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徐冰清 律师
上海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7月25日举行,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及《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金规〔2021〕3号,以下简称“沪金规3号文”)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优化了行业发展的制度规则,并持续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信用管理支持、纠纷化解机制及相应的法治保障。
《若干规定》共19条,包含了三方面主要内容:一是把握融资租赁业务特点,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二是破解融资租赁发展难点,优化行业发展的制度规则,三是关注融资租赁发展焦点,制度赋能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此次立法遵循可持续发展理念,推动融资租赁行业融入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服务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在去年通过的绿色金融浦东新区法规基础上,此次立法加强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力量,进一步引导和推动企业重点开展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若干规定》中对灵活运用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等监管工具的突破,对于部分央企、国企设立的产业系租赁公司聚焦主业、专注服务实体经济起到了“定心丸”的作用,有利于产业系融资租赁公司展业。本文在同22号文、沪金规3号文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对比的基础上,整理了其中六大要点,供读者们参考并了解掌握即将到来的融资租赁新规定。
要点一把握融资租赁业务特点,引导融资租赁业务新方向
根据《若干规定》,浦东新区要发挥授信机制的杠杆作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绿色产业等重点行业领域开展业务,助力实体产业发展。同时,《若干规定》将进一步引导、推动企业开展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服务实体产业方面,《若干规定》明确支持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应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绿色产业等重点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加大授信规模,同时对符合国家和上海市政策导向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其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的监管要求可适当调整。
融资租赁服务绿色发展方面,《若干规定》鼓励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制定绿色指引的自律规则,明确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内部治理和业务决策,并将对遵循绿色指引自律规则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给予相应的激励优惠政策。
《若干规定》中所体现出来的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核心要求,与22号文及沪金规3号文的理念一脉相承。沪金规3号文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在航空航运、海工装备、集成电路、医疗器械、人工智能、高端制造、节能环保、基础设施、城市更新、民生保障等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政策导向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结合监管评级情况,对其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的监管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在沪金规3号文中,如何认定相关融资租赁公司属于此类可以适用特殊监管指标的范围缺乏统一标准,且集中度和关联度具体调整的尺度亦未予以明确,但在《若干规定》中,相关标准与规定有所体现与发展。
要点二解决融资租赁产业痛点难题,优化行业制度规则
《若干规定》中明确要求要支持企业发展离岸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企业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租租金、支持外币租金收入的流转使用;推动飞机、机动车、医疗器械等融资租赁发展,解决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现实痛点难题
《若干规定》明确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离岸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离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鼓励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在涉外经营活动中优先适用人民币结算。同时,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租租金,优化业务审核方式,探索外币租金收入的流转使用。对用于跨境融资业务的资金,鼓励适当放宽境外融资额度,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
(一)飞机融资租赁
《若干规定》明确,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飞机租赁等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取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等经常项目便利化措施。
此规定体现出浦东新区深化融资租赁领域制度型开放的目标,也表现出对《若干规定》第六条扩大融资租赁业对外开放要求的进一步理解与推动。
(二)机动车融资租赁
《若干规定》明确,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可以就其享有所有权的本市号牌机动车向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解除抵押登记。另外,《若干规定》进一步简化了办理登记所需要的材料,融资租赁公司在申请备案时应向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和公章样章,但在之后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或解除抵押登记时,其身份证明可以是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上述规定从监管层面明确支持了车辆融资租赁中的“自物抵押”,回应了抵押登记实务操作和部分地区司法实践的争议。
(三)医疗器械融资租赁
《若干规定》明确,市和浦东新区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融资租赁业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建立覆盖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开展医疗器械租赁业务,并简化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公司许可和备案条件。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医疗器械类融资租赁业务,司法实践与监管方面存在一定偏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即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不影响医疗器械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但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8月31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均明确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业务,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若干规定》与上述监管规定要求基本一致,但在实操时予以便利,简化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公司许可和备案条件,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时,同时予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无需单独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切实推动了浦东新区医疗器械类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要点三租赁物类型突破,发展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制度
22号文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以及沪金规3号文第二十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一般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均明确要求“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同时允许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层面进行例外规定,并需报银保监会备案。
《若干规定》允许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无形资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时要求应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建立健全适应无形资产特点的评估定价体系。《若干规定》对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突破了22号文和沪金规3号文对租赁物需为“固定资产”的限制,体现出《若干规定》对全国范围内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推动与创新。同时,依据上文所言,《若干规定》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布,且已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符合上述例外要求,但仍需报银保监会备案。
要点四关注融资租赁发展焦点,两大制度赋能产业发展
(一)资金支持制度
沪金规3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转让融资租赁资产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干规定》在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对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各类债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并购重组、挂牌上市等措施的支持。
(二)信用支持制度
《若干规定》明确,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有意愿且具备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同时相关融资租赁公司应做好征信合规工作。这是对沪金规3号文第三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即使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支持具备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持续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继承和延续。
要点五聚焦行业合规 两大要求补充行业准则
(一)收回租赁物的要求
《若干规定》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采取合法方式收回租赁物,并及时采取委托评估或者通过公开市场拍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
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分析,目前《若干规定》对取回租赁物设置了“合理期限的提前催告”和“采取合法方式”两个前置条件,在合规性要求的同时兼顾了一定的灵活性,值得赞赏。
但是,“及时采取委托评估或者通过公开市场拍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存在一定偏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若干规定》中租赁物价值的规定未体现对当事人约定以及租赁物折旧安排的尊重,可能导致实践中产生争议。此外,委托评估或公开拍卖的方式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租赁物收回成本,可能不利于租赁物的有效流转。
(二)收取费用的要求
《若干规定》中明确表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规范服务收费。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留存提供相应服务的记录,不得违反约定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
近年来,银保监会等部门针对金融机构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问题多次密集发文,例如《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规定:“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目前《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必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等规范要求,与银保监会的当前监管和要求相符。其中特别强调的“不得违反约定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明确禁止了实践中常见的融资租赁公司就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而进行的业务咨询、可行性方案、尽职调查、资金发放、支付管理、租后管理等服务收取费用的情形。
此外,《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承租人明示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收费情况。”即仍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在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的情形下收取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并向承租人明示,为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留下空间。
要点六融资租赁风险防范与法治保障
(一)风险防范与治理协同
《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基础设施等的治理协同作用,探索建立常态化协同机制,支持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规则发挥效用,保障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纠纷化解与行业自律
《若干规定》明确支持融资租赁领域相关行业协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应发挥作用,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专业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公证机构的沟通与对接,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一站式”融资租赁纠纷解决机制。
(三)法治保障
《若干规定》支持有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判、仲裁活动中在审判中尊重融资租赁行业习惯、交易惯例,发布融资租赁典型案例,为融资租赁发展创造良好法治条件,同时支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深化示范判决机制,提供市场规则指引,推行审判与执行的高效衔接,尽力维护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