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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仲裁遇上破产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毛惠刚 律师

作为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仲裁和破产均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关注。随着破产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社会调整作用逐渐得到认可,全国各级法院(包括破产法庭)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呈稳步上升态势,仲裁案件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也在逐渐增加。仲裁法定管辖和破产法院专属管辖之间如何衔接,成为值得讨论的话题。笔者既是仲裁员,也是破产管理人,在此试对有关的两个场景进行分析,以供业界探讨。

一、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

2007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款未对债务人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作出规定,但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倾向于认为该条款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京04民特602号北京海文众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案件中,北京四中院认为,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桂01民辖终29号陈海与广西滨阳县力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中,南宁中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妥善解决管辖权争议,以及合理协调法院之间的审判资源,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权利。但对于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并非排除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

对于破产衍生案件中相对高发的债权确认案件,201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给予了明确确认。该条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者调整的,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是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只要存在仲裁协议,所有与债务人有关的案件都应由仲裁机构管辖呢?笔者认为,可能存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在第九条中,给予了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并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这类诉讼中,债务人往往被列为第三人。如果债务人和被异议债权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这种债权确认诉讼法院能否受理?从案件事实角度来说,均是债务人和被异议债权人之间的履约行为,并不涉及异议债权人,应该都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但由于仲裁协议仅对订立方有约束力,在异议债权人不同意接受仲裁管辖情况下,仲裁协议应难以约束异议债权人。

上述情况和《民法典》规定的合同保全制度非常类似,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予了第三方介入合同的权利时,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紧密捆绑的仲裁协议效力就会受到挑战。

第二种情形是管理人以自身名义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或者偏颇清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债务人和交易相对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管理人是否应向仲裁机构提出撤销请求?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民辖终49号上海欢兽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上海高院作出了否定答复。上海高院认为,从争议性质看,该案处理的争议系欢兽公司对北京盈科律所的清偿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而应予撤销,并非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针对的是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从主体看,本案系欢兽公司管理人依职责以自己名义而非以欢兽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提起的诉讼。欢兽公司管理人并非《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北京盈科律所以欢兽公司与管理人系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为上诉理由要求适用仲裁条款,缺乏合同依据。从法律规定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路径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予以撤销,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处理此类争议。

该案裁定作出后,在破产法业界引起较大反响。重庆破产法庭微信公众号在2022年8月也进行了转发。笔者认为,上海高院在该案裁定中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对象为清偿行为而非基础合同的认定,厘清了破产撤销权诉讼的本质。换言之,如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以债务人名义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交易合同的,应受债务人和相对方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但在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自身名义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清偿行为时,即可不受债务人和相对方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管辖权是否发生变化?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管辖权归属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归属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更明确规定,就债权申报而言,如管理人认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此,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管辖权便发生了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作出了结果不同的认定。

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粤03民特1589号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泰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泰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深圳中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深圳中院已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受理金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有关该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深圳中院提起,故泰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粤01民特520号深圳前海海润国际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亿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亿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权应由哈尔滨中院行使,广州中院没有管辖权。广州中院认为,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条款表明,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涉民事诉讼实行集中管辖虽为原则,但并未排除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等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的适用。《仲裁法》作为专门规范仲裁及与仲裁相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其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未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涉案仲裁裁决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受理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合法有据。

上述两个结果不同的裁定,笔者认为代表了破产优先抑或仲裁优先的不同司法理念。可能还需要更多的判例来予以验证,才能产生最终的定论。

仲裁和破产作为两种特别程序,在发生交叉时确实会产生争议,笔者愿与仲裁行业及破产业界同仁一起,积极探寻正确的答案,努力推动仲裁和破产两大法律行业健康发展,为营商环境建设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