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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信办治理网暴的本位思路:“扎紧篱笆防蝗虫”——《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亮点解读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金文玮 律师

日前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网暴治理规定”)。全文共三十一条,扣除无实体内容的附则两条,网信办用二十九条(含章节标题共2834字)的篇幅对网络暴力信息的治理规范进行了规定。

基于多年的监管经验,网信办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监管思路,此次“网暴治理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点;但同时,网信办又囿于立法权限的问题,治理网暴只能局限在网信办的管辖权限内,所以从“网暴治理规定”中可以看出网信办在本位主义的桎梏下为治理网暴信息而尽的最大努力。

归纳起来,“网暴治理规定”有以下几大特点:

一、 给“网暴”下了定义

“网暴治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给大家所称的“网暴”下了个定义,从定义内容可以看出网信办对“网暴”的认知还是比较清晰全面的:“指通过网络对个人集中发布的,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以及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等违法和不良信息。”

网信办从内容上将“网络暴力信息”分为了两大类:一类是明显侵权的信息——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一类是准侵权的信息——(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

“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属于网暴信息没有什么意外,因为在民法、刑法体系下,发布这些信息都属于侵权行为。而“网暴治理规定”将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都归入网暴信息,属于立法上的突破——发布这些信息是否侵犯个人民事权利可能都会存在争议,但网信办将这些不良信息都归入网络暴力信息,既是基于对现实状况的了解与认知,也是出于保护个人权利的目的——这种突破显然是良性的。

当然,也需要注意到网信办对“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这类信息归为网络暴力信息是有限定条件的——通过网络对个人集中发布、严重影响身心健康。

二、 围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展开监管工作

“网暴治理规定”三十一条规定中总则四条、附则两条、罚则六条,剩余十九条规定中有十六条都是以“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作为主语开始的;此外第二十三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其实也是主语,只不过没有放在条文开头,第十七条“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第二款的主语;即使在罚则中也有两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作为了主语。

“网暴治理规定”60%以上的条文都在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主要是义务),所以可见从网信办的角度出发,“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治理网络暴力信息的核心关键。

诚然,网络暴力信息发布肯定是基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经营的网络平台,从网络平台着手解决网络暴力信息应该最为便捷有效,但网信办如此突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多少也有其权力所限的原因——网信办没有权限对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个人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所以只能对其可以管辖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实施较高强度的监管,这多少有点“铁路警察——管不着你那段”的无奈。这也可以认为是网信办在其管辖权限范围内,对抗网暴信息所尽的最大努力了。

三、 网暴信息的全流程治理

网信办基于多年来的监管经验,其监管思路、监管工作方法已经较为成形——实名认证、规则公示、预警机制、举报机制、功能限制、阻断扩散、事后处置,此次“网暴治理规定”也遵循了这套监管路径,不过在遵循既有路径时还有一定的创新。

第六条规定了实名认证制度;

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规则公示制度;

整个第三章(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对网暴信息的预警机制,另外第十八条“用户面临网络暴力风险时,应当及时发送系统信息,提示其启动一键防护”是预警机制的一种落实路径;

举报机制分散在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出现;

通过限制部分实现监管,在第十四条有所体现:“禁止创建以匿名投稿、隔空喊话等名义发布导向不良等内容的话题版块和群组账号”。

“网暴治理规定”最有亮点的部分是对阻断扩散机制的规定:

阻断扩散机制分散出现在第十二条“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传播网暴信息”、第十三条“及时处置以评论、回复、留言、弹幕、点赞等方式发布、传播的网络暴力信息”、第十四条“不得在词条、话题、超话、群组、贴吧等环节集纳网络暴力信息;发现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移出群组等管理措施”、第十五条“强化直播和短视频内容审核,阻断、处置含有网暴信息的直播、短视频”、第十八条“提供一键关闭陌生人私信、评论、转发和消息提醒等设置”、第十九条“允许设置仅接收好友私信或拒绝接收所有私信”、第二十条“网暴信息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一键防护”。

网暴信息的产生本质上无法避免的,所以与其不切实际的想着如何阻止网暴信息产生,不如将重点放在阻止网暴信息的传播上。

事后处置的规定中最有亮点的规定是第二十二条“应当向用户提供针对网络暴力信息的一键取证等功能,提高证据收集便捷性”。这是网信办力图解决网络暴力侵权案件举证难问题的一种尝试。

结语

从制度设计角度来看,“网暴治理规定”沿用了之前较为熟练的监管思路,并且对阻止网暴信息的传播作出了一些创新设计,尤其是“一键防护”和“一键取证”的想法非常有创新精神。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网信办囿于权力边界的限制,无法对网络暴力信息的根源进行治理——这需要其他权力机关的参与与努力。

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营造良好网络生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对个人集中发布的,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以及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道德绑架、贬低歧视、恶意揣测等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指导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机制,健全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监测预警、举报救助、网络暴力信息处置等制度。

第六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强化网络用户账号信息管理,防止假冒、仿冒、恶意关联网络暴力事件当事人进行违规注册或发布信息,协助当事人进行个人账号认证。

第七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用户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网络暴力信息应承担的责任,并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八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公告,并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年度报告中,报告相关工作情况。

发现存在网络暴力风险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公布治理工作情况,回应社会关切,引导网民理性发声,防范抵制网络暴力行为。
第三章  网络暴力信息监测预警

第九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分类标准和典型案例样本库,在区分舆论监督和善意批评的基础上,明确细化网络暴力信息标准,增强识别准确性。
第十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历史发布信息、违规处置、举报投诉等情况,动态管理涉网络暴力重点账号,及时采取干预限制措施。

第十一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预警模型,综合考虑事件类别、针对主体、参与人数、信息内容、发布频次、环节场景、举报投诉等维度,及时发现预警网络暴力风险。

第四章  网络暴力信息处置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传播等处置措施。对于涉及网络暴力的不良信息,不得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点环节呈现,防止网络暴力信息扩散传播。

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跟帖评论信息内容的管理,及时处置以评论、回复、留言、弹幕、点赞等方式发布、传播的网络暴力信息。

第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社区版块、网络群组的管理,不得在词条、话题、超话、群组、贴吧等环节集纳网络暴力信息,禁止创建以匿名投稿、隔空喊话等名义发布导向不良等内容的话题版块和群组账号。

网络社区版块、网络群组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规范成员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发现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移出群组等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强化直播和短视频内容审核,及时阻断涉及网络暴力信息的直播,处置含有网络暴力信息的短视频。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信息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不得渲染炒作网络暴力事件,新闻信息跟帖评论实行先审后发。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蹭炒热度、推广引流、故意带偏节奏或者跨平台搬运拼接虚假信息等恶意营销炒作行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传播网络暴力的账号、机构等提供流量、资金等支持。

第五章  保护机制

第十八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网络暴力防护功能,提供一键关闭陌生人私信、评论、转发和消息提醒等设置。用户面临网络暴力风险时,应当及时发送系统信息,提示其启动一键防护。

第十九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私信规则,允许用户根据自身需要设置仅接收好友私信或拒绝接收所有私信。采取技术措施阻断网络暴力信息通过私信传输。

第二十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以下情况时,应当及时协助当事人启动一键防护,切实强化当事人保护:

(一)网络暴力当事人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的;(二)当事人在公开环节表示遭受网络暴力的;(三)若不及时采取强制介入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专门的网络暴力信息快捷投诉举报入口,开通网络暴力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简化投诉举报程序。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结合投诉举报内容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受理研判,对明确为网络暴力的情况,依法依规处置并反馈结果,对核实不属于网络暴力的,应当按其他类型举报受理要求予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针对网络暴力信息的一键取证等功能,提高证据收集便捷性。依法依规为用户维权,司法机关、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工作等提供及时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加强对于未成年人用户的特殊、优先保护。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处理涉未成年人网络暴力信息举报。发现未成年人用户存在遭受网络暴力风险的,应当立即处置违法违规信息,提供保护救助服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依法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取证调证、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各级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处置不及时造成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等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暂停信息更新。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网络暴力或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恶意营销炒作等行为,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组织、煽动发布网络暴力信息的网络机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规采取警示沟通、暂停商业收益、限制提供服务、入驻清退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网络用户违反本规定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关闭注销账号等处置措施;对首发、多发、组织、煽动发布网络暴力信息的,采取列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对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恶意营销、违规营利等行为的,除前款规定外,应当依法依约采取清除新增粉丝、暂停营利权限等处置措施。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