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文章
简述陆资入台之投资人认定相关法规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陈瑞琦   律师

随着两岸交流互动发展,两岸经济上的整合成为主要发展趋势,陆资入台投资为经济整合的重要方式,应有法令加以规定。关于台湾地区规范陆资入台投资依循的法令,主要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依据该条例所制订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主要规范陆资之投资申请许可及投资管理,包括申请主管机关、投资人之认定、投资行为内容、出资种类、得投资业别项目、限额及投资比率、投资事业之经营情况或活动管理等规定。 

其中关于陆资投资人之认定实务上曾引起多起争议,主要原因为企业国际化后资本来源较难认定,或是陆资投资人为了规避许可审查以海外公司进行入台投资,或为《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之「具有控制能力」之认定方式不清楚。实务上台湾主管机关认为新加坡商阿里巴巴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规避陆资身分,以新加坡商身分来台注册设立公司;香港商淘宝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则是陆资控制的公司,却未依法申请许可,违反《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分别对阿里巴巴公司和淘宝公司处以行政罚款,并令其半年内撤资。 

关于陆资投资人之认定,《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依本办法规定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者。 

前项所称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投资第三地区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十。 

二、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项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在台湾地区之投资,不适用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之「具有控制能力」之认定,依据主管机关经济部之函令解释,所称之「具有控制能力」,系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第三地区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与其他投资人约定下,具超过半数之有表决权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约约定,可操控公司之财务、营运及人事方针。 

三、有权任免董事会(或约当组织)超过半数之主要成员,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该董事会(或约当组织)。 

四、有权主导董事会(或约当组织)超过半数之投票权,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该董事会(或约当组织)。 

五、依据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公布之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第七号所规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从上开《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三条及其解释函令可以得知,对于陆资投资人之认定包括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而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乃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力者。故无论陆资直接投资或间接经由第三地区具控制力之公司入台投资,均需受《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