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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猛相济的管理艺术——《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逐章解读(中)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王亚萍 律师  凡素娟 律师

上一期我们对《实施细则》的第一至三章进行了解读,本期解读第四章部分内容。

三、《实施细则》逐章解读

(四)第四章:行政许可与备案

本章是《实施细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宽猛相济之特点的集中体现。我们按照行为进行梳理,有如下亮点:

1.采集审批范围缩小:高血压、糖尿病、红绿色盲、血友病等常见疾病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不纳入重要遗传家系管理;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采集活动无需申报采集审批。

《人遗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科技部《中国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了前述4种类型的具体内涵,同时服务指南根据《人遗管理条例》第三条,将“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活动需要,对人类遗传资源进行的采集”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从《征求意见稿》到《实施细则》,进一步限缩了采集许可的范围,与指南相比:

(1)“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种类”(指罕见病、具有显著性差异的特殊体质或生理特征的人群)已不在采集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内;

(2)将“高血压、糖尿病、红绿色盲、血友病等常见疾病”排除出需要申报采集许可的重要遗传家系人类遗传资源的范围;

(3)“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门槛从500例增加至3000例。同时,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无需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但我们理解,如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涉及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仍需申报采集许可。

2.新增无需办理保藏审批的情形:保藏活动不包括以教学为目的的临时存储行为。此外,符合保藏许可申报的事项,无需另行申请采集许可。

关于保藏许可的适用范围,《实施细则》延续了指南中“不包括实验室检测后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或临床研究方案约定的临时存储行为”的规定,另外新增了不包括“以教学为目的”的情况。

另一简化手续的亮点在于:《实施细则》施行前,根据《采集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的要求,《采集审批申请书》需要填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来源,如来源为保藏样本,则需要填写保藏许可的审批决定书文号。而《实施细则》明确“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活动同时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的,申请人仅需要申请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无需另行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

3.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范围调整:第一项“仅在临床机构内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扩大为“临床医疗卫生机构”;第二项“由临床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变更为“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

第四章第二节“国际合作行政许可与备案”逐条简评如下:

(1)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应当通过合作双方各自所在国(地区)的伦理审查。外方单位确无法提供所在国(地区)伦理审查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外方单位认可中方单位伦理审查意见的证明材料。

简评:

本条是《实施细则》第八条伦理审查要求在国际合作中的具体体现。有关人的医学研究伦理审查部分,目前《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和《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通知》均为现行有效的规定,科技部又于2023年4月发布了《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三份文件的适用主体、范围和程序有所不同,企业虽然不属于现行有效的两份文件中开展伦理审查的责任主体,但根据《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从事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研究内容涉及科技伦理敏感领域的,应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我们建议从事人类遗传资源活动的企业积极应对变化,具体解读我们将另起篇章。

本条的亮点在于,外方单位确无法提供所在国(地区)伦理审查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外方单位认可中方单位伦理审查意见的证明材料。这有助于解决国际合作实践中部分外方单位无法提供伦理审查材料的困境,但对于“确无法提供”的判断标准和证明材料尚无明确说法,有待实践验证。

(2)第三十二条  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应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向科技部备案:

(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处理等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进行;

(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采集,并由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

前款所称临床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在我国相关部门备案,依法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

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探索性研究部分,应当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

简评:

与科技部《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范围和程序》服务指南相比:

第一项从“临床机构”扩大到了“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将疾控中心、血站等一并纳入。

第二项则将负责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的单位从“由临床机构委托”变更为“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针对这一要求,科技部曾于2019年8月在其官网发布的申报提示中将国际合作备案申报中“提供的是某制药企业与某第三方实验室签署的委托协议”作为错误示范,科技部当时指出“应报送由临床机构与其委托单位签署的正式协议”或“按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国际合作科学研究审批申请渠道办理”。[1]但实践中,往往不是由临床机构与检测机构签订协议,而是由申办方、CRO或SMO公司作为委托方。因此,我们认为修订后的规定更加符合行业实践。

同时,本条最后一款强调“探索性研究部分”应当申请国际科研合作审批。我们认为,“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由于需要经过药监部门的IND审批程序故科技部仅做备案(这也是设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原因[2]),而探索性研究往往并不在IND审批范围内,因此自然需要科技部再行审批。

(3)第三十三条  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应当由中方单位和外方单位共同申请。合作各方应当对申请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拟开展的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国际合作临床试验涉及多中心临床研究的,不得拆分后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简评:

本条第二款明确拟开展的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国际合作临床试验涉及多中心临床研究的,不得拆分后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4)第三十四条  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的,组长单位通过伦理审查后即可由申办方或者组长单位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申办方或者组长单位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完成备案后,参与临床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将本单位伦理审查批件或者认可组长单位所提供伦理审查批件的证明材料以及本单位出具的承诺书提交科技部,即可开展国际合作临床研究。

简评:

本条第二款,参与单位如未出具本单位伦理审查批件,也可以通过认可组长单位所提供的伦理审查批件的方式,这与《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伦理审查协作机制一脉相承,[3]同样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申报负担。

(5)第三十五条  取得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或者完成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的合作双方,应当在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有效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共同向科技部提交合作研究情况报告。合作研究情况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研究目的、内容等事项变化情况;

(二)研究方案执行情况;

(三)研究内容完成情况;

(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使用、处置情况;

(五)研究过程中的所有记录以及数据信息的记录、储存、使用等情况;

(六)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参与研究情况以及外方单位参与研究情况;

(七)研究成果产出、归属与权益分配情况;

(八)研究涉及的伦理审查情况。

简评:

本条细化了《人遗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明确了报告基本内容。实践中报告提交的期限“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有效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一般是以科技部出具的审批决定书中涉及的国际合作执行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算。

[1]《中国人类遗传管理办公室关于近期办理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的申报提示》

https://fuwu.most.gov.cn/html/bszx/xzxkl/20190822/123124228.html,访问日期:2023年6月6日。

[2]《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申请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的,应当事先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临床试验批件、通知书或者备案登记材料。

[3]《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在多个机构开展的研究可以建立伦理审查协作机制,确保各机构遵循一致性和及时性原则。

牵头机构和参与机构均应当组织伦理审查。

参与机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当对本机构参与的研究进行跟踪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