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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仲裁法》七大亮点解读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毛惠刚 律师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仲裁法》共8章96条,较现行《仲裁法》增加了16个条文。笔者谨就自身学习的《仲裁法》修订要点进行整理和简要评述,以求教于业界同仁。

一、 鲜明体现涉外法治特色

仲裁作为中国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途径,并且被世界银行宜商环境评价体系列为重要的评价指标,具有与生俱来的涉外特性。发展仲裁事业,正是贯彻执行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的有效途径。

新修订的《仲裁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新增一个条文,鼓励仲裁机构的国际合作;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新增五个条文,新增“仲裁地”概念、临时仲裁制度规定,实现与国际接轨;在第八章“附则”中新增一个条文,对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作出规定,鲜明体现了涉外法治特色。
新修订《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这既是鼓励和期盼,也强化了仲裁机构的主体责任。

新修订《仲裁法》第八十一条首次在中国法律层面引入“仲裁地”概念,明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彻底解决了长期困扰仲裁业界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问题。该条并规定“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完整诠释了仲裁地的法律效用。

新修订《仲裁法》第八十二条首次在中国法律层面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作为仲裁制度的起源以及与机构仲裁相对应的另一种仲裁形式,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在国际仲裁尤其是海事仲裁、行业仲裁领域广泛存在,但现行《仲裁法》并未规定临时仲裁制度,造成境外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但我国临时仲裁合法性存在争议的现状。

新修订《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将临时仲裁定义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其中具有特色的规定是,临时仲裁庭需要“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新修订《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确认以下两类仲裁案件约定临时仲裁的合法性:一是涉外海事纠纷,二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笔者注意到,此前各地出台的关于临时仲裁的地方性规定中,所载明的临时仲裁案件范围与新修订《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可能需要重新修订完善。

针对业界关注的临时仲裁司法保障衔接程序问题,新修订《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将对接主体设定为仲裁庭和人民法院之间,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为临时仲裁在中国的发展巩固了基础。

新修订《仲裁法》在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中,新增两个条文,作出倡导性、鼓励性规定,在一部以仲裁行为和仲裁组织为主要规范对象的法律中,笔者认为具有特殊意义。第八十六条是对仲裁机构的倡导性规定,一是支持境内仲裁机构“走出去”,“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二是把境外仲裁机构“请进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第八十七条是对当事人的鼓励性规定,“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立法机关对中国仲裁发展的支持,可谓立场鲜明。

新修订《仲裁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认可中国仲裁机构有权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案件。

二、 重视新质生产力

笔者注意到,新修订《仲裁法》在仲裁机构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资格要求方面,都增加了对科技专业人才的特别规定,体现了对新质生产力的重视。

新修订《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将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类别“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拓展为“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

新修订《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中,将仲裁员的第五类条件“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拓展为“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笔者理解,新修订《仲裁法》从仲裁从业人员构成角度对科技专家参与仲裁进行制度保障,应是期待仲裁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三、仲裁机构的身份确立以及“仲裁委员会”名称的变化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仲裁机构因为未在《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四类非营利法人中列明,在税收、社保登记方面存在实际操作问题,甚至要从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中的“等”字寻找解释空间,论证身份合法性。新修订《仲裁法》第十三条明确界定仲裁机构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解决了这一问题。

近年来,众多国内仲裁机构的名称开始与国际接轨,除了传统名称“仲裁委员会”之外,不少机构的名称改变或同时启用“仲裁中心”“仲裁院”名称。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名称,深圳国际仲裁院使用“仲裁院”名称,北京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院”名称等。新修订《仲裁法》关注到了这一趋势,在第八十九条中明文规定“本法所称的仲裁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机构”,并将众多条款中的“仲裁委员会”替换为“仲裁机构”。

四、对仲裁员新增职业道德要求和信息披露要求

作为仲裁法律制度的直观代表,仲裁员的重要性最为突出。现行《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是四个字“公道正派”,笔者理解可分为两个方面,即做事公道、做人正派。新修订《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新增的职业道德要求包括“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这在仲裁案件复杂性不断提高、案件数量连年上升、案件标的持续增长的客观形势下,上述要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现行《仲裁法》对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仲裁机构一般均对仲裁员有信息披露要求。

笔者注意到,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版)第12条有明确规定,“在被询及有关可能被委任为仲裁员之事时,其应该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从被委任之时起直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当事各方”。(When a person is approached in connection with his possible appointment as an arbitrator, he shall disclose any circumstances likely to give 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 as to his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 An arbitrator, from the time of his appointment and throughout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shall without delay disclose any such circumstances to the parties unless they have already been informed of them by him.)

新修订《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作出了类似规定,“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应是参考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上述规定,将信息披露义务作为仲裁员的法定义务。

五、完善仲裁行为保全制度和仲裁前保全制度

现行《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但对行为保全制度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虽然存在法院准许仲裁案件当事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并作出裁定的先例,但对于仲裁案件行为保全的合法性争议一直存在。新修订《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填补了这一空白。保全申请必须经仲裁机构转递法院的制度仍然保留。

关于仲裁前保全制度,现行《仲裁法》亦未作出规定,新修订《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前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规定在“情况紧急”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该三类仲裁前保全。

笔者认为,新修订《仲裁法》正式实施后,仲裁案件的保全可以说在中国得到了全过程、全种类的司法保障。

六、关于法院对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支持

虽然现行《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仲裁庭因为缺少公权力赋能,调查取证时常受阻。
笔者注意到,在新修订《仲裁法》通过前,各地已经对法院支持仲裁庭调查取证作出了探索,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发布的《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等。

新修订《仲裁法》第五十五条关注到了这一需求,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虽然该条文并未明确“有关方面”包括“人民法院”,但依据《人民法院报》2025年9月12日刊载的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回答记者提问,该条规定属于强化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对仲裁的支持范畴,故笔者理解,该“有关方面”应当包括“人民法院”。

七、认可网络在线仲裁合法性

新修订《仲裁法》响应时代需要,新增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对信息网络在线仲裁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新修订《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新修订《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鉴于目前有相当多数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了数字化平台等电子送达方式,本条规定为电子送达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开始施行,本次修改为30年来首次大规模修改,对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可谓意义深远。作为与仲裁行业结合得最紧密的律师行业,律师在仲裁中的角色非常多元化,具有仲裁实践者、研究者、宣传者、运营者的多重身份,《仲裁法》的修改对律师行业发展亦具有重要影响。笔者将与业界同仁一起,学习好、运用好新修订《仲裁法》,并期待中国仲裁事业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