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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解读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韩春燕 律师  路遥 律师‍  罗薇 律师  王旭沁 实习生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文,以下简称“39号文”),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相关规定,对今后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39号文全文共九条。本文将对照32号令等有关规定,简要解读39号文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带来的新变化。

一、新增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适用情形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对于国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是原则,场外协议转让是例外。

在32号令基础上,39号文新增了一种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适用情形:因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专业化重组,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控股企业之间亦可适用非公开协议转让。即第一,适用前提不限于原32号令“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或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第二,适用主体不限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产权转让”,也放宽到国有参股公司。上述举措均有助于推进更多国有资本重组工作的开展。

二、禁止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子企业丧失国有控股权,并相应下放审批权

解读:

39号文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产权转让及增资事项进行了如下调整:(1)进一步明确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2)在上述类型子企业内部重组整合(包括转让与增资)中,下放审批权,即规定三种可由国家出资企业自行审核批准的情形(其他情形仍须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加快了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的审批效率。)

三、明确基础设施REITs所涉国有产权转让审批规则

解读:

根据现有的国有资产法律法规,REITs不一定能够满足免进场交易的适用情形,挂牌交易则可能出现:摘牌的主体并非ABS发行主体的结果导致REITS流程被迫中断,也可能出现公开询价结果高于或底于进场交易摘牌价格导致程序难以推进等情形,导致国资进场流程与REITS发行流程不能很好地衔接。
39号文增加了国资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相关规范性要求,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时,应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即从规范性文件上确立了国资审批一事一议的原则,为此类存量资产流转提供政策依据支持。

四、扩大以审计净资产值确定转让价格的适用范围

解读:

在32号令规定情形的基础上,39号文扩大了以审计净资产值确定转让价格的适用情形:即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双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时,不限于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或同一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重组的情形,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再限制最低转让价格。上述调整简化了不同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的定价方式,有利于当前跨国资企业调整结构、优化布局日益增多的情形。

五、扩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

解读: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简称“239号文”)、《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简称“25号文”)、《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简称“95号文”),39号文发布之前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范围如上表所示。

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条件,39号文则进一步扩大了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国有全资企业之间,即新增了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的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在取得国家出资企业批准后,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实施产权划转。

相应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而无偿划转的,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规定,属于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形,同时也可以享有无偿划转的税务处理优惠政策,这将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提高结构调整的效率,并降低成本。

六、拓宽企业增资的信息披露方式

解读:

本条规定调整了企业增资信息披露方式,可采取信息预披露与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合计披露时间为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明确了增资预披露公告应披露的内容。39号文的规定更符合当前企业募集资金或国企改革通过产权市场实施时,可能涉及的引入战略投资者工作的需要。通过分阶段的进行信息披露,能够满足与投资意向方接洽和谈判的需要,有利于提升国有资产流转效率,促进企业融资。

七、明确信息预披露的时点并适当提前

解读:

32号令仅规定了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预披露,但对于未发生控制权转移的产权转让交易的信息预披露时点,32号令并未规定。

39号文取消了 32号令关于项目预披露实施时需取得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复方可实施的要求,明确了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即可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即统一明确了企业产权转让和增资信息预披露的时间节点,同时将披露时点提前,有利于意向方更早地了解相关交易信息,提高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效率。

八、缩短底价调整后重新披露时间

解读:

针对产权转让、资产转让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项目,如仅涉及价格调整进行重新信息披露的,缩短披露时间,并对产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重新披露时间分别作出安排: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本条规定将有利于保障小幅多次降价的目的实现,从而大大提高了低效资产处置的整体效率。

九、规范控制权转让后无形资产的使用

解读:

国务院国资委于2019年12月12日发布《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简称“126号文”),对中央企业字号等无形资产的使用进行了规范。

在此基础上,39号文则进一步明确,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因产权转让、增资失去了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的,则:(1)禁止标的企业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无形资产(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2)禁止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3)上述二点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作出约定。本条从政策层面堵住了产生假国企的漏洞,符合当前国有企业合规管理提升的相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