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林旭 律师
2025年12月22日,《商标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修订草案共9章84条,完善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制度,加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与2023年1月13日发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相比,新修订草案不仅条款少了,感觉内容上也相对保守了一些。
作为长期从事商标工作的实务人员,笔者结合日常工作中的观察、实务中遇到的困惑以及对制度完善的期盼,在学习研读此次发布的草案文本后,就其中若干条款提出一些个人不成熟的思考与修改建议,期待更多探讨与交流。
一、 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
第二十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建议修改为:
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理由:
1. 保护基础应当统一:驰名商标的保护源于其长期使用所建立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非其注册状态。将注册与否作为设定不同保护要件的前提,与驰名商标制度“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及国际通行实践不尽相符。统一保护标准更能体现制度的本意。
2. 法律要件存在不必要的割裂,易导致适用混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容易导致混淆”已涵盖对商品来源或特定商业联系(如许可、关联企业)的误认,而这通常是“误导公众,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驰名商标声誉”的初步表现和证明路径。修订稿现行表述将本属连续、重叠的侵权判断,人为割裂为适用于不同商品领域的两个平行条款,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统一采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一涵盖性更强的上位标准,能够避免此种割裂,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清晰、连贯的裁判指引。
二、 行政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第四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一般应当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本法第十九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修改建议:
方案一(优选方案):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据本法第十九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一般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除外。”
方案二(替代方案):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一般应当中止审查审理”修改为“应当中止审查审理”(即删除“一般”二字)。
理由:
修订稿第四十条存在程序衔接上的潜在风险。第一款虽将中止程序由现行法的“可以”提升为“一般应当”,增强了约束力,但“一般”一词仍保留了较大的行政裁量空间。与此同时,第二款完全排除了在后续行政诉讼中考虑情势变更(如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在诉讼期间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两者结合,可能导致如下不公:行政机关经裁量未中止审理,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又完全丧失了基于引证商标权利事后消灭等新事实获得救济的机会。为维护公平原则,应在行政诉讼中为情势变更保留有限的适用空间(方案一)。若立法意图在于严格限制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查范围,则应对行政程序的中止义务作出刚性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结果的公正性(方案二)。
三、商标期满未续展被注销后的隔离期
第四十八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建议修改为: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或商标因为续展期满未办理续展而被注销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理由:
商标因续展期满未办理续展而被注销,在实践中多因企业管理疏忽所致,并非注册人主动放弃商标权益,尤其是没有专职商标管理人员的中小企业,此类情况更容易发生。企业的商标可能已投入市场使用,积累了一定的商誉。给予其一年隔离期,能够有效防止他人趁机抢注,避免市场混淆,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也为原注册人提供合理的补救机会,符合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
四、 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民事索赔
第五十三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
(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
建议修改:
增加一款: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该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应当至少包括该他人为制止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理由:
恶意商标申请行为直接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修订稿仅规定行政责任,未能为被侵权的在先权利人提供直接的民事赔偿救济渠道。实践中,在先权利人维权成本高昂,需要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监测、异议、无效及诉讼。因此,建议保留2023年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建立恶意注册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允许被侵权人索赔实际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能够更充分地弥补损害,大幅提高恶意注册的违法成本,形成行政查处与民事赔偿相结合的双重威慑,是遏制恶意注册、优化营商环境的必要举措。
五、 商标许可人的解除权
第五十五条: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建议修改为: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严重损害许可人商誉或给许可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理由:
商标使用许可本质是民事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主要由合同约定。修订稿赋予许可人过于宽泛的法定解除权(只要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即可解除),在“质量保证义务”没有明确的界定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亦可能导致权利滥用。参照《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审慎精神,将此项解除权限定于“严重损害商誉”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既能保障许可人在商标声誉面临根本性威胁时获得必要救济,又能维护许可合同的稳定性,更好地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符合商业实践的需要。
六、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建议修改为: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他人在先权益的,该他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注册商标。
理由:
在实践中,存在注册人故意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实际使用的标识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从而攀附商誉、制造市场混淆。当被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时,侵权人常以其使用系基于自身注册商标为由进行抗辩,增加了被侵权人的维权难度和成本。明确赋予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向商标行政部门申请撤销该问题商标的权利,为打击此类恶意侵权行为提供了一条直接、高效的行政程序路径。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激活注册商标撤销制度,净化商标注册秩序。
结语
随着《商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并提请审议,商标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已进入实质推进阶段。草案在规制恶意注册、强化商标使用规范以及细化程序衔接等方面作出了多项重要调整,体现了立法层面对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高度重视。这些变化将直接影响企业的品牌布局与维权策略,也对商标实务提出了更高要求。随着立法进程的持续推进,相关条款仍可能进一步完善,持续关注并及时应对,将成为企业与从业者共同面对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