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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款项归属问题初探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张莹琳 律师  杨洁 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笔者接到好几起有关上海市房屋拆迁相关法律问题的咨询,比如上海某处房屋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在拆迁前均已去世,房屋由权利人的部分子女、孙子女实际居住,还有部分子女、孙子女申请了居困托底。对于征收补偿款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签约补贴款、搬迁补贴款、安置补贴款、居困补贴款等,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各子女、孙子女应如何进行集成和分配?

鉴于房屋拆迁款项的归属及分配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拆迁纠纷的核心问题和难点,本文结合上海地区的司法实务案例稍作梳理和分析,供各位有需求的读者参考。

二、上海地区司法实践情况

经查阅和梳理上海地区法院的相关案例,我们发现法院在审理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方式时,往往是在公平合理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建造情况,实际居住情况、身份关系、房屋评估及补偿情况,户外共有人配合签约补贴情况,以及保障住房安置需要等各种因素后,酌情确定各方利益。由此可看出,对于此类案件,法官享有一定的司法裁量权,从目前司法实务情况来看,尚难谓已有统一的分割比例标准或司法裁判尺度。

现选取上海地区关于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若干司法案例整理如下:

【案例01】李甲、姜某等与李乙、李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807号

【法院认为】一审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有房屋,应为李丁、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故房屋价值部分应为遗产,相应李丁名下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李乙、李甲、李丙继承,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张某名下在系争房屋上的份额由李甲继承,张某应继承李丁名下的份额由李乙、李甲、李丙继承。系争房屋在征收前由李甲、姜某一家实际居住,故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按期搬迁奖应由其享有。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应根据实际出资建造情况、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酌定。集体签约奖、按期签约奖、首日生效签约奖系按户发放的奖励费,法院酌情予以分配。

二审认为: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将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按期搬迁奖作为上诉人独享的部分,将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集体签约奖、按期签约奖、首日生效签约奖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并将征收补偿利益的其他部分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上述处分方式与法无悖。一审法院综合确定的份额已经考虑了公平合理原则并适当照顾了实际居住人,故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02】朱甲与朱乙、朱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6号;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417号

【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因此,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其中体现房产价值的部分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光复西路房屋价值补偿款包括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三项,其中评估价格系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与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的实际状况存在关联。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与房屋实际居住人口有关,不应列入遗产范围;其中户外共有人配合签约补贴与其他法定继承人有关,对此一并予以考虑。因居住困难增加的货币补贴款,应属朱丙、朱丁、朱A及其他案外人所有,亦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故因房屋征收产生的补偿利益中体现房屋价值的部分,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中予以分割。在分割继承时,应着重考虑朱丙、朱丁、朱A等人作为实际居住人口和居住困难人口的合法权益,应满足其实际安置居住的需要。因此,光复西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产权调换房屋等动迁利益,均可归朱丙、朱丁、朱A及其他案外人所有,对其中遗产范围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并由朱丙、朱丁、朱A共同支付朱乙遗产折价款。

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作为遗产的房屋价值部分享有权利,其余补偿安置款的分配应综合考虑该房屋实际居住情况、补偿条件、补偿项目等因素,并应优先保障该房屋实际居住人口、特别是居住困难人口的居住权益。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本案在案证据,结合光复西路房屋征收补偿实际情况,对系争征收补偿安置款进行了厘定并予以分配,论理过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遗产范围,涉案光复西路房屋系被继承人朱凤康、王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房屋被动迁后,所得各项动迁补偿款中只有体现该房产价值的部分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其中评估价格系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与房屋实际居住人口有关,不应列入遗产范围,因居住困难增加的货币补贴款亦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而是用于对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的安置保障等用途。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将其中体现房产价值的部分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分配,并在综合考虑房屋评估价格、户外共有人配合签约补贴以及实际居住人住房安置需要等情况的基础上,最终确定朱某甲可得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妥。

【案例03】张甲、张乙与丙、张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4361号

【法院认为】征收补偿利益中的房屋价值补偿部分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张丙仅要求分得500,000元,其余部分原则上可由张甲与张戊均分。房屋价值补偿部分以外的征收补偿利益则应优先保障居住安置的需求。张甲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可以适当多分。张甲、张乙订购的顺平路房屋价值超过了其可以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总额,故张甲、张乙应向其余被安置对象支付相应的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在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并以张甲、张戊及张甲三个家庭为单位的基础上,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被安置对象实际居住情况、身份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利益,其所持观点,本院予以认同。

【案例04】蔡某甲、陈某某、蔡某某与朱甲、朱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005号

【法院认为】一审认为:依照相关征收细则,人均面积和折算单价是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计算方式,且从计算方式“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看,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不包含在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纳。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后,被征收人以及被认定为符合居住困难补偿资格的个人均有权获取征收补偿利益,但系争房屋为私房,因此分割时应考虑到被征收人、实际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员间的差异。根据原告自述的居住及落户情况,原告的实际生活居住显然不以系争房屋为中心,且原告非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亦非实际居住人,且也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根据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结合该户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原告的征收利益的分配进行酌定。

二审认为:被征收房屋系产权房,该房屋被征收所得利益的分割应考虑继承人、实际居住人及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之间的差异,蔡某甲方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但其并非实际居住人亦非继承人,故蔡某甲方主张其可分得征收利益570,000余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案例05】解甲、解乙与解丙、解丁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708号

【法院认为】结合征收补偿利益各项补贴奖励事项发放的理由,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等项目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署有关,显然不属于解戊、徐某的遗产范围。而作为解戊、徐某的法定继承人,解甲等人对协议的签署均有共同决定的权利,相应奖励也应由相关人员共同获得为宜,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宜一并予以处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产权、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解甲、解乙另各可得70,000元。

三、初步梳理及分析

结合司法案例,对于征收补偿款项,初步可归纳出以下分配原则:

1、对于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即通俗所称的“三块砖”,包括(1)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2)价格补贴;(3)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该部分补偿款项应属于遗产范围。

2、征收补偿款中除针对房屋价值补偿的部分,包括其他签约、搬迁、安置补贴等,系针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进一步的分配方案包括:

(1)签约奖,一般是指共有人配合签约的奖励。

(2)搬迁补贴、安置补贴部分,一般认为该部分补偿系针对实际居住人作出,故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过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非实际居住人的其他继承人也有权享有部分利益,在分割时予以酌情考虑。

(3)居困补贴,因征收补偿环节与司法实务中对于居困补贴对象的认定标准存在不一致,实务中的处理较为复杂,如有法院认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对象也一并享有包括安置补贴在内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但也有法院认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的对象仅可分割对应的居困保障补贴款,且不享有要求另行安置的权利。

如前所述,关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涉及到多方利益的考量,法院享有一定的司法裁量权,故上述分配方案系依据目前司法实践所作的初步归纳,并非代表绝对的分配方案,仅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