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文章
浅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及展望(系列一)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王慧婷 律师  邬晓嫣 律师  石天琪 律师  梅颖达 律师

[内容摘要]《民法典》中,首次出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这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法律条文中仅对该制度有一个总括性的规定,在内容上仍存在诸多不明朗、不完善之处,需要等待后续司法解释、配套规定的出台予以明确。本文结合《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学者的相关研究,在详尽归纳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背景、遗产管理人的含义、功能、产生方式、职责、民事责任、报酬等方面的基础上,同时结合域外立法建议,提出了进一步扩充我国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建议,最后指出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或将成为遗产管理人的未来趋势。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的逐渐显现,遗产继承案件也随之增多,同时遗产的范围与数量呈现越来越大的趋势。遗产不仅种类纷繁复杂,而且表现形式各异。由于缺乏遗产管理制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很可能使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继承人在难以知晓遗产的实际范围和价值的情况下,由于其往往不具备管理和分配遗产的能力或者精力,或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很难妥善地管理遗产[ ]。同时实务中也会屡屡出现遗产范围不明确;遗产遭到隐匿、转移、私分、侵占;继承人之间无法统一行动;继承人的附随义务得不到监督;债权人与继承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从而导致相关矛盾日益凸显。为减少继承引发的纠纷,节省司法资源,迫切需要针对遗产继承环节制定相关制度[ ]。

民法典出台前,我国《继承法》未设立系统的、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仅在第16条和第24条原则性规定了遗嘱执行和遗产保管的部分内容。《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继承法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这些法律中并未对遗嘱执行人的任职资格、职权范围等问题作出细化的规定。因此,即便遗嘱人在其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该等被指定的主体也往往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而无法履职,并因此频频引起纠纷。

此次《民法典》继承编针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以及报酬作出了规定,对原有的继承法框架进行了突破性的制度创设,对缓解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遗产得到公平分配,有着重大意义,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

二、遗产管理人的含义、功能

(一)遗产管理人的定义

狭义上的遗产管理人是指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产生的管理遗产之人。

英美法系中的遗产管理人是在死者未留有遗嘱,留有遗嘱但未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不愿任职或丧失资格等情况下,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产生的管理遗产之人。

德国、日本、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后两种情况下,会首先依法律规定的方式申请法院选任遗嘱执行人;若选任无果,再通过继承人担任或推选、申请法院指定而产生遗产管理人。

正因如此,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有两种立法模式:统一立法式和分别立法式。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将二者统称为遗产代理人,适用统一规则。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则对二者分别立法[ ]。

结合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6条的规定,可将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归纳为:遗产管理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由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特定机构(无人继承时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承担保护和管理遗产的法定职责,保障遗产公平、有序分配的法律主体[ ]。

(二)遗产管理人的功能

1. 管理和保全财产。
遗产管理人接管遗产后应进行清点、盘存、编制清册,确认遗产的范围和价值。

2. 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
遗产管理人在接管遗产后,负责通知遗产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和申报遗产权利,并防止部分遗产继承人对遗产进行藏匿或转移。实际上将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护,这是对以往相关立法的极大补充和完善。

3. 实现遗产公平分配。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和保全遗产的基础上,对遗产债权人和遗赠人的遗产债权进行优先清偿,然后就剩余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分配。

4. 保障交易安全。
遗产管理人保存、管理、分配遗产,追偿遗产债权,清偿遗产债务等行为,不仅保障了被继承人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也维护了继承人的利益以及与继承人交易的第三人之利益和交易安全[ ]。

三、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一)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上述两个法条是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法律依据,明确了遗产管理人产生的五种方式,可以分为选任(第1145条)和指定(第1146条)两种类型。

1. 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指定有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2. 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中,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

3. 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中,如果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 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无人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情况),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5.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