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编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万波 律师 段洁琦 律师 黄朝为 律师 徐冰清 律师 王书玥 律师助理
摘要:金茂律师事务所合规团队致力于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领域研究,帮助企业实施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领域的创新业务模式支持、防控体系建设及解决方案设计。我们团队持续关注商业保理与融资租赁动态、国内外法律法规和最新案例,并进行分享。
目录
一、立法动态
1、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的通知》(简称22号文),适用对象囊括银行、金租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商租公司与金融机构的多种合作模式(例如助贷)可能被纳入外包管理
2、中国银保监会发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融资租赁业务”和“转让或受让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两项新业务,汽车融资租赁的市场竞争和合作格局预将生变
3、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办法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重在要求金融机构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提升数据价值实现
二、案例解析
1、【保理手续费】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东泽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案(关键词:保理 融资手续费 砍头息)
2、【2022年度优秀案例】霍尔果斯新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虚构应收账款 欺诈)
三、新闻热点
1、银保监会党委召开扩大会议,会议提出严格规范地方金融机构跨区域经营,推动金融机构业务牌照分类分级管理
2、第四届国际保理和供应链金融大会暨第七届中国商业保理合作洽谈会在深圳隆重开幕
3、《国际保理业务操作指引》《建设工程保理业务规则》两项团体标准获准实施
一、立法动态
1、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的通知》(简称22号文),适用对象囊括银行、金租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商租公司与金融机构的多种合作模式(例如助贷)可能被纳入外包管理
2022年12月27日,银保监会向各类银行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22号),参照22号文中“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机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的表述以及《天津银保监局关于转发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的通知》直接将该文件转发各金租公司的作法,22号文的适用对象应当囊括金租公司。
通知多项规定将可能对商租与银行的现有合作模式产生冲击,譬如:22号文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将委托经销商、担保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办理的业务事项纳入外包管理,禁止将授信审查、合同签订等风险管理核心职能外包。22号文未明确规定商租公司是否属于前述“第三方机构”,但如延续2022年12月29日银保监会发布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其将与汽车金融公司在营销获客(例如助贷平台)、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例如联合贷款人)、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均列入合作机构的监管思路,商租公司有可能被列入前述“第三方机构”的范畴从而需要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纳入外包管理。
此外,根据22号文,包括金租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在和经销商的合作协议和安排中,应当明确要求经销商:
不得以金融机构名义,或以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为由收取费用;
不得提供或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等违法违规金融产品和服务;
应当充分尊重消费者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明确告知年化贷款利率及费率,不得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免收贷款违约金”“车辆免抵押”等话术诱导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与服务;
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或向消费者指定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经销商建立完整的金融服务人员档案,加强对相关人员备案登记及考核管理,未经备案人员不得提供相关金融服务;
在相应经营场所,如实公示已备案金融服务人员信息,规范金融服务人员工牌工位展示,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
2、中国银保监会发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允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融资租赁业务”和“转让或受让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两项新业务,汽车融资租赁的市场竞争和合作格局预将生变
2022年12月29日,银保监会发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原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对《原办法》项下汽车金融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类型进行了扩充,尤其是增加了(1)汽车及汽车附加品的售后回租业务,(2)汽车附加品的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以及(3)向汽车售后服务商提供库存采购、维修设备购买等贷款业务。
《征求意见稿》将汽车金融公司业务范围调整为“基础业务”和“特许业务”两大类十五项(具体见下表)。
3、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办法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重在要求金融机构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提升数据价值实现
中国银保监会于2022年12月25日发布了《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理财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办法》一是强调数据安全保护,在职责范围、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中增加了涉及数据安全保护的监管内容,明确提出监管统计工作有关保密要求。二是重视数据价值实现,明确提出监管统计数据分析应用相关要求,引导银行保险机构充分运用数据分析手段,开展数据分析和挖掘应用,充分发挥监管统计资料价值。
二、案例解析
1、【保理手续费】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东泽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案(关键词:保理 融资手续费 砍头息)
【案号】(2021)沪74民终1549号
【基本案情】
2018年,天津宏信与仁建贸易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卖方(债权人)为仁建贸易公司,保理商为天津宏信,由天津宏信给予仁建贸易公司5000万元的可循环融资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协议自双方有效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卖方及保理商关于保理业务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约定为准。随后天津宏信为保理商与仁建贸易公司为卖方签订《业务协议》,约定了融资额度、保理期限等,对保理期的融资利率、宽延期的融资利率、逾期的融资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计息方式为预收利息,融资发放时按照约定的保理期限预先一次性收取,融资到期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仁建贸易公司按融资金额的0.5%支付融资手续费。天津宏信按约定向仁建贸易公司放款,同日,仁建贸易公司向天津宏信支付了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后仁建贸易公司拖欠支付保理融资本金,于是天津宏信将仁建贸易公司及其保证人仁建发展公司、安通公司、郭东泽告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津宏信与仁建贸易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保理合同关系;二、天津宏信主张的保理融资款金额(省略第三、第四点关于担保的争议)。关于争议焦点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理业务系以债权人让与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金融服务;出让人通过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取得资金,获得资本融通。是否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现天津宏信提供了仁建贸易公司与案外人XX集团公司的《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且XX集团公司予以确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天津宏信与仁建贸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其签订的《授信协议》《业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理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系保理合同关系,预收利息及融资手续费均在保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砍头息”,保理融资款本金以490万元计。天津宏信依约发放了保理融资款,仁建贸易公司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约还款,故天津宏信有权要求仁建贸易公司归还剩余保理融资款本金4,400,802.74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3%支付利息,对天津宏信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省略第一至三点关于担保的争议点)四、天津宏信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关于天津宏信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天津宏信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属于“砍头息”,应当予以扣除。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该两笔费用的收取符合保理行业惯例,不属于“砍头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保理合同虽为综合性合同,涵盖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关系,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融资借款的特性更加明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其虽然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也仅能主张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剩余部分仍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其次,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当事人进行融资的目的在于支配和使用融资款,当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项一般不得认定为融资本金。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关于融资借款本金认定的方式,体现了以借款人实际支配和使用为判断标准的原则。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在融资过程中,融资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计算基数计算的法定孳息,若将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也计算入融资本金,则该部分资金并未为当事人创造经济效益,对于融资人而言亦非公平。第三,保理作为一类特殊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本金的认定,若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也应采取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津宏信在发放融资款当日以预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个保理期间内所有的期内融资利息,案涉保理合同中也未约定融资利息分期支付的方式,因此,该笔于贷款发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并未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支配和使用,应当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保理行业惯例明确了融资利息可以在融资发放时收取的主张,经本院审查,相关行业规定并未明确保理人可以就保理期间内的全部融资利息在放款时一次性予以扣除,故对被上诉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融资手续费,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收取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称融资手续费是保理行业惯例。因此,被上诉人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该笔手续费支付时,系融资款项发放当日,并未产生应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也应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
【点评】关于保理业务能否预扣利息的问题
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定争议,在近期案例中司法态度也有所变化。前两年审理上海地区保理案件较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2014-2019年涉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中提到:“因保理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引发的争议通常有两种情况:……二是预扣保理费用是否构成预扣利息以及如何计算融资成本。该问题仍需以法律关系的认定为前提,若认定为借款关系的,则预扣保理费类推适用预扣利息的处理方式;若为保理合同关系,且保理公司确已提供了相应服务的,则保理收益不能等同于利息,预扣保理收益亦并不能视为预扣利息,但各种名义的保理费用仍应作为融资方的融资成本作整体考量”。在此之后,司法实践中多以法律关系的认定作为预扣利息是否可以计入融资成本的前提。
但在上述(2021)沪74民终1549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就此问题推翻了一审法院“鉴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系保理合同关系,预收利息及融资手续费均在保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砍头息’”的认定。据此,在实践中预扣利息、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的做法,在司法审判中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应从融资本金中扣除。
2、【2022年度优秀案例】霍尔果斯新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虚构应收账款 欺诈)
注:该案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同时也入选为《金融司法合作系统发力,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上海金融法院牵头打造长三角金融司法合作新机制》工作案例。
【案号】(2018)沪74民初1374号
【案例要旨】
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保理合同缔约前提。当存在虚构应收账款债权时,应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构成共同虚构的合意。若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不承担保理合同项下责任。保理合同相对方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因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保理合同,保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若保理人不行使撤销权,保理合同仍有效,保理人可主张回购追索权。
【基本案情】
苏宁易购作为产品供应链的核心企业,与其上游供应商智宝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17年10月11日,智宝公司借此与新骏保理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智宝公司将其向苏宁易购提供商品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新骏保理公司。合同签订后,新骏保理公司与智宝公司实际发生6笔应收账款转让交易,智宝公司均提供了相应与苏宁易购签订的《大单采购合同》。2017年10月24日,新骏保理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前由其工作人员至江苏省南京市苏宁大道1号苏宁易购办公地址办理相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的面签手续,由自称苏宁易购工作人员“陈跃”接待,并在对供应商开放公共会议室中进行商谈,最终在相关材料上加盖了苏宁易购合同专用章。后新骏保理公司向智宝公司先后支付了6笔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价金共计4亿余元。苏宁易购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新骏保理公司诉至法院。经查,新骏保理公司持有的《大单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上苏宁易购合同专用章以及“苏宁易购工作人员陈跃”身份均系伪造。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基础,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真实的应收账款而产生的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在苏宁易购合同专用章及“陈跃”身份系伪造的情况下,涉案保理业务的基础合同并非苏宁易购的真实意思,故新骏保理公司要求苏宁易购承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大单采购合同》项下合同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保理业务合同》基础债权不真实,但并不影响《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新骏保理公司选择按照《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向智宝公司主张回购责任,该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法院判决的首例地方保理公司起诉长三角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苏宁易购的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中上海金融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对于供应链金融的交易事实进行详尽审查,以判决的方式确定此类案件的处理规则——即虚假基础交易无效,所涉企业不承担保理合同项下基础交易的付款责任;保理公司向融资企业主张保理合同约定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案的处理结果发挥了向地方金融组织提示风险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了长三角供应链龙头企业的财产安全,体现金融司法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同时也为防范化解长三角金融风险提供司法保障。该案一审判决后,上海金融法院同期受理的16件不同中小地方金融组织诉苏宁易购等大型电商平台的类似案件原告均申请撤诉,通过司法实体判决说理发挥了对类型化诉讼的示范效应,为各方当事人及时调整交易模式,设定合理减损策略提供了司法指引。(来源: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
三、新闻热点
1、银保监会党委召开扩大会议,会议提出严格规范地方金融机构跨区域经营,推动金融机构业务牌照分类分级管理
近日,银保监会党委书记、主席郭树清主持召开党委(扩大)会议,深入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结合银行保险监管工作实际,进一步研究具体贯彻落实措施,会议提出:严格规范地方金融机构跨区域经营,推动金融机构业务牌照分类分级管理。
2、第四届国际保理和供应链金融大会暨第七届中国商业保理合作洽谈会在深圳隆重开幕
2023年1月11日,以“普惠·数字·科技·绿色”为主题的“第四届国际保理和供应链金融大会暨第七届中国商业保理合作洽谈会”在深圳会展中心隆重开幕。本届大会紧扣助力“一带一路”经贸建设、金融科技、绿色保理、数字经济、服务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等前沿话题,共商行业发展大计。
3、《国际保理业务操作指引》《建设工程保理业务规则》两项团体标准获准实施
近日,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委会公布《国际保理业务操作指引》(T/CATIS 002-2022)《建设工程保理业务规则》(T/CTIS 003-2022)两项团体标准已由中国服务贸易协会批准实施,并将于“第十届(2022)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峰会暨第九届于家堡保理论坛”开幕式上正式发布,现标准文本已上传至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http://www.ttbz.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