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段洁琦 律师 黄朝为 律师 徐冰清 律师 王书玥 律师助理
摘要:金茂律师事务所合规团队致力于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领域研究,帮助企业实施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领域的创新业务模式支持、防控体系建设及解决方案设计。我们团队持续关注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动态、国内外法律法规和最新案例,并进行分享。
目录
一、立法动态
1、银保监会发布《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
2、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发布
4、人民银行、外汇局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5、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印发《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6、国资委:供应链债务凭证期限不得超过6月,严禁旗下保理公司高息套利
7、央行发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9、吉林省印发《吉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0、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司法审判
1、最高院:房地产可否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洛阳伟翔置业有限公司、陈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侯伯云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三、新闻事件
1、证监会:依法从严查处证券中介机构违法行为
2、国网租赁首单“融资租赁+数字人民币”落地雄安
3、上海浦东区金融工作局召开引领区融资租赁产业发展联盟筹备暨行业党建工作座谈会
4、第三届国际保理和供应链金融大会在深召开
5、中国商业保理(供应链金融)五十人论坛2021年会在深圳成功举办
一、立法动态
1、银保监会发布《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
为健全和完善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监管规制,规范金融租赁公司以项目公司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强化风险防范,促进业务持续稳健发展,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办法》的法律依据、项目公司定义及通过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范围。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下简称专业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办法》;二是明确项目公司设立地点、设立资格条件、设立原则及业务范围。其中,项目公司境内设立地点为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三是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遵循并表管理原则、穿透管理原则管理项目公司,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机制,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四是加强风险管理,明确项目公司对应关系、股权转受让、清算关闭、境外管理型项目公司职能、层级等具体要求;五是明确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责任,事项报告、监管指标、报表报送等监管要求,并可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来源:银保监会网站)
2、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利益输送,银保监会近日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划定十条“红线”,对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作出禁止性规定。《办法》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中所指的银行保险机构,不仅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还包括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机构则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保险机构所涵盖的范围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办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共有的禁止性规定有两项: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办法》还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与关联方开展无担保的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开展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与该关联方新增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发布
为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月21日正式发布。《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八个部分,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此外,《规定》还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方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剑指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顽瘴痼疾,依法提高违法违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4、人民银行、外汇局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为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近日,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本外币一体化的银行境外贷款政策框架,将银行境外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业务纳入统一管理,拓展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便利采用人民币开展境外贷款业务。二是将银行境外贷款相关的跨境资金流动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三是明确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办理和相关跨境资金使用要求,切实做好风险防范。《通知》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来源:中国政府网)
5、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印发《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监管制度,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日前联合印发了《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并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完善了金融行业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明确各金融行业客户尽职调查具体要求,要求金融机构对高风险情形强化尽职调查,允许金融机构对评估出的低风险业务、客户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办法要求补充完善客户尽职调查的相关要求,并提出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的具体要求。(来源:新华社)
6、国资委:供应链债务凭证期限不得超过6月,严禁旗下保理公司高息套利
近期,就认真贯彻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进一步做深做实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工作,国务院国资委面向中央企业发布通知。
通知对央企及央企子公司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作出明确规定:一是,严格票据等非现金管理支付管理。2022年起,除原有合同已有书面约定外,原则上不再开具6个月以上的商业承兑汇票和供应链债务凭证,防止变相延长付款时限。二是,不得拖延确权,严格高息套利。通知要求中央企业是坚持开放共享,中小企业以其持有的集团内单位出具的商票、供应链债务凭证、应付账款办理贴现、保理等融资业务的,中央企业不得拖延确权,不得将融资机构限定为集团内部机构(平台,下同),严禁高息套利。三是,提升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集团对相关内部机构绩效考核时,应降低上述(如保理、供应链债务凭证)业务利润权重或予以剔除,引导相关内部机构提升对上下游中小企业的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来源:商业保理专委会微信公众号)
7、央行发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行为,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更好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作用,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对《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办法》修订稿包括总则、承兑、贴现和再贴现、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四十二条。重点内容包括:1)签发商票规模受限: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承兑人存款规模的10%。2)是缩短最长付款期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3)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的情况;4)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实交易关系的材料。贴现纳入承兑人授信管理。(来源:商业保理专委会微信公众号)
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助力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严格依照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效力,支持中小微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宽融资渠道。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提单、汇票、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以及保兑仓交易,依法认定其有效,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中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依法推动供应链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针对供应链金融交易中产生的费用,根据费用类型探索形成必要性和适当性原则,合理限制交易费用,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来源:商业保理专委会微信公众号)
9、吉林省印发《吉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月12日,为加强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健全监管体系,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引导全省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吉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细则》规定,省外融资租赁公司拟申请在我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应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报备,长期开展业务的应以设立分支机构形式申请业务报备。(来源:零壹租赁智库微信公众号)
10、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日前,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共六章五十四条,包括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经营规范,监督管理,支持发展和附则等内容。《暂行办法》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取得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六个月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设立登记。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以下相关要求:一是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经营业绩和企业信用良好,近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中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成立满两年且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主要股东成立不满两年,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符合前述条件。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二是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境外股东出资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实缴到位,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实缴到位计划。三是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最近两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商业保理、金融、财务管理等与拟任岗位相关的工作三年以上。四是有明确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风险控制模式,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五是在本市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暂行办法》规定,本市的商业保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在外省市设立分公司的,由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分公司设立事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外省市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应当在获得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来源:万联智慧)
二、司法审判
1、最高院:房地产可否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洛阳伟翔置业有限公司、陈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伟翔公司为融资需要,将其开发的商业房地产项目出售给中金租公司,中金租公司取得所有权,后伟翔公司又将该项目从中金租公司租回进行占有和使用。该种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中金租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取得所有权担保的前提下,为伟翔公司提供融资便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交易既有融资特征,又有融物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
【争议焦点】房地产可否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
【裁判意见】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合同,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交易模式。具体到本案,伟翔公司主张,其与中金租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法律关系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确实具有融资的经济实质,但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其具有优先适用的特殊性:一是融资和融物相结合,二是涉及到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三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在判断某一合同是否为融资租赁性质时,应当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出租人是否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伟翔公司为融资需要,将其开发的商业房地产项目出售给中金租公司,中金租公司取得所有权,后伟翔公司又将该项目从中金租公司租回进行占有和使用。该种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中金租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取得所有权担保的前提下,为伟翔公司提供融资便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交易既有融资特征,又有融物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即便如伟翔公司所主张,其对部分租赁物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但在交易当时其已向中金租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受书》,表明其对租赁物现状的明知和接受。虽然目前伟翔公司通过销售案涉租赁物房屋所得价款来偿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但该方案系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后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在本案成诉之前,案涉租赁物一直登记在中金租公司名下,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一直延续。另外,伟翔公司上诉还提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高值低卖,且租金构成也不符合融资租赁的一般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断之所以要考查租赁物的价值,主要针对的是租赁物价值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形。该情形下,租赁物不足以或不具备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至于租金构成,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以及其他成本,如果合同约定的租金并不显著高于前述构成,即不应以此否定融资租赁的合同性质。就本案而言,从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租金、费用、补偿金等各类款项的合计标准来看,并不属于显著过高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伟翔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伟翔公司基于该主张提出的本案租赁物的产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来源:银川仲裁委)
2、侯伯云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6月7日,恒通公司与侯伯云签订《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侯伯云以售后回租方式向恒通公司融资租赁汽车一辆,融资总额152,549元,扣取或抵销首付租金后融资总额中的148,800元由侯伯云委托恒通公司一次性将该应付款支付至XX公司名下银行账号。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6,220.48元,租金支付日为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出租人放款对应日。如侯伯云逾期不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则视为侯伯云违约,恒通公司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侯伯云应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恒通公司还有权向侯伯云追索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签约后,恒通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了融资款148,800元。2018年6月7日,恒通公司、侯伯云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恒通公司为抵押权人。恒通公司依约支付融资款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租赁车辆后,侯伯云仅支付23期租金后便未再支付,恒通公司催缴无果后涉讼。
争议焦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实际融资款金额是否应扣除侯伯云支付的15,159.48元;恒通公司主张的未付租金及律师费有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二审)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交易模式为出租人即恒通公司向侯伯云购买租赁车辆,再由侯伯云向恒通公司承租并支付租金,恒通公司已支付了融资款,租赁车辆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恒通公司据此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出租人可以将自己作为抵押权人,就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权本质上是为其享有的所有权设置的保护措施。故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侯伯云与恒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侯伯云签名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上述合同的法律后果,侯伯云主张案涉合同存在欺骗或隐瞒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现恒通公司已依约向侯伯云的指定账户发放融资款,且涉案车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侯伯云与恒通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侯伯云认为其与恒通公司实为借款关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第二,关于实际融资款金额是否应扣减侯伯云支付的15,159.48元。侯伯云称其根据“孔贷款”的指示向XX公司转账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举证证明XX公司系代表恒通公司收款该笔款项,最终实际收款方系恒通公司,亦未证明XX公司收取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侯伯云认为实际融资金额应扣减该笔款项,缺乏事实或合同依据,难以支持。侯伯云如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存有异议,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第三,关于恒通公司主张的未付租金及律师费,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对此已予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三、新闻事件
1、证监会:依法从严查处证券中介机构违法行为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2021年,证监会依法立案调查中介机构违法案件39起,较上一年增长一倍以上,将2起案件线索移送或通报公安机关。证监会表示,近年来,立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监管大局,证监会坚持“一案双查”,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证券欺诈、造假背后的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等违法行为。2019年以来,查处中介机构违法案件80起,涉及24家会计师事务所、8家证券公司、7家资产评估机构、3家律师事务所、1家资信评级机构,涵盖股票发行、年报审计、资产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重点领域。从这些案件看,相关违法行为集中表现为:一是风险识别与评估程序存在严重缺陷,未针对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二是鉴证、评估等程序执行不充分、不适当,核查验证“走过场”,执业报告“量身定制”。三是职业判断不合理,形成的专业意见背离执业基本准则。四是严重背离职业操守,配合、协助公司实施造假行为。下一步,证监会将坚决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按照“零容忍”的工作方针,强化日常监管、监督检查和稽查执法的有效联动,坚持“一案双查”,用足用好新《证券法》赋权,依法严肃追究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责任,有力督促其发挥资本市场“看门人”作用,有效构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市场运行体系。(来源:人民网)
2、国网租赁首单“融资租赁+数字人民币”落地雄安
近日,“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双碳+光伏+融资租赁”的数字化业务模式在雄安新区应用。据悉,该业务模式由国网雄安新区供电公司、国网雄安金融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国际融资租赁河北分公司、工商银行河北雄安分行和人民银行雄安营管部携手打造。(来源:零壹租赁智库微信公众号)
3、上海浦东区金融工作局召开引领区融资租赁产业发展联盟筹备暨行业党建工作座谈会
1月7日下午,上海浦东区金融工作局召开引领区融资租赁产业发展联盟筹备暨行业党建工作座谈会,邀请远东租赁、中航租赁、芯鑫租赁、临港租赁、招银金租、太平石化金租、现代服务业联合会等16家融资租赁公司和行业组织参会。张辉副局长以及办公室、管理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与会融资租赁公司和行业组织对成立引领区融资租赁产业发展联盟表示高度认可和支持,希望联盟成立后在对接监管政策、提供立法保障等方面推动形成自下而上的沟通机制和通道,加强其与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同时,各公司和行业组织也表示将积极向联盟输出其专业资源。与会融资租赁公司还就近期人行发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讨论,建议区金融部门向金融监管部门集中反馈行业建议。(来源:中国融资租赁资源网)
4、第三届国际保理和供应链金融大会在深召开
日前,第三届国际保理和供应链金融大会暨第六届中国商业保理合作洽谈会在深圳开幕,大会以“保理·科技·数字·绿色”为主题,围绕当前商业保理行业、供应链金融领域面临的各种热点问题,汇聚专家论道、探讨前沿理论、把握行业脉搏、分享行业洞见,共同前瞻行业在多元化新环境下的未来发展趋势,为商业保理及供应链金融新兴业态在新时代发展普惠金融凝聚智慧、贡献力量。会上,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联合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BCR发布《世界保理发展蓝皮书(2021)》。该《蓝皮书》是基于对世界保理行业的深刻理解和洞察,反映世界保理行业发展状况和趋势的权威研究报告,分别从市场概况、发展环境、监管政策、市场表现、未来趋势等方面这五个层面,具体介绍代表性国家的保理市场,并梳理这些国家的监管政策,归纳总结了国际保理发展特点和经验,使读者对国际保理行业发展有更多了解。(来源:读特客户端)
5、中国商业保理(供应链金融)五十人论坛2021年会在深圳成功举办
1月7日上午,中国商业保理(供应链金融)五十人论坛年会在深圳成功举办。本次论坛以“大湾区、大未来——粤港澳大湾区保理与供应链金融发展新机遇”为主题。在论坛对话环节,专家委员们围绕保理供应链金融支持对外开放、助力“一带一路”建设发展的探讨,保理供应链金融与信用风险管理,产业链供应链数字链融合创新,产业保理发展新趋势,新监管形势下保理供应链金融的合规经营与风险防范,双循环驱动下大湾区产业保理的发展及应用,保理+科技助力实体经济、绿色产业发展等主题,进行了深入、自由、充分的探讨和论证。论坛同期举行了2021年湾区商业保理、供应链金融科技创新案例发布仪式。(来源:广东省商业保理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