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张莹琳 律师 何亮
司法裁判实务梳理部分导读
情形一、只要超过质量保修期的,施工人就不再承担维修责任。 情形二、超过质量保修期的,施工人虽不再承担维修责任,但应承担一般的民事质量责任。 情形三、质量问题应区分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和其他部位质量问题。 一、对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即使超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施工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于其他部位的工程质量问题: 1、施工人无需承担维修责任。 2、只要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施工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3、在2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应区分该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有时效作用以及如果有、该时效作用的正负问题等来确定施工人是否应就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过了质保期才向施工方提出(但有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的证据),能否请求施工人承担质量问题的修复或赔偿责任?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归纳,以期与各位探讨。
二、法律分析
对于该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厘清质保期的概念。质保期是口头语,建筑法规中使用的相关概念是“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质保期根据不同语境一般指代这两个概念之一。
(一)质量保修期
1、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国发[1983]122号,已废止) 对质量保修期及保修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质量保修期内保修责任的内容是施工单位应对属于其自身责任的质量问题无偿修理。
2、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则延续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相关规定,明确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3、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区分不同保修范围规定了相应的最低保修期,并规定施工人在承担保修义务的同时还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缺陷责任期
1、原《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1990年8月17日财政部颁布,(90)财世字第86号,已废止) 引入了“缺陷责任期”概念,将“缺陷责任期”作为“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期限。
2、其后,陆续有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 等,这些部门规章继续沿用“缺陷责任期”概念,但将“履约保证金”的名称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规定“缺陷责任期”的最长为2年。
(三)质保期、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概念对比表
三、司法裁判实务梳理
若质保期满后建设单位向施工人起诉主张质量责任的(这里的质保期是指质量保修期,而不是缺陷责任期)。
(一)有法院认为,只要超过质量保修期的,施工人就不再承担维修责任。
【案例01】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民初3513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月两次向某建筑公司寄送不同内容清单的事实,本院采纳某建筑公司的意见,罗列清单以某建筑公司举证的附件《某大厦整体缺陷汇总表2017.12.31》(公共区域已维修部分18项、公共区域未维修或已维修仍存在问题的26项)、《渗漏水情况统计表》(已修未发现渗水11项、仍有渗水16项)为准,并以此作为认定当时某公司主张尚未修复项目的依据。经本院核对,某公司现诉请主张的69个项目中,公共区域第1、4、5、6、8、14、15、16、17、18、23、25、29项以及单元渗水部分第3、26、27、28、29、31、32、34、35、36、39项包含在上述附件罗列范围之内。其余不在罗列范围内项目视为某公司未提出保修要求,某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公共区域第1、8、14、15、16、17、18、25、29项的保修期为2年,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两年保修期内对上述项目提出过保修要求,故某建筑公司也不再承担相应项目的保修责任。
(二)有仲裁庭认为,超过质量保修期的,施工人虽不再承担维修责任,但应承担一般的民事质量责任(典型如民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案例02】某系列屋顶光伏发电EPC合同纠纷仲裁案,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2021年2月审结
【仲裁庭认为】争议焦点:第三,承包人能否以质保期满为由不承担质量赔偿责任,发包人能否在质保期满后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
……
裁判观点:3.承包人能否以质保期满为由不承担质量赔偿责任?发包人能否在质保期满后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
首先,关于承包人能否以质保期满为由不承担质量赔偿责任,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尽管质量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承包人已无保修义务,但由于本次质量事故是因承包人未按照《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设计和施工所导致的,而根据《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仍应当就本案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该质量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庭对发包人请求的屋顶彩钢瓦维修费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发包人能否在质保期满后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相关规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承包人有义务(也有权利)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相应的,发包人也有权利(也有义务)先通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下,发包人才有权利委托第三方维修,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相应损失。在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在质量保修期内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承包人不再有义务(和权利)采用维修的特定方式来承担质量责任;相应的,发包人也不再有权利(和义务)先通知承包人维修,而是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承包人主张因其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例如,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委托第三方维修而发生的费用损失。在本案中,仲裁庭认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据此,由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发包人已无权要求承包人采用继续履行保修义务的方式承担质量责任。但是,对于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仍然享有向承包人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三)但也有法院认为,质量问题应区分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和其他部位质量问题。
1、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问题,如果该质量问题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即使超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这里指即使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定期限的情形),施工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03】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1975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就某投资公司关于系争房屋损害系由于顾某、高某擅自砌筑台阶所致的上诉主张,因二审期间某投资公司并未提供新的、切实的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虽然XX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的“回填土未压实”的表述,但其中明确涉案排水管道断裂系由于建筑物周边回填土相对建筑主体产生较大不均匀沉降并由此产生的拉应力所致,故系争房屋回填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系不争的事实。又因回填土施工涉及地基工程,故某投资公司以排水管道系两年保修期限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2、对于其他部位的工程质量问题:
(1)有观点认为该部分超出质量保修期施工人即无需承担维修责任。
【案例04】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380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建二局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质量问题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具体于本案中,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建二局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现中建二局某公司以涉案工程经过四方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工程质量合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这是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基于此,对于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问题,中建二局某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在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民事责任,四方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责任,对于中建二局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后续维修及损失赔偿问题,鉴于涉及一系列鉴定、评估工作,会导致本案的审理周期较长,基于此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先行判决。关于后续维修或赔偿损失问题,某科技发展公司可另行处理。
对于涉及非地基及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属于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从转移占有之日起计算。具体于本案中,某科技发展公司虽未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但在中建二局某公司撤场后,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某科技发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现某科技发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间内就上述质量问题向中建二局某公司主张权利,故中建二局某公司不需要承担维修责任。
(2)也有观点认为工程质量问题不需要考虑保修期,只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只要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施工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05】上海某体育器材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民)终字第864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B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第3项外墙修复及外墙面涂料工程修复费用的理由是外墙已经超过保修期,但质量鉴定人员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工程质量问题并非是过了保修期后使用不当所造成,故工程质量问题不考虑保修期,超过保修期还是能反映当时施工质量问题,因此在系争工程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B公司以外墙超过保修期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部分修复费用缺乏依据。
(3)更有法院在(2)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应区分该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有时效作用 以及如果有、该时效作用的正负问题等来确定施工人是否应当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案例06】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第二,一审判决以保修期满为由认定中建二局某公司对“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概不负责,亦不妥当。
……
对于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施工人还应否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量保修期满之后,施工人不再承担质量责任,理由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质量保修期内施工人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但对于质量保修期满之后的责任并未作出规定;而且,建筑产品的使用寿命普遍在四五十年以上,如果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均要求施工人承担责任,则会使得施工人的责任过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量保修期满免除的只是施工人的保修责任,但并不免除其应负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院采纳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包括:1.《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述规定设定的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基本民事责任,非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并不能任意限制或者免除。2.国家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而不是为了减轻或者限制施工人的法律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与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条件和内容上存在明显区别:就前者而言,建设工程只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人原则上都应承担保修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质量问题系因使用不当所致、由第三方或不可抗力造成(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就后者而言,发包人则必须证明质量问题出于施工人的原因;因此,两种责任相互独立,虽可能竞合,但并不彼此排斥。4.按照第一种观点,则对《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和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规定难以作出合理解释,除非该两条设立的责任也都限定在质量保修期内,但这明显不符合条文语义和立法目的。
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不仅在主体结构部分,而且在其他部分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已经明确:1.有些质量问题没有时效作用(如截面尺寸、配筋、抹灰层厚度45mm没有采取加强措施、防水卷材上边位于散水以下、地、地下穿墙管与套管之间没有用密封材料密封同材料基体交接处的抹灰没有采取防止开裂的加强措施、保温板粘结面积比小于40%、外墙饰面砖粘贴结料不饱满、伸出屋面管道防水做法不规范等);也就是说,从现存质量问题即可推定当初也存在质量问题;2.有些质量问题有正的时效作用(如混凝土强度随龄期增长),也就是说,从现存质量问题足以推定当初的质量问题更为严重;3.有些质量问题有负的时效作用(自然损耗),由于目前尚无公认的性能与时间的定量关系曲线,基于现状难以反推当初状态。因此,至少前两类问题是可归责于中建二局某公司的,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仅以保修期满为由驳回某科技发展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案件事实未予查明,本案理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应当着重开展以下工作:对于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维修方案、评估维修费用;对于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在现有鉴定报告的基础上、结合专业机构意见,区分哪些没有时效作用、哪些有正的时效作用、哪些有负的时效作用,对于前两类问题以及后一类问题中有证据证明出于施工人原因的部分,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维修方案、评估维修费用;最终在查明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四、小结
对于质保期满后建设单位能否向施工单位主张质量责任的问题,存在各地司法实务不一的情形,具体还应结合合同约定、工程实际类型、所在地区法院的裁判倾向进行针对性的分析研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