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文章
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动态(2月)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段洁琦 律师  黄朝为 律师  徐冰清 律师  王书玥 律师助理

摘要:金茂律师事务所合规团队致力于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领域研究,帮助企业实施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领域的创新业务模式支持、防控体系建设及解决方案设计。我们团队持续关注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动态、国内外法律法规和最新案例,并进行分享。

目录

一、立法动态 

1、证监会发布《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 

2、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 

3、《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暂缓施行 

4、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5、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印发《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看法 

7、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8、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吉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司法审判 

1、天津高院2021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之一: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之一: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三、新闻事件 

1、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安徽省“十四五”金融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2、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3、我国拟设立成渝金融法院 

4、商务部最新声音:充分发挥保单融资“白名单”机制作用强化供应链金融服务 

一、立法动态

1、证监会发布《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

为进一步便利跨境投融资、促进要素资源的全球化配置,推进资本市场制度型开放,证监会对《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8〕30号)进行修订,修订后名称定为《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拓展适用范围,境内方面,将深交所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纳入,境外方面,拓展到瑞士、德国;二是允许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融资,并采用市场化询价机制定价;三是优化持续监管安排,对年报披露内容、权益变动披露义务等持续监管方面作出更为优化和灵活的制度安排。下一步,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将按照《监管规定》等做好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服务和监管工作,以高水平开放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来源:证监会网站)

2、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以下简称债券借贷),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债券市场流动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2〕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借鉴国际成熟市场实践经验,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发展需要,从市场参与者、履约保障品、主协议等方面完善债券借贷制度,包括支持市场参与者规范开展集中债券借贷业务等,提高债券借贷交易效率和灵活性。同时,为加强风险防范,《办法》明确了大额借贷报告及披露、风险监测、自律管理等有关要求。《办法》出台有利于满足市场参与者多样化的交易需求,提高做市商头寸管理能力,提升银行间债券市场流动性,促进金融市场功能深化和健康发展。(来源:中国政府网)

3、《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暂缓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于2月21日联合发布公告,原定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因技术原因暂缓施行。相关业务按原规定办理。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办法发布后,一些中小金融机构提出,办法针对不同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提出了具体规范和要求,金融机构需要修订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业务流程,并进行人员培训。为此,经研究,决定暂缓实施办法。(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4、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规程》共六章二十七条,主要包括总则、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报送与使用、监管措施、附则等内容。在总则部分,规定了起草目的和依据,非现场监管的定义、原则、阶段,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等;在信息收集与核实部分,规定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信息收集、数据审核、确认证实、档案管理等义务;在风险监测与评估部分,规定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测分析、监督检查、指标异常变动处理、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年度监管报告撰写等职责;在信息报送与使用部分,规定了报表报告的报送路径和时间要求、分析评估结果运用;在监管措施部分,规定了差异化监管措施和处罚;在附则部分,规定了实施细则制定、银保监会对规程的修订和解释权、施行日期等。《规程》的出台对弥补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制度短板,提高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质量具有积极意义。下一步,银保监会将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引导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来源:中国银保监会)

5、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印发《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印发《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明确七个方面的重点。一是标准化辅助现代金融管理。完善金融风险防控标准,健全金融业综合统计标准,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标准建设,加强标准对金融监管的支持。二是标准化助力健全金融市场体系。完善金融基础设施标准,深入推进证券期货标准建设,加大黄金市场标准供给,拓展升级保险市场标准。三是标准化支撑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快完善绿色金融标准体系,有效推进普惠金融标准建设,加强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标准保障。四是标准化引领金融业数字生态建设。稳步推进金融科技标准建设,系统完善金融数据要素标准,健全金融信息基础设施标准,强化金融网络安全标准防护,推进金融业信息化核心技术安全可控标准建设。五是深化金融标准化高水平开放。加快先进金融国际标准转化应用,积极参与金融国际标准化活动。六是推动金融标准化改革创新。优化金融标准供给结构,强化金融标准实施应用,培育金融标准化服务业,推动金融标准检测认证协同发展。七是夯实金融标准化发展基础。优化金融标准化运行机制,提升金融机构标准化能力,推动金融标准化工作数字化转型,加强金融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来源:中国政府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看法

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融资租赁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初步看法。其中,关于实践中的机动车租赁市场中出现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问题。答复称: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7、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补短板、严监管、防风险、促规范”的原则,以适应新的监管体制,建立健全审慎、统一的融资租赁业务监管规则,夯实强化监管、合规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制度基础,持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引导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有序经营,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闽金管规〔2022〕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持续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细则》分为五章,共包含43个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在经营规则方面,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展业的基本原则是应当聚焦主业经营,逐步提高直接租赁、经营租赁业务占比,增强资产管理综合经营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来源: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8、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吉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近日,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其中提及:鼓励商业保理公司等类金融机构业务拓展,促进全省金融业态向更高质量发展;对商业保理公司、各类交易场所等符合条件的“7+4”金融、类金融机构,根据其对中小微企业提供的综合融资、保理融资、交易额度等主营业务开展情况,按其年度交易额度和增幅情况,给予经费补助。(来源: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二、司法审判

1、天津高院2021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之一: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购买某电视栏目全球著作权,并通过许可的方式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应于最后一期租金日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款,租赁期间届满,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苏某、刘某某、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等分别承诺为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予以明确否定。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的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各保证人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积极破解企业融资难题,助力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建设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从传统有体物领域向无形资产领域的延伸,对促进知识产权市场化有积极作用。在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未轻易否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而是从化解科创类企业融资难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出发,坚持宽容谦抑的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回应企业和市场需求,认定著作权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促进知识产权成果有效转化,对推进融资租赁业创新政策机制,加快建设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具有重要推动作用。(来源:天津高院)

2、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之一: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4月26日,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银公司)与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下称汉邦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汉邦石化公司所有的生产制造设备为租赁物通过售后回租模式进行融资,融资额3亿元。合同签订后,浦银公司就案涉合同及租赁物所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登记,并按约发放了租赁设备款。合同履行期间,汉邦石化公司因未按约支付租金而发生违约。浦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汉邦石化公司支付未付租金、租赁物留购价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183,282,346.18元;并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享有租赁物设备优先受偿权。

汉邦石化公司辩称,浦银公司请求以折价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2021年之前,彼时法律没有规定融资租赁物的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浦银公司也未办理法定形式的物权登记公示手续。并且,承租人汉邦石化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经清算后发现,本案部分租赁物设备做了多次融资租赁或动产抵押,融资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登记,动产抵押在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现案涉租赁物上存在多重担保物权,如果浦银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与物上其他担保物权将发生冲突。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规定虽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新规定,但对于《民法典》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如果能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更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清偿,且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应认定可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请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相应担保已经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于2021年1月1日被确立为全国范围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在该系统上的登记应自此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优先权利顺位可根据该时点进行排列确定。

【裁判结果】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浦银公司对汉邦石化公司享有债权183,282,346.18元;浦银公司可以与汉邦石化公司协议,将租赁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澄星公司对汉邦石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澄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汉邦石化公司申报债权或要求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专家点评】民法典出台前后,民法领域新旧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成为了理论研究与实践领域的重要议题,尤其是在担保规范领域时,既涉及到了合同规范前后变化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又涉及物权规范先后变化产生的效力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在金融领域里面担保所涉及债务标的额巨大,影响甚重,成为了各方关注的焦点。本案既涉及到合同领域规范的时间效力问题,也涉及物权公示规则变化前后的时间效力问题,重视了当事人的意识以及民法立法的宗旨,体现的是民法不同于公法的特殊性,展现了民法裁判的规则所具有的独特功能。民法具有溯及力体现的是立法者最新的价值判断与法政策导向,并非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的约束规范的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涉及对该条款的具体理解与适用,给出了实务中导向性的裁判案例,值得关注和深入的研究。(来源:上海市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

三、新闻事件

1、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安徽省“十四五”金融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近日,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十四五”金融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其中提及,2020年末,安徽省共有银行业金融机构198家、证券经营机构399家、省级保险机构71家,其中商业保理公司6家。安徽将积极发展各类非银金融机构,规范发展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等方面。(来源: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近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金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其中提及:到2025年,火炬开发区产业金融体系基本完备,形成以产业基金为核心,以银行、保险、证券、期货、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为重点;积极向上争取商业保理等金融机构;着力发展创投基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金融科技等金融新业态;优先支持小榄镇、古镇镇信用良好、产业链成熟的供应链核心企业发起设立或参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鼓励两个合作区的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到中山开展金融业务;支持大型企业、持牌金融机构在中山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等等方面。(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3、我国拟设立成渝金融法院

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草案于2月27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决定草案显示,我国拟设立成渝金融法院,旨在于健全金融审判体系,加大金融司法保护力度,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服务和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草案显示,成渝金融法院专门管辖重庆市范围内,以及四川省属于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部分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管辖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当事人对成渝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据了解,设立成渝金融法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完善中国特色金融司法体系,维护金融安全,提升我国金融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水平,促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讨论,建议区金融部门向金融监管部门集中反馈行业建议。(来源:经济参考报)

4、商务部最新声音:充分发挥保单融资“白名单”机制作用强化供应链金融服务

近日,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发布《关于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 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的工作通知》。《通知》指出,在做好跨周期调节,加大对外贸企业支持力度上,要加强政策引导、强化中小微企业支持保障、促进对外贸易创新发展、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畅通、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强化短期险保单融资支持。在强化短期险保单融资支持上,《通知》强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发挥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引导作用,鼓励借鉴部分省市成功经验,积极推广“政府+银行+保险”和其他融资支持模式,并进一步引导银行结合外贸企业需求和外资企业特点创新保单融资等产品。积极协调地方出台相关支持政策,通过“再贷款+保单融资”等方式,精准滴灌中小微企业。中信保公司各营业机构要强化责任意识,用足用好地方支持政策和银行保单融资产品,提升保单融资规模。主动引导银行和中小微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外汇局跨境金融区块链服务平台等渠道开展线上保单融资,扩大保单融资客户覆盖面。积极推动银行和外贸企业加强信息共享,充分发挥保单融资“白名单”机制作用强化供应链金融服务,为上下游企业提供增信支持和融资便利。(来源:商业保理专委会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