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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项担保系列规则问答(一)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 波   唐晓韵   顾倩菁

 

 

问答之一:账户质押有哪些主要类型?

 

——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近年来,各类账户质押频繁出现于金融实践之中,较常见的被质押银行账户为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应收账款账户、理财金账户。

 

 

问答之二:账户质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目前金融实践中各类账户质押如火如荼,但账户质押目前在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中并无明文规定,目前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仅对特户、保证金、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应收账款账户给予规范。如《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等。

 

 

问答之三: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对账户质押的性质仍存在争议,司法界普遍认定账户质押应属动产质押中的金钱质押,但同时亦有观点认为账户质押本质上应当为权利质押。

 

——若以法律条文作为判断依据,保证金质押(包括封金、特户)应被定性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动产质押中的金钱质押。而对于出口退税质押,根据《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及《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退税专用账户质押公示方法为托管给银行,退税专用账户一般也被认定为动产质押。应收账款账户质押的担保物实质上为应收账款,根据《物权法》第223条之规定,则应属权利质押范畴。

 

 

问答之四:账户质押如何分类?

 

——根据账户内资金之有无,可将账户质押分为实账户质押空账户质押。前者是指在账户质押协议签订时账户内已有资金,如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后者是指在账户质押协议签订时账户内并无款项,如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应收账款账户、理财金账户。实账户与空账户区分的意义在于,前者有可能实现固定化而后者无法实现固定化,空账户在质押设立时并不真正具有资金,必须依靠后续款项注入才可实现担保的目的。

 

 

问答之五:保证金账户质押的生效条件有哪些?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设立金钱质押的账户质权时,应同时符合金钱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用两个法律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51119日发布的54号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之观点,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保证金账户内转入、转出的资金均为保证金的缴纳、退还、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而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问答之六:账户质押是否应对外公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对金钱质押的规定也没有强调其对外公示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511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中保证金账户仅为农行内部账户并未对外公示,但法院并未以此为由否定保证金质押的效力。但对于应收账款账户质押,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则必须采用在PBOC系统上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才具被生效条件。

 

——法律未对其他多数账户质权的公示方法予以明确,在实务操作中,质权人应注意对账户质押未公示或无法公示的风险防范。

 

 

问答之七:银行理财账户质押是否有效?

 

——司法实践对银行理财账户质押存在争议,目前案例倾向于认可和保护。如李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案,武汉中院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是银行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客户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银行在客户开立的理财账户中记名客户所购买产品名称、数量等,因此,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为记名的财产权利凭证,类似于基金份额或股权,可以用于质押。李英上诉认为银行理财产品不能用于质押,本案中的质押合同无效,其理由不成立。又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诉耿治旭案,一审法院认为“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到期请求银行返还本金及收益的权利理解为以银行的信用产生的债权,该权利属于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必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质押权不成立。而深圳中院则认为“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记载了理财产品的金额、期限及购买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证明了交易的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交通银行没有向投资人送达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成立证实书的情况下,该委托书是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的唯一凭证,投资人向交通银行交付了权利凭证,且交通银行控制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因此质押行为有效。

 

 

问答之八: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债务人是否可对出质人清偿?

 

——在各国(地区)立法例中,均明确规定了债务人不得在质权设立后仍对出质人清偿,如德国明发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清偿对质权人不生效力。作为配套,各国(地区)立法例均要求质权设立时质权人和出质人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但我国《物权法》仅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自PBOC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未要求通知债务人,如未履行通知手续,则质权无法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即可免责。

 

 

问答之九: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债务人是否享有抵销权?

 

——对应收账款账户质押设立后债务人是否享有对出质人的抵销权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以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分界点,但多数案例更倾向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作为分界点。

 

 

问答之十:账户质押如何实现?

 

——鉴于账户内资金的一般等价物特点,无须按照其他担保物权的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来实现,账户质权的实现方式应为转账、划扣。在债权人即为开户行的情况下,开户行可在账户质权担保范围内对账户内资金进行直接划转;在质权人为非开户行的情况下,则质权人实现取得单方要求开户行直接划扣的权利至关重要,并得要求开户行不得在质权人之前动拨质押账户中的资金先行清偿出质人对开户行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