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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是否必须安装视频监控——浅析医疗机构安装视频监控的义务性规定

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孙蓉 律师  王亚萍 律师  凡素娟 律师助理

摘要:

视频监控设备对于维护公共安全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为个人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益带来风险。根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医院有义务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且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应当根据所在地的要求完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和备案。医院一般不可以在涉及患者隐私的场所(如病房和检查室)安装视频监控,但为特殊的诊疗和护理目的除外。

正文:

一、医院有义务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医院对其执业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更具体的,为了减少扰乱医院诊疗秩序、伤害医务人员的各类案事件,提升医疗机构的安全管理水平,2013年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卫办医发〔2013〕28号指导意见”)明确医院有义务进行安全防范系统建设,应当在特定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装置。

各地(北京、广东、江苏、浙江、山东、陕西等)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台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将医院作为“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列入了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范围。

(二)公共场所范围

现行法律对“公共场所”的界定往往是根据其规制目的、对象和性质等采取不同的列举方法,而不是抽象定义的方法。例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举的公共场所就不包括医疗机构,而是只列举了候诊室。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六条,参考《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22修订)》第一百零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因此,从广义上理解,医院本身属于公共场所。

结合国卫办医发〔2013〕28号指导意见,安装视频监控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是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必要内容,具体要求是医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氧中心,计算机数据中心,安全监控中心,财务室,档案室(含病案室),大中型医疗设备、血液、药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点,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均要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可视情况在医务人员办公室等区域的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装置。门卫值班室和投诉调解室要安装视频监控装置,投诉调解室要安装声音复核装置。

(三)事前告知和事后保密义务

安装监控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可以处理个人信息。鉴于医院对公共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可以在未取得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备。

但,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医院有义务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且所收集的个人图像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目的。各地出台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管理规定均要求,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设置提示明显的提示标识。

另外,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一般义务”,医院应当对这些视频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备案义务

公安部在2016年年底发布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对系统建设规范作出要求:一是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经验收合格后能投入使用;二是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系统使用的主要设备类型、点位分布等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此后,各地出台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延续了上述两项要求,但也略有不同。比较北京市和广东省的规定:《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要求新建系统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备案,该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备案,北京市还出台了专门的《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管理规定(试行)》明确备案具体要求。《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2020修订)》仅要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要求新建系统要备案,但如果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范围的,使用单位可以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有关设施、设备,应当在拆除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私密空间原则上不得安装监控

(一)法律依据

一般认为医疗机构的执业场所属于公共场所,但不意味着医院的所有空间都是公共场所。《民法典》第六章明确个人享有隐私权,个人信息受保护。公安部的征求意见稿和各地出台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相关规定也明确“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禁止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二)私密空间范围

参考公安部和各地关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的范围限于“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例如医院的主要进出口、主要通道、挂号大厅和候诊室。特别提醒的是,《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公开数据显示,仅2020年至今上海市就有四家医疗机构由于违反本条而受到卫健委处罚。

而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则被禁止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例如:医院的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特别提醒的是,参考《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就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将物理空间分为“应当安装”“可以安装”和“禁止安装”三类,草案第十条明确医院病房、医院检查室禁止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三)为特殊的诊疗和护理目的可安装监控

需要补充的是,也并非所有的病房均禁止安装视频监控。参考(2021)闽09民终1201号钟XX、宁德市福安YY人疗养院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对于精神疾病患者居住的病房,基于诊疗及护理病人的需要(该案患者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且客观上也并未对监控视频进行传播扩散,那么不认为安装视频监控系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因此,是否侵犯个人隐私还需要结合诊疗和护理目的进行判断。

三、结论

医疗机构是否需要安装监控,在哪些位置安装?经检索,我们认为:

1.对于公共场所部分:基于安全保护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但需在显著位置告知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

2.对于私密空间部分:除为特殊的诊疗和护理目的,一般不可以在检查室、病房等涉及患者隐私的场所安装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