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张莹琳 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建筑工程中,承包人能否按期竣工往往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承包人的如期完工需要发包人全程配合,如按约提供材料、设备、场地,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如发包人未能及时提供,势必将导致承包人难以顺利交工。此外,根据项目需求,发包人可能还会要求承包人加速施工、提前交工,这又会导致承包人因增添工人、设备、加强管理等存在额外的成本。在前述情况下,承包人应如何向发包人主张相应索赔?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二、法律分析
提到工期索赔,不得不提到工程索赔的整体概念及分类。
工程索赔一般通说的定义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因非自身原因受到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合同规定程序向对方主张权利的要求。
按索赔目标来看,工程索赔一般可以分为工期索赔以及费用索赔,其中工期索赔是指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推迟竣工日期的索赔。费用索赔是指以补偿经济损失为目的的索赔,既包括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调整合同价款、赔偿损失、追加付款的索赔,也包括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赔偿金额、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索赔。
结合以上可以看出,承包人提出工期索赔,表面上系为了获得工期的延长,但实际上真正的目的在于避免承担逾期竣工带来的违约赔偿,由此可知,工期索赔与费用索赔的目标是一致的,工期索赔的结果最终仍反映在经济赔偿或补偿上。
本文将着重阐述工期索赔中的工期延误及加速施工情形下的工期及费用索赔。
三、司法裁判实务梳理
(一)工期延误情形下的工期及费用索赔
《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80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的、施工图提供滞后的、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提出设计变更、施工方案调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或因政府及第三方因素、气候条件等导致工期顺延事件,都可能会产生工期顺延或费用索赔。其中,费用索赔内容一般包括市场价格变动导致的上涨费、使用期限延长费、资产折旧摊销费、窝工及进退场影响费、施工条件改变增加费、管理费、规费等。
【案例01】新疆某皮革城有限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号
【法院裁判】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对工期顺延作了特殊约定,即因设计变更、甲分包等原因引起工期延误的,除非经过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共同签认,否则工期不得顺延”的约定,且该交工时间超过了约定的工期,但原审法院结合案涉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系因某皮革城有限公司存在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情况导致工期延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某皮革城有限公司的要求交付案涉工程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案例02】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号
【法院裁判】首先,桩基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案涉桩基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浙江某建设公司的施工工作在桩基工程移交后才能进行。合同二约定工期540天(暂定),开工日期以咸阳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为准(2011年9月30日之前单体楼及裙楼施工场地移交完成,10月31日之前地下车库施工场地移交完成)。但是咸阳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亦未出具有关开工的书面通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序交接、中间交接、单位之间交接检查记录》可证明1#-17#桩基交接的时间和地下车库施工场地移交的时间,较合同约定的时间均有延迟。开工时间延迟,工期应相应顺延。其次,存在合同外增量工程。2013年11月28日,咸阳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建设公司、监理单位林某公司在TJ-401《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该联系单明确载明工程内容增加地下车库、会所、幼儿园、商业裙楼几项内容。工程内容增加,工期亦应相应顺延。
【案例03】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号
【法院裁判】关于如何计算停工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计算工程停工损失,应当以停工天数和每日实际停工损失为计算依据,……其三,对于每日的停工损失,经审查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停工损失清单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塔式塔机”租赁合同上载明,租赁数量3台,月租金10000元/台,故一审法院确认二期工程租赁塔式塔机的费用每日为1000元(3台×10000元/台÷30天)。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载明,数量5台,月租金11000元/台,驾驶员工资每月3000元。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停工损失清单主张二期工程实际使用施工升降机数量为2台,故一审法院确认二期工程租赁施工升降机的费用每日为733元(2台×11000元/台÷30天),施工升降机驾驶员每日工资200元(2台×3000元÷30天)。设备“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合同,仅载明租赁单价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但租赁合同并未载明具体租赁数量,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停工损失清单主张钢管数量为79500米、扣件数量为126000套、顶托数量为1200套,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具体租赁数量,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钢管70000米、扣件100000套、顶托1000套,故一审法院确认二期工程钢管每日租金为560元、扣件每日租金为400元、顶托每日租金为20元。至于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3台塔机驾驶员工资为每日600元、工程管理人工资每日5100元,因其并未提交塔机驾驶员和管理人的劳务合同,亦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考虑到该两项工人工资系工程施工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减半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二期工程塔机驾驶员工资每日300元、管理人工资每日255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二期工程每日停工损失为5763元(1000+733+200+560+400+20+300+2550元),故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支付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停工损失共计789531元(5763元/天×137天)。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04】辽宁九州某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号
【法院裁判】关于工人窝工费及进出场费,根据中建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经过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停工索赔、施工现场劳务工人考勤表及工资、保险合同可以认定停工时现场施工人数众多,中建某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支付合理的窝工费和进出场费。且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机构对于该项费用计算14天的鉴定意见,未超出合理的可预见的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现场管理费和看场保安费用,中建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明细、汇款凭证、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可以证明项目停工后中建某工程有限公司仍派有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该管理行为亦是为了维护九州某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所属工程的利益。故九州某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情形下,由其承担该项费用赔偿责任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确认的现场管理费给付时间为截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之日,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同时根据中建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保安费用一直发生至2017年7月。虽然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但中建某工程有限公司一直看护施工现场,该项费用属于合理的实际损失,由九州某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案例05】西安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因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窝工,必然会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停窝工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停工事实及造成停工和房屋未能冲抵的过错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最终判决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16,787,640元,并无不当。
【案例06】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节能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号
【法院裁判】关于5号楼的停工损失,5号楼停工确属事实,虽然会给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但因缺乏相应的人工工日、大中型机械台班数量以及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等,无法按照99定额计算,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5号楼的停工时间,酌情认定停窝工损失1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如因发包人的责任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承包人一方面可主张顺延工期,另一方面也可主张相应的窝工损失,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承包人确实无法提供足额证据证明详细的窝工损失的,如能证明确实存在窝工损失,法院也有可能具体酌情认定窝工损失数额。
(二)加速施工情形下的费用索赔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2条规定:“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该部分主要是赶工费用的索赔,即建设单位将工期压缩后,按照常规施工已不能满足工期要求,施工单位为了能在建设单位规定的工期里完成施工任务所采取的赶工措施的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及其他费用。
【案例07】江苏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号
【法院裁判】关于赶工措施费。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赶工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签证单(汉之源公司亦认可)认定此项费用只应计取某建工集团因赶工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是正确的,某建工集团主张应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算赶工措施费、并主张遗漏装饰和安装部分的赶工措施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08】贵阳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号
【法院裁判】贵阳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赶工费3,390,408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涉案工程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及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单价中包含了“赶工措施费”,但是,从贵阳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2013年8月18日《工程联系单03号》上的签字中明确提出的要求“因工期紧急,贵司需按我司布置的工作点,计划安排,全天24小时两班工作制。合理组织施工,配备足够机械、人员、管理人员、材料,贵司奋战40天”及相应承诺“因赶工而产生的费用,增加的施工措施,由双方协商确定”可以确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赶工费进行协商变更,即由赶工费全部包含在合同约定单价之内变更为对新增的赶工费单独计算,这一点在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再次予以明确“由于工期紧张,由于抢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此,贵阳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赶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09】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北京市政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号
【法院裁判】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经某高速公司总经理陈某最终签字审核确认,同意赶工措施费累计索赔金额为146,672,151元。综上,北京市政某公司根据某高速公司提前竣工要求,对案涉工程进度计划进行重新编排,并报请监理人审批通过,其赶工事实客观存在,因赶工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某高速公司根据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11.6条约定,依法予以承担。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有法院认为,赶工费应由双方在合同中先行约定,否则较难予以支持。由于往往在项目施工中存在赶工情形,即便未能在合同中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提出需求并作出承诺的,也可认定双方对赶工费进行了协商约定。
四、小结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我国司法实务,为防范相关风险,承包人宜考虑采取下述措施:
第一,签订合同时,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约定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各项原因,以及明确发包人要求赶工的,应承担赶工措施费,还应约定赶工费的数额、计取方式等;
第二,建设过程中,如发包人发生延误工期事由时,应注意及时向发包人发出相应通知,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及时通过截屏、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合法收集和留存相应证据;
第四,及时遵循索赔程序及时与发包人进行协商,争取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内容等形式以维护自身权益;
第五,如未能在合同中约定赶工费内容的,宜及时与发包人进行协商,在双方对此充分沟通并以书面方式落实之前,可考虑直接向发包人书面通知明确拒绝完成相关赶工要求,同时说明合理理由并附相应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