中国的法律法规。此外,还可对送达文书的内容进一步审核,其内容是否完整、准确,是否包含必要的翻译版本,同样可作为抗辩的要点之一。
其次,双方律师应共同协作,准备异议抗辩材料。其中中国律师将负责《AFFIDAVIT IN SUPPORT》(支持性宣誓书)中关于中国法律的部分,即对H公司的送达发表中国法项下的法律意见。送达异议的核心在于让外国法院准确理解中国关于跨境送达的强制性规定。然而,外国法官对中国法律并不熟悉,因此律师需要准确地向外国法院阐明中国法。
在本文的案件中,中国法律意见中应当大致包含以下几点:
1、根据中国法律规定,马来西亚法院向中国境内当事人送达出庭应诉通知,应当采用外交途径送达的方式;
2、被告直接将文书送至中国企业办公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送达;
3、基于无效送达所作出的判决,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中国法院可依法拒绝;
4、建议马来西亚法院按照合法途径重新送达。最后,由马来西亚律师团队整理抗辩材料后,统一提交至法院。双方律师后续需及时跟进,并根据法院审查结果,考虑采取进一步行动。
四、结语:送达异议是出海企业应对诉讼的一道程序防线
涉外送达关乎司法主权与企业诉权,合法送达程序是跨境司法博弈的“第一道防线”。在面对跨境诉讼的背景下,出海企业应当准确适用中国涉外送达的三层路径规则,精准判断送达方式的合法与否,并在收到送达程序有瑕疵的境外文书后第一时间启动异议程序。通过在涉外诉讼案件初期及时提出送达异议,企业往往能够以较小成本阻断不当诉讼,有效化解境外法律风险,牢牢掌握争议解决的主动权。
(实习生万明月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