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编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段洁琦 律师 黄朝为 律师 徐冰清 律师 王书玥 律师助理
摘要:金茂律师事务所合规团队致力于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领域研究,帮助企业实施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领域的创新业务模式支持、防控体系建设及解决方案设计。我们团队持续关注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动态、国内外法律法规和最新案例,并进行分享。
目录
一、立法动态
1、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
2、财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3、银保监会官网发布《中共中国银保监会委员会关于十九届中央第八轮巡视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
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非银机构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的通知:融资(金融)租赁公司适用
5、《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印发
6、《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公布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7、浙江省商务厅等17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搞活汽车流通扩大汽车消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二、司法审判
1、融资交易中本金的判断标准
三、新闻事件
1、《重庆市江北区建设西部金融中心核心承载区“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
2、江苏省出台20项举措破解企业融资难
3、2022年7月融资租赁行业债权融资总额为502.40亿元,同比下降12.90%
一、立法动态
1、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
银保监会近日正式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将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主要内容涉及五个方面:一是新增公司治理专门章节。二是将风险管理作为专门章节,从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要求、内控审计、子公司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从业人员管理、风险准备金、应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增补,着力增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切实维护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安全。三是优化股权结构设计。四是优化经营原则及相关要求。五是增补监管手段和违规约束。(来源:银保监会网站)
2、财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近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其中提及规范金融企业收支管理,夯实财务基础,促进降本增效高质量发展;加强金融资产管理,维护金融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压实金融企业主体责任,准确实施会计核算,真实完整披露财务会计报告;财政部门要积极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有效维护所有者权益。(来源:财政部网站)
3、银保监会官网发布《中共中国银保监会委员会关于十九届中央第八轮巡视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
2022年9月9日,银保监会官网发布《中共中国银保监会委员会关于十九届中央第八轮巡视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其中提到金融租赁公司两次,分别为:二、巡视反馈重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2.全力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一是有力支持稳定宏观经济大盘。积极推出有利于经济稳定的政策措施,支持经济运行保持在合理区间。巡视以来,出台改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金融服务的政策文件18件。开展信贷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实体经济专项检查。着力稳市场主体,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等金融服务的通知》,推动住宿、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信贷余额稳步增长。着力稳就业民生,引导银行机构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货车司机贷款以及个人住房与消费贷款合理实施延期还本付息。督促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机构持续改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融资环境。着力稳投资,做好“十四五”规划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融资保障,支持适度超前开展基础设施投资。着力稳消费,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消费金融产品服务,加大对新型消费和重点领域消费金融支持。着力稳外贸,推动优化结售汇服务、汇率避险和贸易融资服务,增强出口信保增信保障作用。三、需长期整改事项进展情况:5.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改革发展顶层设计。引导各类机构科学制定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实现错位竞争、差异化发展。一是推动政策性银行分类分账改革。制定自营性业务负面清单,研究差异化风险权重政策,2022年6月末政策性业务占比较年初提升1.3个百分点。更好发挥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作用,支持用好用足新增8000亿元信贷规模和3000亿元金融工具,支持中长期基础设施建设。二是着力解决商业银行同质化问题。督促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优化网点和业务布局,强化中小银行服务本地、中小微企业和城乡居民的市场定位。三是突出非银机构定位。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受托人”定位。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与融物的功能定位。强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服务集团内部定位。四是强化保险保障功能。召开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调研座谈会,引导保险公司优化保险供给。推动构建新型保险中介市场体系。(来源:银保监会官网)
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非银机构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的通知:融资(金融)租赁公司适用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非银机构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22〕618号)。通知指出,加强金融科技在新能源汽车贷款和融资租赁服务领域的应用,不断优化大数据、信用评分等在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审批中的使用,提升审批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配合厂商探索建立直客渠道,推广新能源汽车线上直销,提升客户线上消费体验。(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
5、《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印发
近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其中提出对商业保理公司 设立、变更、终止具体事项、条件和程序等相关的实施办法。《许可办法》是与《条例》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发布与实施有利于推动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工作更加规范、便利、高效,进一步提升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效能。(来源: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6、《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公布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于2022年7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设定了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如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鼓励、引导金融资源投向重点领域、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等。条例对于加强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和能力建设,保障地方金融安全稳定,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来源:新湖南)
7、浙江省商务厅等17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搞活汽车流通扩大汽车消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商务厅等17部门关于进一步搞活汽车流通扩大汽车消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2022年8月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从:支持新能源汽车购买使用、加快活跃二手车市场、促进汽车更新消费、推动汽车平行进口持续健康发展、发展汽车文化旅游消费以及丰富汽车金融服务等六个角度征求意见,内容涵盖全面,具体内容和执行细节清晰,落实责任单位明确,非常值得参考和借鉴。其中第六条规定,丰富汽车金融服务单列成体系,鼓励金融机构优化汽车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汽车消费信贷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优化新能源汽车保险业务。鼓励金融租赁公司加强与汽车厂商合作,大力发展厂商租赁业务,通过广商租赁业务模式为汽车消费者提供更多金融服务。(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
二、司法审判
1、融资交易中本金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涉融资租赁等融资业务案件中,确定融资本金金额时,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借款合同本金确认的规则,采用“实际支配+使用”的判断标准。如果出资方预扣款项系受融资方委托且利益归属于融资方,即使该笔款项未进入融资方账户,亦应认定为由融资方实际支配和使用,不应从融资本金中扣除。
【案情简介】原告: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被告:Z市B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区国投)、Z市B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区城投)
2017年5月8日,被告B区国投与原告信托公司签署《售后回租合同》,约定B区国投将Z市B区部分道路管网及附属设施转让给信托公司,转让价款用于B区国投企业日常经营。信托公司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当日,B区国投向信托公司承租标的物的承租关系成立,租金于三年内分期支付。合同还约定,标的物转让价款总额不超过4.5亿元,实际金额以在信托计划项下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总额为准。2017年10月23日,B区城投与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区城投对《售后回租合同》项下B区国投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7日,原告信托公司与被告B区国投签署了《Z市B区国投融资租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业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受托人设立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向被告B区国投提供款项不超过4.5亿元的融资。被告B区国投作为信托业保障基金缴纳义务人,应按时足额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协议中还约定,B区国投委托信托公司办理向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障基金认购资金以及清算、分配保障基金收益事项。具体由原告在向被告B区国投划付的各期资金中予以扣除。自2018年9月14日起,原告称其分十一期向被告B区国投转款共计4.5亿元。后原告与两被告陆续签署多份补充协议,就融资款项用途以及相应的融资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被告B区国投并未按照最终达成的协议履行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B区国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B区城投承担保证责任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B区国投对违约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发放款项金额为4.455亿元,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B区国投签订的《委托认购协议》,原告在每笔融资款项发放时均扣划了1%的金额,用以代被告B区国投缴付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资金,该部分款项也属于融资本金。
【法院裁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放款金额的认定。被告B区国投主张放款金额为4.455亿元,而原告则认为其代被告B区国投缴纳的信托业保障基金也属于放款的金额。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区国投之间签订的《委托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行业监管的要求,被告B区国投负有缴纳保障基金的义务,被告B区国投委托原告予以代缴。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缴纳方式和具体金额,同时明确了该笔信托保障基金本金以及所享有的收益在信托计划终止后返还给被告B区国投。因此该笔金额也应当属于原告的放款金额。法院对被告B区国投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认定融资本金为4.5亿元的基础上,判决被告B区国投归还融资租赁本金、应付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等,被告B区城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在涉及融资业务的案件中,出资方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以融资利息、融资手续费、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在融资款项发放时预扣相应款项。因收取款项的名目以及还款顺序约定等不同,如何确定融资本金金额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预扣款项的性质应如何界定,是否应当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应当根据实际案情具体分析。
一、预扣款项的性质
此类案件中,首先应当根据款项用途、预扣主体等,结合相关合同约定,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预扣款项的性质。
(一)预扣款项的用途
预扣款项的性质首先应当根据预扣的名义及其实际用途进行甄别,不可一概而论。一般而言,以预收利息为名预扣的款项本质上属于融资利息,以服务费为名扣划款项则是提供相关融资服务的对价(出资方或第三方提供了真实服务的情形下)等。例如在本案中,涉及到的预扣款项为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资金。2014年12月10日,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印发《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明确,“保障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主要由信托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第十四条规定了保障基金认购标准,其中第二项明确,“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根据上述行业规定,预扣的保障基金系根据监管要求所认购的行业互助资金。本案中所涉及的信托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将受托资金出借给被告B区国投,属于融资性信托资金,应当由被告B区国投认购相应的信托业保障基金份额。从用途上分析,该预扣款项用于支付被告B区国投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二)预扣款项的缴纳和收取主体
根据是否涉及第三方以及利益归属,预扣款项可分为为自己利益预扣和为他人利益预扣。为自己利益预扣,典型如预扣融资利息、服务费、手续费等。为他人利益预扣,则往往涉及代扣代缴的情形,本质上属于委托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信托业保障基金份额,其认购义务主体为被告B区国投。原告与被告B区国投签订的《委托认购协议》中也明确,被告B区国投是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认购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该协议中还约定了“被告B区国投委托原告办理向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障基金认购资金以及结算、分配保障基金收益事项。考虑到保障基金划款与信托募集放款有重叠,故对上述部分不再双向划款,由被告B区国投委托原告按照本协议约定从向被告B区国投应当支付的保障基金认购资金至保障基金专用账户。拟扣划并代为缴付的认购资金总金额为450万元(实际扣划并代为缴付的认购资金总额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成立并放款的金额为基数,按1%的比例计算)”。根据上述行业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笔资金的缴纳义务主体是被告B区国投,款项收取主体是第三方主体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预扣行为性质上属于履行其与被告B区国投之间的委托义务。
二、预扣款项是否从本金中扣除的判断标准
查明预扣款项性质后,该预扣款项是否应当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涉及到如何确定融资本金的判断标准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对部分融资方式明确了预扣款项从融资本金扣除的规则,并未从总体上作出统一的规定。对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融资方式而言,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相关规则,尚无定论。
(一)从本金中扣除预扣款项的法律规则及法理逻辑
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预扣款项是否在本金扣除的规定,主要见于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亦明确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延续了《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其法理逻辑在于利息对于本金而言,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法定孳息,系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也可理解为借款人将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的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那么借款人并没有完全支配和使用该部分资金,使其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明显制约,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上述规定体现了确定借款本金时采用“实际支配+使用”的判断标准。将预扣利息从放款本金中扣除,有效解决了借款中存在的“砍头息”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也是《民法典》体系中唯一明确界定“本金”的相关条文。
(二)“实际支配+使用”规则的扩张适用
法律关于借款合同中预扣款项在本金中扣除的认定标准,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融资法律关系中?例如在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合同中,保理商采用预收利息的方式,在发放保理款时将保理期限内的融资利息预先扣除,是否可以适用借款合同中本金的认定规则?又如本案中,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发放融资款项时,预先扣除了部分款项,此种情况是否也可以适用上述扣除认定规则?对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对其他融资方式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借款合同中的上述规则原则上可以参照适用。
首先,参照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则是法律规则体系化的要求。《民法典》制定之后,法律的体系化进一步得到提升,由《民法典》所形成的体系化系统具有统一民商事法律规则的重要功能。因此,《民法典》有关融资业务合同的各种规定,例如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在认定融资本金方面,相互之间不应当存在相互抵牾的情形,以体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适法原则。
其次,参照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则体现了融资业务的基本属性。融资业务归根到底是对资金的转移使用。在融资业务中,无论采取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等形式,实质上都体现为一种带有非典型担保的融资关系。融资方的目的均为取得融资款,通过支配和使用融资款项为自身经营活动创造收益。借款合同作为最为典型的融资合同,其中关于借款本金的转移使用的规定,系融资业务最基础的规定。在其他融资方式的法律制度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之下,确定融资本金时可以参照适用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则。
第三,参照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则,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协调统一,避免制度套利,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若标准不统一,则市场交易中容易倾向更有利于出资方的融资方式。例如若在保理合同中预扣利息不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而借款合同中预扣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则会导致市场资金大量流向保理融资渠道,产生种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行为,不利于金融活动的有效监管和整体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实际支配+使用”标准的具体适用
在适用“实际支配+使用”的标准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准确判断融资方实际支配和使用的资金金额,避免出资方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融资方的利益。
(一)主观方面
实际支配和使用意味着融资方所做行为应当源自其独立自发的意思表示。融资人获得的融资款项,在不违反合同确定的使用范围前提下,可以自主控制融资款项,自主决定款项的流转。若出资方基于其强势地位,迫使融资方妥协而达成的协议,此时融资方的意思表示即为非独立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约定的“砍头息”等之所以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是因为这种约定并非借款人独立自发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出借方强势地位下的一种妥协,借款人并未完全支配和使用该笔借款。具体到本案中,被告B区国投委托原告向第三方代为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该笔款项系根据行业监管要求应当由被告B区国投所缴纳,故其委托原告向第三方代为缴纳,且委托原告进行后续清算、收益分配等的行为并不存在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属于被告B区国投的独立自发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客观方面
资金实际支配和使用的范围应当作实质性的理解,并非只有融资款项进入到融资方账户内才意味着融资方对该笔融资款进行支配,也并非只有将该笔融资款项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中才是对融资款的使用。实际支配和使用体现出的是一种控制能力和利益归属。尽管本案中原告扣划的45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进入被告B区国投的资金账户,但该笔钱款的流转事实上受到被告B区国投的控制,只能根据被告B区国投的委托,流转至信托业保障基金专户。同时,被告B区国投委托原告缴纳该笔款项系为满足行业监管的需要,用来购买信托保障基金相应的份额,应当认定为使用。与借款合同中的预收利息不同,因利息是借款本金的孳息,故借款合同中预扣利息导致的后果是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而本案中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即是对该笔款项的使用,并不存在放款时预扣款项导致融资方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的情形。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预扣款项属于融资本金的范围。
融资业务中,出资方以各种名义预扣的款项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均可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认定和判断。例如,对于以“服务费”名义预扣的款项,应审查出资人或者第三方是否提供了真实的服务内容。如果相关方提供了真实的服务,该预扣款项系融资方接受服务的对价,应认定为融资方对该笔款项实际支配和使用,不应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反之,如果不存在真实服务内容,则该笔服务费应视为预扣利息在本金中予以剔除。(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三、新闻事件
1、《重庆市江北区建设西部金融中心核心承载区“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
近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江北区建设西部金融中心核心承载区“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其中提及:破题供应链金融,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发展。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供应链金融专营机构和事业部,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在供应链融资业务中稳妥开展各类信用保证保险,鼓励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合作,依法依规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探索开发服务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金融产品等方面。(来源: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网站)
2、江苏省出台20项举措破解企业融资难
近日,江苏省出台《江苏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若干措施》。提出解“难点”,信用红利亟待加速释放、通“堵点”,搭建统一融资信用“数据库”、消“痛点”,让信用信息共享更安全,共20条“沉甸甸”的举措,旨在提高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可得性,让金融机构敢贷、愿贷,解中小微企业“融资之渴”。(来源:新华日报)
3、2022年7月融资租赁行业债权融资总额为502.40亿元,同比下降12.90%
2022年7月,融资租赁行业债权融资工具的融资总额为502.40亿元,同比下降12.90%,环比下降28.96%。此外,本月租赁ABN发行遇冷,发行总额仅26.91亿元。(2)市场整体概况:截至2022年7月31日,融资租赁行业7月共发行502.40亿元的债权融资工具,同比下降12.90%,环比下降28.96%。具体来看,ABS发行23笔,融资总额229.09亿元,占比45.60%,是7月占比最高的债权融资工具;其次为CP及SCP,共发行16笔,融资总额136.40亿元,占比27.15%。(2)金融债:7月,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1笔15亿元的金融债,发行利率2.88%,期限为3年,是今年金融租赁公司发行的第二笔金融债。(3)ABS:ABS方面,7月共19家融资租赁公司发行23笔,单笔最大发行金额为31.53亿元,其原始权益人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时,四川三江汇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行1笔,金额1.90亿元,其优A级发行利率2.40%,为首次发债。
(4)ABN:ABN方面,7月共3家融资租赁公司发行4笔,总额26.91亿元,发行骤减。其中,君信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共发行2笔,单笔金额4.95亿元,优A级利率分别为2.13%和2.15%。(5)CP及SCP:CP及SCP方面,7月共14家融资租赁公司发行16笔,包括1笔CP和15笔SCP。具体来看,SCP单笔最大发行金额为14亿元,月度加权平均发行利率为1.91%,较2021年7月的2.87%下降96个BP。(5)公司债:7月共6家融资租赁公司参与发行公司债,发行总额37亿元。在这些公司债中,4笔采用累进利率,2笔采用固定利率。同时,单笔最大发行金额为8亿元,其发行人为中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期限上,最短期限2年,最长期限为5年。融资租赁公司7月使用的其他类型债权融资工具还有MTN及PPN,分别为6笔、1笔。MTN方面,中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行1笔,金额为12亿元,发行利率2.74 %,为7月MTN最低发行利率,其对应的期限为2年。(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