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菲非 律师
【摘要】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确立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对该条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予明确界定,引发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尺度严重不统一,大量历史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24 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中明确指出,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最高人民法院随即于2024年12月24日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本文系统梳理该次溯及力争议的立法背景、司法乱象、纠偏过程及制度启示,并结合 2025 年以来的最新司法实践,分析新法溯及力问题的裁判规则演变趋势及实务应对策略。
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范构造与立法意旨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原文如下: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该条款系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的内容。从立法目的考量,其制度功能在于填补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一项结构性漏洞——部分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未实缴的出资义务转由不具有履行能力的受让人承担,从而实现“以转让之名,行逃债之实”。第八十八条在规范设计上采用了“受让人主责 + 转让人补充责任”的双层责任架构,既维持了认缴制的灵活性,又为债权人提供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作为保障。
然而,该条的真正争议并不在于责任配置本身是否合理,而在于其时间效力范围——即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于新法施行前已经完成的股权转让行为。
二、溯及力争议的起源与司法适用的失序
(一)最高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模糊地带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配套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 号)中,对新法的溯及适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第八十八条是否属于具有溯及力的事项,该规定未予明确界定。部分条文采用的“可以适用”、“参照适用”等表述,为下级法院的扩张解释提供了空间。
(二)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严重不统一
司法解释的模糊,直接导致了实务中的严重分歧:部分法院依据新法对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溯及追责,将多年之前已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而部分法院则持审慎立场,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历史转让行为不予适用第八十八条。
溯及力争议的核心法律逻辑矛盾在于:一个合法完成于旧法时代的股权转让行为,在转让当时并无可预见的补充出资责任,却在事隔多年后被新法课以责任。这种行为后果与行为人预期之间的断裂,动摇了“法律具有可预见性”这一法治基本原则。
该局面在实务中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其一,创业者与投资人的交易安全遭受系统性冲击。转让多年的股权随时可能因新法而被追责的现实,严重削弱了股权市场的交易意愿与市场信心。
其二,司法权威与法治统一性受到挑战。同一法条在不同法院之间截然相反的适用结果,引发了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可预期性的质疑。
三、立法纠偏: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关键介入
(一)《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基本框架
在讨论法工委的纠偏逻辑之前,有必要梳理我国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规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该条款确立了“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有利溯及为例外”的基本框架。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基础在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公民在行为时信赖既存的法律秩序安排自身事务,事后立法不应剥夺该信赖利益。
(二)法工委备案审查报告的定论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议的《2024 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中,就第八十八条溯及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审查结论: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 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
法工委进一步明确指出,第八十八条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但书情形,对其不存在溯及适用的正当性基础。这一论断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它确立了新增课责性条款不得溯及适用的审查标准。
(三)最高法的迅速响应
在法工委审查结论发布仅两日后(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 号),明确: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这一批复实现了三重效果:
• 为下级法院提供了明确统一的裁判依据;
• 为被错误追责的历史股东提供了申请再审及执行异议的法律基础;
• 在承认历史转让行为不适用新法的同时,为恶意逃债行为保留了旧法下的追责通道。
(四)制度延伸:债权形成时间问题的厘清
从最高法批复(法释〔2024〕15 号)的文义解释来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以"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时间为唯一判断标准,不以前手债权的形成时间为区分依据。其逻辑基础在于,该条款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资本充实”这一基础性制度,而非个别债权人对特定股权转让行为的“信赖利益”。因此,只要转让行为发生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即便对应的债务形成于转让之前,转让人仍须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四、2025年司法实践:裁判规则趋于清晰化
经过半年的司法实践沉淀,2025年下半年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围绕已届出资期限与未届出资期限两种情形下的转让人责任,逐步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裁判规则认知。
(一)“三段论”裁判规则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第三类“恶意穿透”情形:若转让行为发生于 2024 年 6 月底且具有明显的突击转让特征——如转让价格显著不合理、受让人明显不具有履约能力、转让方存在大量未清偿债务——即便转让行为在新法施行前,法院仍可能综合全案事实判定转让人承担相应责任。这并非新法的溯及适用,而是旧法框架下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保护。
(二)恶意穿透:旧法框架下的追责路径
即便转让行为发生于2024年7月1日前,不适用第八十八条的补充责任规则,但若转让行为本身存在明显的逃债恶意——如以显著不合理低价转让、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履行能力、转让时公司已资不抵债且转让人对此明知——债权人仍可在旧法框架下寻求救济。主要法律依据包括:
1.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可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恢复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2. 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七条):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可在个案中对明显滥用股权转让制度逃避债务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3. 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旧法框架下,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对“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债”行为的裁判经验,法院可综合考量转让时点、对价合理性、受让人资信状况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
五、实务应对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针对不同主体提出如下操作建议:
(一)对于历史股东
2024 年 7 月 1 日前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历史股东,原则上不承担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补充责任。但仍建议从以下维度进行自查:
1. 转让程序是否完备(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完成);
2. 转让对价是否合理(是否存在 1 元转让、无偿转让等异常情形);
3. 是否存在被认定为“恶意逃债”的风险因素(转让时点是否临近新法施行日、转让前后是否存在未清偿大额债务等)。
如已被追责,应积极依据法工委审查结论及最高法批复(法释〔2024〕15 号)申请执行异议、再审或检察监督。
(二)对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
2024 年 7 月 1 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均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议采取以下风控措施:
1. 优先实缴:在转让股权前完成出资实缴,系消除转让人补充责任的最彻底方式;
2. 受让人资信审查:在股权转让协议(SPA)中约定受让人的出资能力核验义务,并要求受让人提供相应财产证明或信用担保;
3. 内部追偿机制:在 SPA 或配套协议中设置明确的内部追偿条款——约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受让人全额追偿,并可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或股权回购触发机制;
4. 分期付款安排:如转让对价采用分期支付,可将出资义务的完成作为尾款支付的条件。
(三)对于 PE/VC 等机构投资者
由于财务投资者身份不构成第八十八条责任的免责事由,建议在退出环节:
1. 将受让人出资能力的尽职调查纳入退出交易的标准作业流程;
2. 在 LPA(有限合伙协议)层面预先约定退出环节责任风险的分配机制;
3. 对于受让人资信状况不明的转让,可考虑要求受让人就出资义务提供第三方担保或保留部分转让对价作为保证金。
(四)对于受让人
第八十八条规范的重心在转让人,但受让人亦须注意:其作为出资义务的主责任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受让人追偿。受让人不能因为转让人担责而放松对自身出资义务的履行。
六、制度启示:方法论层面的反思
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争议及其纠偏,在法律方法论层面提供了若干值得深入思考的制度观察:
第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制度保障机制。此次纠偏的核心推动力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备案审查制度,而非司法机关的自我纠正。这揭示了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下,对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事后审查—纠偏”机制的有效性。同时,该事件也提示——司法解释在制定阶段应更审慎地评估溯及力风险,从源头上减少纠偏的社会成本。
第二,新增义务性规范的时间效力审查标准。法工委明确指出第八十八条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但书情形,其隐含的方法论命题是:新增课责性规范与新增赋权性规范的溯及力审查标准应当有所区别。新增义务性规范原则上不得溯及既往——这一审查标准的明确化,对后续诸法修订中的时间效力处理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第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第八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强化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正当性。但立法目的的正当性并不自动赋予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特别是当制度设计触及信赖利益与市场交易秩序等更基础的制度价值时。此次事件提醒我们,资本制度的改革需要在“纠正制度性漏洞”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之间寻找动态平衡,而“法律的可预见性”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法益。
结语
从2024年7月1日新法施行,到 12 月 22 日法工委发布审查结论,再到同月 24 日最高法发布批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之争,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经历了从“司法适用失序”到“立法纠偏定论”的完整周期。这一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值得反思,而最终的纠偏结果也表明了我国当下法治体系在处理此类制度性冲突时的自我修正能力。
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比关注某一条文的适用范围更重要的,是从每一次制度冲突与纠偏中,提炼出把控法律风险的判断框架和操作工具。在立法活跃期,对新法的技术性研究和对时间效力风险的前瞻性评估,应当成为律师、法务及投资专业人士的必备能力。
声明:本文仅为作者个人学术观点及经验分享,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