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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权利的保护——隐名出资人资格的认定(下篇)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刘利红   律师

 

3我国关于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的实践做法

 

 

对于隐名出资人的相关问题,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给予了规定,但是,仔细分析法条,我们得出,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上,法条之间存在矛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未经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变更登记。该条表面是隐名出资人显名化的程序——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其实暗含隐名出资人在显名化之前,根本不是公司的股东,而被登记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示性文件上的显名股东才是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参照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因此,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这说明显名股东不是股权的所有者,即他不是公司的股东。由此看来,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都不是公司的股东,试问,在隐名出资关系中,谁才是公司的股东?

再看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当存在出资瑕疵时,名义股东要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试问,名义股东为何要承担该责任?只有一种解释,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因为,只有股东才负有出资的义务,才需要当出资不实时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根据该条,名义股东又是公司的股东。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隐名出资人资格的认定逻辑上存在混乱,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这也就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审理时采用不同的标准,使得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摇摆不定。下面,我们不妨通过三个案例,了解一下实践中,法院的做法。

案例1 赵甲与上海钟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纠纷案。[10]    

2001年赵甲与林某某合意成立公司经营软件业务,经双方协议由赵甲具体负责公司筹建事宜,2001年11月,赵甲成立上海市钟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林某某与赵乙(赵甲的母亲),分别持有公司60%和40%的股份,林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过程中,所有的费用全由林某某和赵甲共同出资。公司成立后,林某某担任总经理,赵甲负责财务,除了雇佣个别人员从事辅助性的工作外,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由林某某和赵甲经办,赵甲和林某某除了参与公司内部的分红外,还独自或共同使用公司的资金购买房屋、轿车及国债,行使了作为股东的主要权利。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赵乙则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她本人也承认自己仅是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名下的40%股权实属赵甲所有,后由于经营管理和股权确认纠纷,赵甲起诉钟林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拥有该公司40%的股权,并要求进行变更登记。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赵甲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与林某某是明知的,而且作为名义出资人的赵乙也承认自己是代赵甲持有股份的,因此判决钟林公司40%的股权为赵甲所有,但由于其他股东不同意接纳赵甲为公司的股东,所以对于赵甲提出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2、莫某某与湘潭某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11]

2003年至2004年期间,原湘潭县食品有限公司进入改制和资产处置阶段,原告莫某某的母亲杨湘伟与彭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等人于2004年1月筹措资金80万购买了湘潭县食品公司冷库。2004年,他们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成立湘潭某某冷冻冷藏品食品有限公司。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确认了五人的股东地位,同时确认各自的出资比例:彭某某60万,吴某某和肖某某各10万,黄某3万,刘艳2万。原告莫某某的母亲杨湘伟将莫某某出资的50万元股金(其中的3万系陶惠玲所出)以当时私交甚好的彭某某的名义出资,即彭某某实际出资10万,莫某某出资50万。之后,原告莫某某及家人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分红。2005年,刘艳将自己2万元的股本金转让给原告莫某某。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彭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由彭某某将其名下的61.1%的股份明晰为莫某某所有。之后,他们又召开股东大会,再次确认莫某某为公司的大股东,并明确在公司85万元的总股本金中,彭某某10万,吴某某10万,肖某某10万,莫某某49万,陶慧玲3万,原告莫某某出具一份授权报告,将股本明晰为其母全权处理,彭某某、吴某某、肖某某及黄某亦签名确认。之后,由于拆迁问题发生争议,彭某某、吴某某、肖某某及黄某在莫某某未参加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确认按公司注册登记备案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原告莫某某认为该股东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在冷藏公司49万元的股权。

法院认为莫某某虽未进行登记,但是他向公司实际出资,并且还亲自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享受了股东的权利,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且其他股东对莫某某的身份也是明知的,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莫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莫某某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案例3、娄某某与北京康百杰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2]

北京康百杰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工商登记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温某某和宋某。其中温某某出资77万用于公司成立前的筹划,法定代表人为温某某。原告娄某某称,在公司成立阶段,他先后向温某某的账户汇款160万用于公司的成立事宜。在公司成立之后,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他又向温某某汇款1000多万。由于信任温某某,娄某某在公司成立之后,基本未过问过公司的事宜,也未明确自己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而是全权委托温某某来经营公司。之后,由于温某某的经营不善,致使公司陷入困境,为了使公司能够正常的运转,娄某某诉请法院明确他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该公司40%的股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娄某某要取得股东身份,需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就是向公司出资,形式要件即进行工商登记。本案中,娄某某不能证明其向温某某的汇款是用于设立康百杰公司,而且他也不能证明他和温某某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协议。虽然温某某向其出具了股权说明书,但是法院认为股权说明书与法律规定的出资证明书是存在差异的,并且出资证明书也不具有对外效力,它只是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因此,法院判决娄某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享有康百杰公司40%的股权。

上述三个案例,法院在审理时,采用的标准是不同的。在案例1赵甲案中,审理的法官之所以会判定赵甲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原因就在于他认为出资这一实质要件效力大于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但是此案不足的是,虽然判决赵甲是40%股权的所有权人,但是又不同意其进行变更登记,那么这40%的股权到底该由谁来行使,是赵甲,还是他的母亲,法院并没有给出答案。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也找不出解决的办法,因此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而案例2莫某某案,法官在审理时认为,莫某某虽然未进行登记,但是他向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其他股东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足以推翻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效力。

案例3娄某某案,法官之所以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是因为他不符合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且他也没有隐名出资协议来佐证,因此,不认可其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并没有严格按照形式说,相反,更多的是考察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出资。归纳起来,法院在审理时,主要考虑以下方面:

第一、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出资;

第二、隐名出资人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

第三、其他股东是否知悉。

上述三个方面概括起来就是隐名出资人是否与公司达成想要取得股东资格的“合意”,换句话说,隐名出资人是否有想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公司是否有接纳其为公司成员的意思表示。前者主要通过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承担公司亏损的责任等来体现;后者通过其他股东是否知悉,是否同意来体现。

如前所述,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单纯实质说或形式说是不能作为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因此,借鉴国外的做法,并参照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做法,笔者提出“修正形式说”这一认定标准。“修正形式说”是指在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时,以形式要件为原则,实质要件为例外,当实质要件推翻形式要件时,结合司法程序,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定。

具体来说,当隐名出资人欠缺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但却具备实质要件时,我们就应当对实质要件及相关的条件进行分析,如果实质要件可以推翻形式要件,那么就对其资格进行认定。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实质要件要想推翻形式要件,需要其他条件的辅佐:

第一、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隐名出资协议;

第二、其他股东知道隐名出资人,并不予拒绝;

第三、隐名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上述条件,隐名出资人至少满足其中之一,就可以推翻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效力,从而从幕后走到台前,实现自身的价值。

“修正形式说”是不同于“区别说”、“形式说”、“实质说”的新的认定标准。首先,和“区别说”相比,“修正形式说”可以不分情况统一适用,我们不用再区分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只需结合具体的案件,对隐名出资人的实质要件及其他辅助条件进行分析,在权衡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基础上,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其次,它又不同于“形式说”和“实质说”,这两种观点都是主张仅以出资或仅以登记来认定其资格,对其他情况不予考虑,而修正形式说则具有包容性,它综合了两者的优点,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同时它又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具有灵活性。


[10]案件来源于万律网。案件的审理法院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2. 

[11]案件来源为万律网,案件审理法院为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潭中民三终字第111号。

[12]案件来源于首都政法网。案件的审理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2053号,判决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