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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常用“俗语”释义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李家斌 律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会约定俗成地形成一系列“非专业术语”,犹如江湖上的“切口”。因其非法律术语,但又包含了相当大的案件信息,如果对其有一定了解,自然对案件办理有所帮助。笔者曾在公安预审部门工作,新到金茂所,权将一些微薄的经验,与各位前辈与同仁探讨,以一得之见,抛砖引玉。
一、定罪不捕,存疑不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仅规定案件批捕以及不批捕后的处理,翻遍法条并没有这两种说法,但在与案件承办沟通中,对方经常直接告知某犯罪嫌疑人“定罪不捕”或者“存疑不捕”。现阐述如下:

1、两者辨析

1)相同点,两者都是不批捕,公安机关对于检察院不批捕决定都应当及时放人。

2)不同点,两者的不批捕理由完全不同。“定罪不捕”意指公安机关报捕的罪名是成立的,检察院亦认可,但该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不足以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法律术语对应“无逮捕必要”,罪与非罪的界定是有罪,只是情节轻微。而“存疑不捕”意指公安机关报捕的罪名证据不足,罪与非罪的界定是目前的证据尚不能确定有罪,故不能予以批捕。通俗讲,前者意为检察院对公安的侦查工作予以认可,“兄弟干得不错,判重判轻我们找法院大哥再说说”;后者意为检察院对公安的侦查工作不予认可,“革命还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

2、后续流程不同

1)定罪不捕,首先犯罪是成立的,只是尚未达到逮捕条件,所以公安机关的承办人会在收到检察院不批捕决定后,一般而言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然后在取保候审的期限内(12个月)收集证据并移送检察院起诉,即所谓的“直诉”案件。

2)存疑不捕,报捕的罪名证明不足,所以公安机关的后续处理是多元化的,根据证据情况,具体处理有如下几种:1、承办也死心了,可以将嫌疑人释放(或直接释放,俗称“轻放”;或者转治安处罚,并折抵之前的羁押期限),该人该罪的刑事流程至此结束。2、承办不死心,给予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争取到12个月的时间继续侦查。案件后续走向有三种:一是找到足够报捕的证据,公安又可以提请检察院批捕,即所谓2次报捕;二是找到一些证据,自己也没底,此时可以在取保期限到达前移送检察院起诉(试试看);三是取保12个月用满,还是没有证据,也可以直接解除取保,了结案件(有自知之明)。

所以,总的来说,“定罪不捕,存疑不捕”都是检察院不批捕,犯罪嫌疑人会被释放,不过前者仍要经历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起诉的环节;而后者的处理就视证据情况而定了。

二、“借时间”

《刑诉法》对办案期限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办案中,也许大家也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明明算着时间,是否批捕、起诉要有结果了,为何一等再等,还是“恨无消息到今朝”。

“借时间”的本质是公安和检察院相互配合,相互帮助,在总的羁押期限不超期的情况下,利用收到移交案件的时间差,为自己的办案争取相对充分的时间。

举例说明:

犯罪嫌疑人A某201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期限为1月2日至4日,后又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即A某刑事拘留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至1月31日。公安机关应当在1月31日前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若公安承办在1月10日提请逮捕,按照法律规定,检察院是否批捕的决定应该是1月11日至1月17日内下来。但在实际办案中,检察院或因最近案件量大,公安又没用足刑拘时间,而与公安“商量”:你案子确实是1月10日报上来的,但我太忙了,收案时间我写1月31日吧,如此,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时间就从2月1日起算7日,无形中就延长了办案时间。同理,检察院批捕后公安的办案期限和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也可以发生相互借时间的情况。

法律依据:

《刑诉法》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跨省”

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通说某某被“跨省”。 其实“跨省”又叫“上网追逃”,其本质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程序。刑事拘留程序分为决定刑事拘留和执行刑事拘留(逮捕程序同理)。若对某人决定刑事拘留时,其已经到案,那就按部就班执行拘留,该通知家属通知家属,该送看守所送看守所;若对某人决定刑事拘留时,该人在逃,则凭拘留证即相关手续办理上网追逃,此时,该人就成了所谓的逃犯。

在实践中,我们有时会看到一些拘留证,决定拘留时间和执行拘留时间不但不是同一天,而且跨度很大,几个月,几年的都有,这就意味着发生过追逃程序,并且人已归案,比如2019年1月1日决定对某人刑事拘留,但其在逃,于2019年7月1日抓获至案发地,于是执行拘留的时间就变成了7月1日。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第二款 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的,应当立即组织抓捕。

四、刑事传唤、行政传唤、刑事拘传

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办理刑事案件涉及的内容做个简单的探讨。在此之前,先就两个概念权作阐述----“初审笔录”和“24小时笔录”。

询问、讯问笔录在我们办理刑事案件中意义重大,而因办案需要,笔录的阅读量又是最大的。一般承办人员会根据时间前后,将案犯的笔录依次附卷。那么,问题来了,我们常说的“初审笔录”是否就是排在第一份的笔录呢?答案是否定的。所谓的“初审笔录”一般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所作的第一份笔录,通俗讲,即开出刑拘证或者取保候审决定书后做的第一份笔录,笔录的抬头一般为“讯问”,一般在卷宗笔录中排第二份。而在卷宗笔录中排第一的那份“询问笔录”才是我们所说的“24小时笔录”。

“24小时笔录”是涉案人员到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份笔录,原始程度高、信息量丰富,对于涉案人员如何到案、认罪态度都有直面的反应。但实践中,我们看到这“24小时笔录”的询问时间却是五花八门,有“8小时延长至24小时”的,有“12小时延长至24小时”的,有告知其传唤的,有告知其拘传的,琳琅满目,不一一列举。

那“24小时笔录”究竟是刑事传唤,还是拘传,亦或是治安传唤呢?很多人会觉得,既然是办理刑事案件,那此处传唤自然是刑事传唤,这样的理解是有问题的。

实践中“24小时笔录”抬头往往有一句“经XX同意,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笔录内容也会告知被询问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这其实是治安传唤。理由如下:

1、刑事传唤需要开具传唤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故刑事传唤没有口头传唤的规定。

2、拘传犯罪嫌疑人需要拘传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如此,既能够延长至24小时,又可以口头传唤并在笔录中注明的也就是治安传唤了,而且和笔录的“询问”抬头相符。

现实中,虽然刑事传唤、拘传都可以使用,但基层单位办案量巨大,而刑事传唤、拘传的书面凭证要经内部审批流转,环节多、时间长,导致了治安传唤作为刑事案件嫌疑人到案的适用程序,也可以理解。

对“24小时笔录”有了清楚的界定后,对我们办案也是有帮助的:

1、有助于审查是否超期办案的问题。很多同仁关注办案期限问题多集中在刑拘逮捕后是否超期羁押,但现在公安办案系统有自动到期提示、看守所也会对即将羁押到期的案件予以提示,可以说,这样的超期羁押已经很少了。但在当事人到案后直至采取强制措施这段时间是否有超期情况,也值得我们注意。

举例说明:1)一个刑事案件卷宗,若有《传唤证》或者《拘传证》,则说明案件嫌疑人的到案适用了刑事传唤或者拘传程序,那么对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的时间应该在嫌疑人到案后的12小时或者24小时内,如果超过,即为超期办案。2)一个刑事案件卷宗,如果没有《传唤证》或者《拘传证》,仅在“24小时笔录”开头有告知口头传唤,那么这种“传唤”在性质上只能是治安传唤,若没有延长传唤时间,那么执行刑事拘留的时间应该是当事人到案后的8小时内,如果超过,即为超期办案;若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那么当事人到案时间和执行拘留的时间间隔应该在24小时之内,超过即为超期办案。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