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韩正 律师
近日来许多专家已经就孙杨案(CAS 2019/A/6148,全文已于日前公布)发表了不少冷峻的分析,也让大众看到了体育仲裁的严肃性、反兴奋剂规则的严格性。当然社会上也有声音聚焦在评判人物性格、情商、原生家庭等等,这些都不在我们的讨论之列,因为如果规则对于不同性格、脾气的人不可避免地带来不同后果,那么实际上就是基于对运动员个性的歧视了。反过来,不管运动员是什么脾气秉性,也均不构成对规则普遍适用性的反对依据。
已有论者总结了孙杨案的事实时间线、争议焦点、两次仲裁程序(包括管辖权、可接受性、交叉盘问等)分析乃至对于进一步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司法救济的谨慎的可能性,笔者尽量不去重复。笔者仅仅试图讨论几个技术细节问题。
术语缩写:
零、 题外话
1.论证从证明合法性来说,分为两种:一种是充分严格的证明,即从前提到推理到结论,严格符合三段论的要求,并排除了得出其他结论的可能性。另一种是从前提出发存在多种推理路径,进而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其中对推理路径的选择取决于主观价值判断(选择)。当然,还有不合法的论证,尤其是在事后论证中。具体而言,在结论已经出现时,容易使得论者忘记推理需要将前提和结论严格地联系起来,进而似乎任何发生在前的事情都构成了结论必然性的原因,而实际上这种因果关系本身才是待证明事项。
2.待证命题的独立性。在通常的司法案件中,一般不会仅仅存在一个待证事项,而往往是一组或多组待证事项。以一个常见的诉讼或仲裁案件而言,即使争议很聚焦,那么往往也会存在“具体事实争议”(过去发生了什么?作为小前提)、“适用法律争议”(依据什么法律?找到大前提)、“法律解释争议”(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推理?大前提是什么?),裁判法律的推理就是把上述三者阐明并进行符合逻辑规则的结合。需要说明,每一个或每一组命题的论证都不能被取消,只论证部分或通过整体论证掩盖部分论证瑕疵最终都会损害论证的合法性。因为如果单独命题尚未论证,将其结合起来会导致系统性地吸纳该未予论证的缺陷。
3.待证命题的类差。事实、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是三种不同论证,而不是一种。对事实的判定是似真推理,即通过一项或多项事实证据,综合分析待证事实的各种(被主张的)可能性及其权重,并加以认定。也就是说,人们不得不承认通常不能最终完全还原或重建客观事实(即使录像等视听资料也不是还原全部信息集合),进而要求案件当事人通过事实证据进行竞赛。适用法律的决定是在一组潜在的适用法律之间,利用国内或国际私法冲突规则进行抉择,期间对于冲突规则和冲突规则的解释实际上又是适用法律和法律解释的论证。适用法律乃至相关条款被决定后,对于有关条款的解释不得不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既存法律先例、既存成文解释、学说体系(各种解释路径即是)、价值偏好,等等。更进一步地说,裁判者对大前提具体内涵的解释本身不是论证,是断言,其为什么得出这种断言才是论证,有时是隐而不显的。
4.模糊逻辑先于形式逻辑。这是一个残酷的司法心理现象。虽然我们时常不愿意承认,但是判断者有强烈的冲动,即将自己内心已经形成的判断合法化,而不是通过某种合法性的论证达到非预判的判断。在自由心证的范畴内,当出现形式逻辑判断与预判存在偏差时,我(们)不自禁地希望修正事实认定、修正解释方法、修正推理路径,以最终“合法地”得到符合预判的结论。笔者不是试图说明所有裁判都必然与预判一致,而是说裁判者作为人,维护自己预判的准确性及背后这种能力的冲动是不可取消的。谁能说,一个人在进行推理之前,没有做出或者不能做出判断?谁又能说,人在做出了某种预判后,先是去怀疑预判而不是维护预判呢?事实上,直觉的敏锐和预判的精确往往是许多资深裁判者心照不宣的专业素养,也是人类高级精神活动的必然构成。笔者仅是提醒这一现象,无意进行价值评价。
壹、什么是“可信服的论证”(compelling justification)?
5.CAS仲裁庭认为,“更具体而言,该运动员未能确立其有令人信服的论证来毁坏其取样容器(下划线为笔者添加),而且在他认为取样手续不符合ISTI的情况下放弃了兴奋剂检查。仲裁庭指出,进行血检后对检测人员的资质提出质疑,而同时将完整的血检样品保留在手中是一件事;在针对后果进行长时间的交流和警告之后,采取另一种方式行事而导致样品容器的毁坏,从而消除了以后再测试样品的任何机会,则是另一回事。[1]”
(孙杨一方的确破拆了安全容器,并将血样取出后保留了下来。安全容器则由采样人员带走。[2])
6.众多论者已经提及,兴奋剂控制义务是课以运动员的严格责任,目的在于保护竞争秩序和全体运动员的合法权益。针对被检验的运动员,保护的利益是N-1,由于每一个运动员都被课以相同义务,被保护的利益集合为N。我们看到,这里是以价值判断论证了运动员的严格责任由来。(请大家记住这个伦理设定)。至于兴奋剂检测和取样组织是否具体公平地对所有运动员采取同等强度、频度的检查,是另一个议题,且笔者认为对具体运动员更严格或更不严格一点,都并没有从逻辑上加重或者减轻严格责任本身。
7.违例推定与可信服的论证
WADA的论证很简单,即使资质文件存在瑕疵,也应该提供样品,随后保留争议去质疑样品的可接受性。只要没有提供样品,就首先推定为违例。然后孙杨需要提供可信服的论证,来排除责任。进一步WADA援引Laura Dutra deAbreu Mancini de Azevedo v FINA, CAS 2005/A/925案件,该仲裁庭认为“毫无疑问,我们认为反兴奋剂测试和兴奋剂检测规则的逻辑要求并期望,无论在身体上、卫生上还是道德上,只要存在可能,即使运动员有异议也必须提供取样。否则,运动员将可以系统性地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取样,使检测丧失可能。”
这个论证初步看起来是可以接受的(仅在模糊的意义上),实际上其中混淆了好几个待证事项及论证次序,是经不起推敲的:
a) 隐含的预设前提:无论有无资质瑕疵,孙杨的提供样品义务都已经在此次药检中被具体触发。这个实际上是孙杨争议的核心要点。
b) 如果在讨论上述前提之前,直接来讨论孙杨是否有权免除对其的违例推定,那么就是将WADA的证明责任免除进而直接启动了孙杨的证明责任。纵然我们希望赞成这一命题,可是根据什么呢?是前述的伦理设定吗?(随后讨论CAS裁决中有关内容,即第222、223等前后若干小节)。
c) 为了对抗违例推定,孙杨被认为需要提出“可信服的论证(理由)”,这到底是一个具体法律测试,还是一个虚拟概念?如果在逻辑上,不存在可信服的论证的任何具体情形,那么这个概念当然就是加强了违例推定的绝对效果。如果这不是一个虚拟概念,而是一个寻找例外的机制,那么是否有一种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来选择例外,就成为包括孙杨在内的全体运动员得以依赖的根据。如果只有主观评价,那么实际上就只存在仲裁庭是否愿意在特定案件中打捞某个运动员的问题,而不再是一个法律程序中的合法测试。如果这是一个真的客观标准,就需要将其标准的性质,标准判别方式展示清楚,否则就是只有结论、没有论证,更遑论合法论证。
在CAS的一个先例中,仲裁庭的确指出“关于令人信服的理由的适用测试在性质上是客观的,因此不是基于运动员/游泳运动员是否真诚行事,而是客观地,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是否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放弃检测而被证明是合理的。[3]”如果这样的措辞只是借着客观标准的名义,但拒绝阐明其具体内涵,而是为了反过来称运动员不能主观达到,那么对具体个案的认定就无疑是一种武断(即使我们愿意赞同其结论,但是CAS裁决实际上未就该等法律测试的具体内涵予以展开,观者无从评价)。
d) “可信服的论证”的语境。从compellingjustification的语源来说,compelling是指“强迫的、压迫的、压倒的,一个胜过另一个的”,justification,是说合法化(理由论证)。这个用词本身体现出这是一个衡量性的论证,是天平左侧和右侧的选择,不是三段论的逻辑判断,而是价值判断(选择)。究竟是不是客观标准呢?
贰、系争飞行检查的瑕疵是什么性质?
8.对样品收集人员的授权争议是什么性质的论证?
对于FINA向IDTM发放年度不具名许可(不包括具体运动员或采样人员姓名)并最终分发给主检官,WADA认为属于药检中唯一需要集体文书,收集样品人员也是作为一个集合概念,而非个体概念,因此WADA认为没有必要提供(也没有提供)血检官和陪护员的具体资格文件。这里面涉及多个待证事项:(1)规则中的取样人员究竟是集体概念还是个体概念,这是规则解释事项;与之相关的问题是,需要出示的文件的性质和数量(单数、复数还是不特定?);(2)血检官和陪护员是否应当具有资质,和血检官和陪护员是否出示资质文件是两个不同的条款规则解释事项;相关事项同(1);(3)血检官和陪护员是否的确具备资质,是个事实问题。相关事项与(1)有联系,但不重合。
如果我们假设血检官和陪护员并未受到训练和认证,那么系争药检实质上就没有合格的人员进行,这个问题不是资格文件是集合概念还是分别概念的问题,而是不合格人员能否与合格人员共同组成合格的所称集合性样品收集人员的问题。合理的推论将是,不合格人员不能作为样品收集人员,也就不能参与收集样品的活动。如果确实存在不合格人员参与的话,实际上每一个参与者在个别的和集体的立场上,都构成了欺诈。
FINADP裁决第6.32节认为“反兴奋剂仲裁庭注意到陪同人员的情况很特殊。陪同人员(尿检助理)通常根据实际需要由主检官招募、选择、培训然后授权。但是,在执行检测任务之前,必须对他们进行培训。这不是个问题。可以认为该人选是取样机构‘经过适当认证和授权的’官员队伍中的最新成员。这是完全正确的。当然,当主检测官选择并训练陪同人员时,主检官代表取样机构行事。作为取样机构的代理人,主检测官可以根据其职权轻易地提供取样机构的‘官方文件’,以证明陪同人员参与取样手续并以特定职权行事所应有的培训和授权。该文件必须出示给要求提供样品的运动员。”
血检官在CAS庭审中本人从未出庭作证,而是以视频方式进行。而陪护员最终未作证,理由是:“但是,出于未知的原因,并且在听证会的前几天,尿检助理在某些条件下突然可以在符合某些条件下可以作证。专家组通知各方其认为尿检助理在听证会前夕提出这种要约是不适当的。[4]”这在正当程序上真的不重要吗?
9.系争药检究竟开始了没有?
按照论者的观点,由于孙杨的抗议是在血检进行之后,因此其论点是事后的违反禁止反言的。回到7a)-b)的问题,我们怎么知道一个合法的药检已经开始?或者说最低限度启动合法药检的条件是什么?如果系争资质事项不在最低限度的条件集合内,那么这个争议事项与该问题没有关联性,不妨碍药检的启动,进而可以讨论运动员的违例推定。如果系争问题是最低限度的条件集合中的要素,那么是否可以开始对运动员进行违例推定就存疑了。附带性地带来一个问题,如果药检尚未合法启动,那么已经进行的取样法律地位为何?程序重于实体是单向针对运动员适用吗?
10.系争主检官等同意留下样品吗?主检官签署的情况说明(队医巴震起草)是什么性质?
准确来说,主检官等人并没有明示同意孙杨的举动。孙杨认为成功劝返了主检官放弃药检,WADA则主张主检官已经对孙杨进行了违例警告[5]。前者是孙杨的内心确认,不具备法律评价意义,后者是主检官的告知义务(当然在药检有效开始的前提下)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问题。
參、仲裁庭的判断无可质疑吗?
11.系争检测的瑕疵真不构成缺陷?
主检官、血检官及陪护员分别提供下述文件:主检官提供了IDTM DCO证件、个人身份证明以及于2018年FINA向IDTM出具的授权文件,授权IDTM作为样品采集机构。血检官仅提供了护士资格证。陪护员仅提供了个人身份证件。因此,并没有可供识别的认证文件或IDTM的工作卡等证明其该等人员确实与IDTM有关。如果血检官和陪护员从未得到可供识别的认证,那么这与主检官随意从路上带两名路人存在“可供识别”的区别吗?抑或这种可供识别不是可由包括运动员在内的第三方进行识别吗?
如FINADP裁决第6.30节认为:“ISTI所包含的通知程序属于对运动员行使管辖权的核心内容,因此ISTI才拥有对于运动员施加沉重义务和处罚的权力。通知是必须正确完成的事情。通知是进入繁重的义务和责任领域的‘有门的入口(gateway)’,使得义务和责任落在运动员身上。国际泳联反兴奋剂仲裁庭坚持认为,国际泳联成员必须明确知晓接受检查的人员是谁,并且参加取样手续的每位检测官均已得到取样机构的适当培训、任命和授权。(加粗为原文含有)。在本案中运动员确实选择就对已经取得的血样采取了非常令人不快的行为(将在下面进行处理),这一事实并不能消除IDTM和国际泳联遵守ISTI规定的要求。”
而CAS裁决第233节则认为,“不能从第5.3.3条ISTI的语言的简单含义理解为,强制性通知要求样本采集人员还应以(具体和个别的)授权书通知运动员。”至于上文提及的,H.2“可识别的认证”没有被具体讨论。
在第235节,CAS仲裁庭继续指出,“该运动员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表明,在他以前接受兴奋剂检查的许多情况下,总是、经常或根本提供(具体和个人)授权书(下文讨论的一个例外)。此外,该运动员以前曾受本DCO的兴奋剂管制,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在这种情况下提供了此类(具体和个人)授权书。”笔者认为这或许是事实,但其已经将取样机构实际提供了什么文书的举证责任放到了被出示文书的运动员一方,也就是期望运动员每次都妥善复制、保存采样人员的文书。这种期望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得宜,是值得关注的。
这样,当采样人员个别的资质文书这扇将采样人员与运动员隔离的门被拆除后,采样人员可以轻易来到运动员面前并对其课以重责,我们究竟看待这样的放任是瑕疵、合法惯例还是缺陷呢?
12.采血是否符合当地法律要求是一个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吗?
CAS裁决的推理如下:第290节,“尽管血检官仅在2018年9月4日晚向运动员出示了STQCJN和PNC,但BCA同时拥有STQCJN和PNC并不存在争议。裴阳教授在证词中证实,STQCJN是PNC的先决条件”、第291节,“ISTI要求血检官具有‘足够的资格’,但不要求血检官在采集血样时证明她具有此类资格。根据ISTI的通俗语言,仲裁庭得出结论认为,IDTM持有血检官‘充分资格’的证据就足够了”、第292节,“就运动员在庭审期间辩称,BCA的PNC仅在中国上海有效,而在中国杭州无效(2018年9月4日的事件发生地)而言,仲裁庭认为,物证并没有充分证实这一点。无论如何,档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在2018年9月4日至5日晚曾提出或解决过此类所谓的程序缺陷,或在当时,这被认为是运动员停止样本采集的原因。相反,仲裁庭认为这是一种事后的论点,具有形式上的性质,但不能说在当时或之后会影响抽血。”
上述论述从“资格持有即可”的实体观点结合“事后论点”的属时程序观点似乎对采血资格问题进行了完美解决,可是其中存在这样几个逻辑障碍:(1)究竟是谁应当证明IDTM当时所掌握或者持有的血检官“足够资格”是什么以及其具体许可内容,是本案的上诉人WADA还是孙杨;如果是采样机构,那么其就应当正面证明采血官具有在杭州(事发地)采血的资格,而不是说孙杨不能证否;(2)上述推理还必然地推论,(由于可以不出具资质)所以只要运动员没有当即提出反对,那么事后不得(反言)质疑资质(偷跑成功,即使没有资质,检验照样有效)。那么运动员既然无权要求出示查看资质,试问如何反对;(3)根据庭审录像,程浩(中国游泳队领队、事实证人)表示,“与我通电话的主检查官有资质证书,但是陪同的血检官只有护士证,尿检官只有身份证”、裴洋(北师大法学院副教授、专家证人)明确表示,“我的意思是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护士的注册地是在上海,但她是在杭州采取血样,这是违法的。[6]”
如果将运动员提供样品理解为一项严格责任,那么要求采血行为具有合法性本身是当然的默示事项。如果允许在当地不具备采血资格的人士对运动员进行采血,是否意味着WADA或FINA或IDTM在此事项上在该等法域内有超过其他组织、公民的某种特权或得到了豁免呢?如果被采血的运动员在明知采血人员无资格的采血是违法行为时,其如何看待并纵容违法行为呢(或者一次纵容永远纵容)?该种违法性为何不构成道德上不具备提供样品的根据呢?难道纵容当地违法行为是采样不可替代、不可补救的必要部分?还是放任违法行为符合运动员道德或WADA道德标准?如果尚未分析所谓的道德条件是什么、如何确定标准,那么我们怎么得出结论,孙杨在这一点上没有可信服的理由?换句话说,对于采血资格的当地要求,难道的确没有在法律上阻止采血的进行吗?如果没有,那么当地法律要求的合规是可有可无的事项吗?
13.孙杨是要对抗全世界或全体其他运动员吗?(伦理分析的其他可能路径)
a) 如许多论者所引述的,WADA律师询问孙杨,如果你成功了,是否意味着以前的类似数万例检测都归于无效?这也被认为是孙杨的面临的伦理难题之一。
b) 笔者先不去讨论这个问题的伦理背景,先来讨论一下里面的逻辑套路。即,(1)过往药检检测结果是否依赖于孙杨的案例(何况过往药检的具体情形如何并未在本案证明);(2)即使因为程序瑕疵导致其他药检效力动摇,责任是孙杨的吗?如果举个例子,警方没有搜查证搜查了一百户人家,突然李某抗拒说你不可以无证搜查,我们可不可以质问李某,你这样说来,以前搜查的哪些人家找过来怎么办?所以是李某错了吗?对于其他没有提出过异议的案例,既不能证明过往的行为因为积累性的错误(如果真是错误的)而变成正确,也不能因为他人没有指出错误所以剥夺任何一个人指出错误的权利。因此,既然仲裁庭对过去的案件及事实没有管辖权,也不准备真的回答这个问题,那么实际上也就不必要对这个假问题予以真顾虑。如果对任何一个运动员具体的权利不予保护,那么考虑抽象地保护大多数的伦理假设也似乎缺乏逻辑依据。
c) 孙杨仅仅是在本次药检中提出异议吗?
WADA攻击孙杨的另一个理由是,你既然已经接受了IDTM高达60次(更何况其他运动员的数万次)检验,那么你为什么就这一次抗拒呢?(潜台词不言自明)。因此论者提出孙杨需要提出一个举世罕见的理由,才能作为可信服的论证对抗违例推定。抛下7a)-b)的问题。孙杨在此前已经就在此前就类似问题提出异议[7],相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异议得到了处理或回应。因此,仅仅猜测孙杨当晚系突发奇想地质疑人员资质,是为了“隐藏”什么,这终归是不负责任的猜测。
如果我们坚持认为运动员只有事后维权的权利,否则就会要损害全体(其他)运动员的权利,我们必须得论证这一点,而不是简单持有该立场。尤其是运动员要承担限制其人身权利的严格责任时,检测机构和样品收集机构、人员的最小合规义务不应该是一个或一组可以事后主观解释的条件集合。包括运动员隐私在内的人格尊严,的确受到了反兴奋剂措施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原本是基于运动员参赛时的同意性让渡克制,而不是来自违反规定的操作者和事后规则解释者的任意剥夺,这两者之间的张力是真实的而不是虚拟的。运动员对于违规药检行为的容忍和继续克制如果是绝对义务,我们需要证明出来。如果不是,我们需要找到那个客观边界,而不是每次来质问运动员,都像你这样该怎么办,或者说运动员可能用任何理由逃避。面临质疑,如果只是答复没有具体边界,但你已经越界了,这样并不足以论证通过这种方式保护了全体运动员的权利,其至少是等量地损害了所有运动员的权利。
d) IDTM和样品收集人员在自身出现瑕疵时真的别无选择吗?
如果按照WADA所述IDTM的现行药检实践,运动员只应看到FINA给IDTM的年度授权(副本)以及主检官的IDTM卡片,而血检官、陪护员只出示身份证明即可(按WADA观点)。那么,对运动员而言,血检官和陪护员不仅是陌生人,也是不能明确是否的确由IDTM指派,以及是否经过训练和认证的人士。那么其只能选择相信并允许他们进行私密(乃至隐私)接触,即使不相信也只能事后投诉。
对此种模式的不自足性,笔者不否定其基于经济性和效率性的可能考虑,但绝不是法律原因所致,即为了应付数量众多的赛事,因而将样品收集人员和运动员姓名都制作单独授权比较麻烦,血检官、陪护员实际上很多时候是由主检官在运动员当地(临时)招募(和/或训练),因此也没有考虑提供单独的工作证、卡。
负责任地讨论,上述现实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可以理解是基于对采样机构单方图省事的妥协立场,既不是因为技术上或经济上不能做到、也不是在遇到质疑时不能补救。比如反兴奋剂数字管理系统根据赛事的阶段、结果和样品收集人员资源数据库,进行检测事项登记、预约和电子凭据分发及文件备查就足以解决记名和准确到具体采样人员的资质问题(相比庞大的反兴奋剂开支,系统预算恐怕是不应当首先被忽略的)。同样,当收集人员小组遇到质询时,由IDTM工作人员提供一份邮件或传真来说明资格难道是十分困难的吗?尤其是当孙杨表示可以等到早上,以及主检官和IDTM总部进行了若干电话通话的情况下,很难理解对资格质疑问题只能由运动员选择当场妥协,而无法进行适当说明。WADA的律师调侃孙杨一方,你们不如先修改规则[8],这种调侃是否也是一种自我讽刺?
更致命地,我们还必须讨论主检官对血检官和陪护员的招募是否就替代了IDTM按照规则对该等取样人员的培训和认证。如果存在真实培训和认证,难道运动员无权了解吗(因为实际本案中IDTM并没有提供可供识别的认证)?如果主检官可以自由地招募任何人作为血检官(按照WADA及CAS的论证,血检官连资格证都不用实际出示、何况执业证)和陪护员,并且存在主观地替代或免除了规则所要求的训练和认证的操作空间,那么有什么理由认为这是在试图为保护所有运动员的利益服务,而具体运动员需要在某种伦理压迫之下顺从。不难想象,一个运动员看到穿拖鞋并随意对运动员拍照的陌生人被称作经过训练的采样人员,难道不会产生怀疑吗?而当提出质疑后,得到的是拒绝提供说明或由有资质人员的替换,那么运动员不仅要配合检测,还被迫要在该等被质疑的陌生人面前排便(这就是陪护员的目的),很难相信运动员不会产生强烈的羞辱感与不公正感。这种感情(或许有些人认为他们可以没有或者这种感情至少不应这么敏感、脆弱),但这正是运动员隐私和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的表现,这种被侵犯恐怕并不是他们参加赛事时同意让渡克减的,或者可以被认为理所应当,以至于可以被具体来人的恶劣操行表现任意压迫的。如果运动员的人格尊严都可以不被必要的尊重(这与最低限度的检测开始条件对应),反而要求运动员一味迁就以保护竞赛中的公平,究竟是不是本末倒置,也完全是一个开放性命题值得讨论。至于究竟运动员同意让渡克制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有多少,未让渡克制的部分是否是不可侵犯的对世权、绝对权,也仍然是开放命题。
肆、小结
体育仲裁是专业的,但不因此免除外界评价,且有一些值得思考的现象:(一)CAS仲裁是否被英美法体系所主导(如果不是垄断),进而其结论具有唯一的正确(统)性?如果是,那么CAS是否排斥其他法律体系的仲裁者及其结论?如果不是,那么其他法律体系的裁决结论是否必然与当前结论保持一致?如果认为是,那么怎么解释FINADP与CAS的结论并不一致?如果认为不是,那么是否站在当前裁决结论这一边就不该成为某种言论正确或技术高明的判断基准;(二)尊重规则不等同于必须认同结论,认同结论更不表明论证合法。法律工作者或许持有某种学理立场和技术偏好,但法律的公器(尤其是在包括70亿人口的世界范畴内)性质不宜将不同的法律体系区别为普世价值和本地偏见。
在这个案件中,让任何法律专业人士赞同孙杨及其策略当然是勉为其难,但是我们至少还可以在批评之外去尝试理解和尊重(毕竟实际参加比赛的是运动员,不是法学专家),对每一个运动员(包括孙杨)的尊重不因为其他运动员数量的多少而应加强或减少,反之亦然。在尝试理解和尊重之上,对孙杨的论断真的已经无可置疑了吗?判定孙杨禁赛究竟在长远上利弊如何?笔者以为讨论才刚刚开始。
[1]https://www.sportinglife.com/other-sports/news/sun-yang-banned-for-eight-years/177796
[2]见FINADP裁决(未经官方披露,是否值得采信请读者留意。)第2、3、12、13、24、25等页。
[3]见CAS 2103/A/3279 Troicki v ITF,裁决第9.15节。
[4]见CAS裁决第109节。
[5]见FINADP裁决第12页,第4.28节。
[6]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0NDQ2MjYyMQ==&mid=2247485101&idx=3&sn=ac34e9e3b70f240efbf5945d5cb02514&scene=21#wechat_redirect
[7]韩勇,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诉孙杨案法律解读,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5MzMzMTQyMw==&mid=2651944081&idx=1&sn=0acf2ecb4b6894c78426e5154b515dd0&chksm=8bba5e21bccdd7371d62037d544ee49f30188c742812b798b5b6b3b07a3cdcc185fae21cc2a9&mpshare=1&scene=1&srcid=&sharer_sharetime=1582882151201&sharer_shareid=982a772cf7f6dbbeff276f202f0f184c&key=82eb7d7c3126bb97a42f68c8105a3338451a0e4b875a6fbab7f1565572bbc60d05344b549e9fc8982dcfdb8aab9f11601c88f4d3095327834835f9ce284fb21fd6f7837f5cda152fe0a225fbb4ea9a06&ascene=14&uin=MTc1OTA1OTkyMA%3D%3D&devicetype=Windows+10&version=62080079&lang=zh_CN&exportkey=AXMcTRhXwEgY46WBZkkGWCI%3D&pass_ticket=ML4Nl8s9jEe83Ja1dAaxFnrWhbwaV7RK2kxiAbdhfJGTEu2BqEI616n8%2FebdoyPS&winzoom=1
[8] http://toutiao.feiyang.com/details/6365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