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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茂律师解读融资租赁22号文的18个热点问题(下)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段洁琦 律师

继2018年4月2日监管移交银保监会以来,银保监会终于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了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要求。这部号称史上“最严”、“最强”的监管办法,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来说有着重要影响。虽然行业多番奔走呼吁,但对比此前的征求意见稿,22号文正式稿并未作出太大的调整与缓和,本文结合22号文的相关规定,区分监管端和企业端就22号文涉及的共计18个热点问题,进行解读和分析。

我们认为,企业端则面临的九大热点问题包括:

•问题一:如何理解回归本源、专注主业的监管要求?

•问题二:如何理解抵押物是否属于合格租赁物?

•问题三: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

•问题四: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集中度及关联度指标?

•问题五: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外汇及外债额度?

•问题六:如何理解关联度要求并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问题七:如何理解未担保余值及计提减值准备的要求?

•问题八:如何理解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的要求?

•问题九:如何加强租赁物取回的风险管理?

问题一:如何理解回归本源、专注主业的监管要求?

22号文指出“部分公司经营偏离主业,给行业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本源”、“主业”代表了监管鼓励和引导的方向,也意味着今后政策的着力点。那什么是融资租赁公司的“本源”和“主业”呢?

22号文没有正面指出融资租赁的“本源”是什么,但结合银保监会答记者问中关于“作为与实体经济结合紧密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的特点,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推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的表态,笔者以为这个问题已经相对清晰,即监管认为的融资租赁业务的“本源”应是服务实体经济产业链上的中小微企业。

另外,笔者以为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主业”的变化是很显著的,监管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负面活动清单,将“融资租赁业务”和“租赁业务”并列为主业范畴,并制定了定量监管指标即要求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公司总资产的60%,同时仅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且限定了固收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22号文对融资租赁公司主业、非主业的划分方法及后续影响值得关注。

问题二:如何理解抵押物是否属于合格租赁物?

22号文中对于租赁物范围的规定集中在第七条,即:(1)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2)应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3)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该等规定,除涉及上述监管端是否及如何调整合格租赁物的问题外,仍有一处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无法匹配。《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可见,《民法典》已经放弃了《物权法》不允许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规定,而22号文将“已设置抵押”的财产排除在合格租赁物之外,有悖于《民法典》修法精神。

问题三: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

22号文第八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经营的业务主要有:(1)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2)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3)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5)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其中(1)至(3)延续了商务部的原规定;(4)较之于征求意见稿,仅将不得融资或转让渠道限定于P2P以及私募基金。

值得关注的是,22号文未再限制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融资这一渠道,而之前北京、天津、广州和上海各地对此问题持不同态度,22号文出台后,各地方限制通过“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融资的原有规定是否继续执行还是调整至与22号文一致的口径。

问题四: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集中度及关联度指标?

22号文对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和全部关联度四个指标的规定,均为“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此处涉及如何正确理解“融资租赁业务”的问题。换言之,此处的“融资租赁业务”应作法律概念上理解,还是应作会计概念上理解?是否开展“经营租赁业务”不受前述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和全部关联度的指标限制?

从22号文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及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的表述看,22号文是将“融资租赁业务”与“租赁业务”(而非“经营租赁”)作为对等概念看待的。同时,22号文第二条明确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因此,我们认为,“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应从法律层面理解,即也包括了会计层面上的经营租赁。

问题五:如何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外汇及外债额度?

22号文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之前全国各地陆续出台了融资租赁公司跨境结算和外债的鼓励政策,譬如上海出台专门文件放宽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举借外债资格条件中的外贸进出口权、净总资产比例以及盈利状况等的限制。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本外币资金池等业务。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跨境本外币融资来获得资金。目前融资租赁公司跨境融资主要有两个方式:(1)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在宏观审慎规则下跨境进行本外币融资;(2)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未选择宏观审慎模式,可以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借用外债(由于19号文模式的杠杆较大,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一般选择此种模式)。根据19号文,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 倍(B),然后将(B-A)作为新年度期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由于22号文将风险资产总额由10倍改为了8倍,我们理解此处也应作相应调整,即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最高外债额度由9倍降低至7倍。

问题六:如何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2号文首次提出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要求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22号文未明确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具体要求,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参照银保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规定,适时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管理交易制度,具体条款至少应当包括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识别、报告、核验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审查、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问题七:如何理解未担保余值及计提减值准备的要求?

22号文第十九条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要求,承租人融资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包括租赁期内其应支付的租赁款加上其或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所谓担保余值,是指承租人或第三方对融资租赁期满时资产余值的担保金额;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一致的共同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预估的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市场价格(或公允价值)即为租赁资产余值;未担保余值是指担保余值比资产余值低的差额部分,《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定义原文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出租人无法保证能够实现或仅由与出租人有关的一方予以担保的部分。”

担保余值和未担保余值作为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中的一个概念,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非常重要。但是据笔者所见,许多融资租赁公司日常并不习惯按照该等会计概念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计提减值准备,新规出台后,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正面回应监管要求,建立更为切实的会计记和减值准备处理制度和流程。

问题八:如何理解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的要求?

22号文第二十三条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该规定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第五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的规定如出一辙。

银保监会曾决定从2004年起对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在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试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并印发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但该《指导原则》后于2014年11月26日被银保监会公告废止。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缺乏资产质量分类和计提准备金的直接上位法依据。

实践中,融资租赁行业中多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银发[2002]98号)和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应收融资租赁款的质量,把应收融资租赁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级:

准备金(又称拨备),则是指金融企业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金融资产计提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减值准备和一般准备。根据相关分析文章[i],行业内不同融资租赁公司对分级资产计提的标准不完全统一:

2019年4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原《贷款风险分类指引》,《暂行办法》拓展了风险分类的资产范围,将风险分类对象由贷款扩展至承担信用风险的包括表外资产的全部金融资产,提出了新的风险分类核心定义,明确把逾期天数作为风险分类的客观指标,细化重组资产的风险分类要求。笔者认为,在银保监会从严全面加强资产分类的大背景下,融资租赁公司可充分利用22号文未强制要求适用五级分类及准备金计提比例的便利,在持续稳健经营前提下,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计划,结合企业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合自己的资产分类和计提标准,做好风险的“缓冲区”,减少经营业绩的周期性波动。

问题九:如何加强租赁物取回的风险管理?

在融资租赁纠纷中,由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一旦发生承租人违约情形,对于一些便于移动的租赁物,出租人往往会先行自行取回租赁物。这种自力救济的方式在汽车融资租赁案件中最为常见。但近两年,这一手段常会引起矛盾激化,在自力取回的过程中爆发一些冲突,从而使得这种自力救济行为具有很大争议,甚至会导致出租人产生刑事风险。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案例9“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纠纷案”与融资租赁行业密切相关。法院认定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市场价格的,则其关于租赁物处置价格具备合理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2号文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融资租赁公司有必要根据监管要求,建立和完善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制度和程序,处置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

[i]刘阳:《建议对照!融资租赁量体裁衣资产五级分类表》

https://www.sohu.com/a/366752535_12008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