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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毛惠刚 律师

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简言之即仲裁协议是否能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产生约束力。随着现代商业社会分工合作的日趋精密复杂,“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原则在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中被不断突破,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随之也成为仲裁案件实际处理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文将对若干个应用场景中第三人是否应受仲裁协议约束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总结出一定的规律。

一、仲裁法司法解释关于仲裁效力扩张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中,就对仲裁效力扩张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具体条文为第八条和第九条。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确立了仲裁协议的可继承原则。除非另有约定,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对自然人,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确立了仲裁协议的可转让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在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时,仲裁协议也随之转让予受让方。

上述《仲裁法司法解释》确立了仲裁协议的可继承和可转让两个原则,但对于一些特定场景下的仲裁协议效力,仍有需要研究探讨之处。

二、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是否有效?

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实务中多有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提起仲裁要求赔偿,笔者就曾经作为首席仲裁员审理过两起相关仲裁案件,一起为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业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保险公司随后援引业主和施工单位之间的装修合同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另一起为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保险公司随后援引货主和运输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在这两起案件中,被申请人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要求仲裁庭撤销案件。

对于仲裁协议是否能够约束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曾有过不同观点。

在(2009)民四他字第11号《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但在(2019)最高法民申第236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美国通用电气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人保广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被保险人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签订的《联合循环项目公司》载明“应将争端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供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条款,人保广州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上述仲裁协议的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反对该仲裁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提起该案再审申请时,引用了上述(2009)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作为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受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的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中认为,该复函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纠纷,与该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人保广州分公司据此主张对原审裁定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这个争议给出了回应,在《九民纪要》第98条中,载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观点是对上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确立的仲裁协议随债权一并转让原则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场景下的进一步阐述,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1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文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的“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一脉相承,笔者亦赞同该观点。在前述两个相关仲裁案件的审理中,笔者所在的仲裁庭也是基于该观点,认定仲裁机构对该两个案件具有管辖权。

但是,《九民纪要》对具有涉外因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仲裁案件作出了但书,认为“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笔者认为,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并没有该条但书,如系考虑到涉外仲裁案件可能对适用法律另有约定,也无必要主动作出该项豁免。笔者期待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仲裁案件,也能明确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仲裁协议确定管辖,以实现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司法理念的一致性。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实际施工人被授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直接起诉发包方之权利后,发包人和总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在不同案件中也有不同回应。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第1575号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与王修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熊道海、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熊道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森科盐化公司和承包人建安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熊道海与建安建设公司、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和总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同时作出了肯定判例和否定判例,说明就该问题确实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受发包人和总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理由有二:一是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具有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价款,无需再行支付于承包人。按照前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随同债权转让;二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从平等原则出发,发包人已经承担了额外的讼累,不应再剥夺其程序利益。

四、《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受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第三人是否应向债务人提起仲裁?

笔者认为,在利他合同中,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授予了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而且第三人明知该项权利亦不拒绝,说明第三人是在知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接受该项权利,即该项权利是附条件的。如此第三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就不应该主张其不受仲裁协议约束,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五、在合同保全场景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受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

《民法典》在第535条规定了合同保全制度下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4条同样规定了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是否应提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判例对债权人是否受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持否定观点。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弈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相对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弈成公司造成损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在地方法院,存在肯定债权人受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的判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涉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笔者赞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既然债权人是代债务人向相对人(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其权利来源于债务人,就没有理由规避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

六、在隐名代理场景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是否受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

《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条系对原《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对外贸易代理制时期隐名代理的继承。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委托人是否要受仲裁协议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现有判例在这个问题上持肯定态度。在(2015)民四终字第60号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TSM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TSM公司起诉的基础合同是其与MET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一般采购条款》是《采购订单》的组成部分。翔鹭公司虽非上述《采购订单》、《一般采购条款》的签约一方,但TSM公司以翔鹭公司是本案采购设备委托人为由,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翔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翔鹭公司应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在隐名代理场景下,虽然委托人没有参加合同(包括仲裁协议)的签署,但第三人是知道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的,而委托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约的一方,当然知道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签约的情况。委托人不参加签约,大多是因为对外贸易代理制下进出口资质或者信用证额度的原因。既然如此,在发生争议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委托人和第三人不应该对仲裁协议的管辖再提出异议。

七、在间接代理场景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是否有权按照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向第三人提起仲裁?

《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条系对原《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对外贸易代理制时期间接代理(又称买断代理)的继承。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委托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提起仲裁呢?

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答复在这个问题上持否定态度。在(2013)民四他字第5号《关于申请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即万邦公司与卓域公司。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作为第一申请人,以万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金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万邦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在万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确定对金源公司具有管辖权,并决定仲裁程序在金源公司、卓域公司和万邦公司之间继续进行,缺乏充分的实施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答复中对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了区分,即委托人可以行使实体权利,但不能行使仲裁管辖的程序权利,其出发点应是出于《仲裁法》第四条规定的仲裁必须以自愿为前提。第三人愿意与受托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未必愿意与原本不知晓的委托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故仲裁庭不能强行对第三人进行管辖。

如笔者在文首所言,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场景所在多有,非本文所能尽言。商事仲裁本应伴随商业社会的发展一起更新进步,笔者愿与仲裁行业同仁一起,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这一热点和难点问题持续进行研究,努力探寻正确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