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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企业行使留置权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徐春晖  律师

货运代理企业经常会询问其是否可以在收不到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时候,对委托客户的单证或者货物采取留置的措施。

关于单证的扣留,司法解释的观点是非常清楚的,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货运代理企业在委托人履行其义务之前有权拒绝交付单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有约定的话,则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这里并没有排除任何单证,因此我们通常会建议货运代理企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扣留全部单证,而避免产生无法扣留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情况。鉴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观点非常明确,本文就不再展开深入探讨单证扣留的问题。

对于货运代理企业能否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和问题,本文拟就此类问题进行分析探究。

【主要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在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章节均明文规定了留置权,但委托合同一章并没有明确规定留置权。据此,委托合同项下的受托人不应该享有留置权。因为此种情形下,货运代理企业仅受托为委托人之货物办理进出口报关事项。此时货运代理企业是不可能合法占有货物的,即使货运代理企业已将货物从实际承运中提取并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但由于该种状态下的占有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占有”,故此时货运代理企业缺乏行使法定留置权的权利基础而不能行使留置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海上货运代理属于商事代理行为,货运代理企业以从事代理业务并收取报酬为主要经营活动,《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已经不限于传统的几类合同,留置权的适用自然可以沿用到货运代理业务项下的货物留置。

【司法实践】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言,传统的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受托人一般不会占有货物,主要是进行相关单证的处理。就进口货物而言,货运代理企业一般是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等手续,多数情况下也不会直接占有货物,如果发生货运代理企业权益遭受损害的时候,必要时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扣留债务人财产以保证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对于货运代理企业的运费、代理费、服务费而言,进出口货物往往价值不菲且难以分割,在此情况下径行行使留置权必然会给委托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等损失的具体责任承担亦难以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也会给合同双方造成过多不必要的损失。

综合以上因素,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货运代理企业行使货物留置权也是持审慎的态度。但对于提取货物后因运输、仓储等关系而产生的支付陆路运费、仓储费等纠纷,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运送人、仓储人留置货物的权利,货运代理企业如果此时同时具有上述身份,则可依法行使相应的留置权。货运代理企业受托运输、仓储委托人的集装箱货物,此种情形下处于运输、仓储阶段的货物属于货运代理企业合法占有的状态,货运代理企业具备了行使法定留置权的基础和条件。

货运代理企业还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权的行使是否适当和恰如其分,即留置物的价值应与债权额应当保持金额相近。货运代理企业以债务清偿为目的留置货物,应当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留置物与应清偿债权价值相等的货物,并且应尽量减少留置费用。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也应当合理,否则其留置行为可能就超过了合理限度。同时,也应注意留置财产的及时处置,主动避免损失的扩大,即应当在扩大损失发生之前就采取措施处置被留置的货物,而不能留置货物后放任损失的扩大。

综上,笔者认为,货运代理企业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时,首先应满足该企业是否对拟留置货物是合法占有之前提条件,且应尽量避免其他损失的扩大和产生,在适当范围内行使该权利。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