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杜欣怡 律师
一、法律修订及配套制度
1、条文比对
根据以上条款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在新《公司法》背景下,监事会(监事)设置向更灵活的方向发展。新《公司法》明确,公司可基于章程设置取消监事会(监事),转而通过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能。这一修订打破了原《公司法》下“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公司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也就是公司必须设置监事的刚性要求,赋予公司更大的治理自主权。这也意味着,公司可以通过简化治理层级降低管理成本,同时推动监督机制从形式合规向实质有效转变。
2、配套制度与过渡期安排的监管逻辑
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12月27日就落实新《公司法》规定进行配套制度规则的修改,“打包”修改、废止的制度规则共89件。为配合新法的实施,证监会、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相继发布配套规则,包括《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修订)》等,意在规范上市公司公司章程设置。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规定,2026年1月1日为上市公司调整内部监督机构的最终期限,完成公司章程修订,明确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并取消监事会。首发上市公司也应在2026年1月1日前,将监事会全部调整为审计委员会应当制定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调整计划,确保于上市前完成调整。
在过渡期内,尚未完成调整的公司需继续遵守原有监事会规则,但已完成调整的上市公司在再融资或并购重组中适用新规。对于曾设监事会的企业,原监事的法律责任仍追溯至其任期内的履职行为,中介机构需对此核查并发表意见。
对于金融机构,则可以在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中进行“二选一”。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若同时设置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需在2026年前明确选择其一作为监督主体。
二、实务挑战与应对建议
尽管改革方向明确,实务中仍存在以下关键问题需解决:
1、审计委员会职能的局限性:
此前,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范围主要集中于财务领域,而原监事会的职权包括对董事及高管行为的全面监督(如提议召开股东会、提出解任建议等)。部分职权(如召集临时股东会)因涉及董事会内部权责划分,这些都需要重新规定,避免制度衔接出现问题。
2、章程修订的复杂性:
公司章程需删除与监事会相关的条款,明确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及运作规则,并调整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对法定代表人产生机制、股东知情权、关联交易程序等条款也需同步修订,以符合新法要求。
3、监事的转岗与责任延续:
过渡期内,原监事(尤其是外部监事)若符合独立董事资格,可转任独立董事,但累计任职年限不得超过六年。但应注意,原监事的法律责任不因机构调整而免除,例如对历史文件的签字确认仍须担责。
4、监管协调问题:
金融监管总局与证监会在“是否保留监事会”的要求上存在差异(前者允许选择,后者明确要求取消),可能导致部分金融机构治理结构的不确定性。
笔者在此建议:企业在过渡期内应尽早启动章程修订程序,结合自身业务特点设计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并建立配套的内部控制机制(如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时,需关注监管动态,确保与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的要求保持一致。
三、行业实践与趋势展望
从实践看,国有大行及上市金融机构已率先响应改革。例如,目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等已通过取消监事会的议案。截止日前,不少上市公司亦已取消监事会,修改章程,改由审计委员会履职。
未来,随着2026年过渡期截止日的临近,“单层制”治理模式(仅设审计委员会)或成为上市公司的普遍选择。这一模式虽能降低管理成本,但也对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与专业性提出更高要求。如何平衡效率与制衡,将是公司治理优化的长期课题。
四、结语
新《公司法》及其配套规则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从“形式合规”向“实质效能”的转型。监事会制度的改革不仅是法律条文的调整,更是一场涉及公司权力分配、监督机制重构的深层变革。审计委员会能否有效替代监事会,仍需通过司法案例和监管实践检验。建议监管机构进一步细化审计委员会的履职标准,并推动独立董事选任机制的改革,以平衡效率与制衡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