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金 盈 律 师
2016年7月1日,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3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产权转让行为、增资行为和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在此基础上对三种交易行为的决策程序、定价依据、交易流程进行了细化规定。最受关注的是首次明确了增资交易原则上进场公开交易,并明确了增资交易的流程和要求。
一、《办法》规范的增资交易范围
《办法》第3条规定,办法的企业增资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是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是第一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是第一、二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是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二、《办法》规范的增资交易决策审批机构
《办法》第34-37条规定了增资交易的决策审批机构,分为三类情况:一是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是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的增资行为由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三是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三、增资交易的定价原则
增资企业完成决策审批程序后,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按照评估值进行增资定价。但如属于以下四种情况之一,可以选择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一是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二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三是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四是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但是如果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则必须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四、增资原则上进场公开交易
《办法》发布之前,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国有企业转让股权需要进场交易,对增资一直没有明确要求。《办法》首次明确了增资交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在规定了进场公开交易的原则后,《办法》也对特定情形下的增资交易豁免了公开征求投资方,但必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其中,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形包括:(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的情形包括(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除了审查增资行为的决策文件、定价依据、增资协议等文件之外,还必须提交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综上,《办法》就国有企业增资交易进一步强化了依法规范、强化监管的原则,体现了公开透明、阳光操作的国企改革理念。我们将密切关注《办法》的相关细化措施和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