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金文玮 律师
2020年8月18日中午开始,整个朋友圈被“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15.4%”的标题刷屏,下午五点随着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文发布,“15.4%”这个数字才逐步散去(不少公众号直接自行删帖),大家开始转发正文以及修改对照表。
不过朋友圈流传的对照表太过粗糙:如果第一条有修改,那第一条整条打上删除横线,然后在旁边列新的规定全文——按这方式对照的话,原本只有三十三条的规定,有整整二十六条被修改,修改率超过了四分之三,几乎就等于重新立法了,但实际上当真如此吗?
笔者逐字逐句对照了新旧两版规定,对修改内容做了如下归纳。
一、文字用语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修改“规定”,有相当一部分仅仅是对文字用语作了修改,虽然随着语言文字的变动,部分内涵和外延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归根到底这些变化都不是制度设计上的变化,属于非实质性的修改,譬如:
二、实质内容修改
修改一:司法保护的年利率上限,从以年利率24%和36%为标志的“两线三区间”改为LPR的四倍
原“规定”第二十六条司法保护的年利率上限,是以年利率24%和36%为标志的“两线三区间”制度,即年利率未超24%的,司法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司法不予保护;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36%的部分,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司法不强制其偿还,借款人已经偿还的,司法不强制出借人返还——通俗的说就是“还了就还了,没还的就别还了”。
新版“规定”将第二十六条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涉及利率上限内容也随之做了修改。
解读一:“15.4%”不是最高院算数好,而是解读者语文差
这次修改最为重磅的内容莫过于第二十六条年利率上限的调整了,重磅到整个下午都在传司法保护的年利率上限是15.4%——其实这个有零有整的数字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炫耀算数好的恶趣味,而是新闻稿以7月20日公布的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四倍是15.4%举例而已。
解读二:改来改去还是回归老制度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意见”,并把民间借贷的利率调整为“两线三区间”。
这次修改意味着“两线三区间”的制度在经过五年的尝试后,人民法院还是回归到了三十年前的制度模式,只不过区别是现在央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用市场化的利率LPR代替。
解读三:只有一年期贷款利率
此次规定修改,只以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基准,所以有人疑惑如果民间借贷借期超过一年怎么办?其实LPR只有一年期和五年期两个品种,而民间借贷在达成借款协议到时候,约定借期达到五年的并不常见(不过,实际中欠款超过五年的比比皆是,但这不在讨论范围之内),即使前两年非常红火的P2P借贷,基本上最长借款期也只有三年——在这种情况下,最高院以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基准,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解读四:对借款中介的致命一击
目前,大量P2P平台(几乎是每一家)在不得开展新业务的情况下,靠借款人承担36%的年利率,都因为坏账累积而举步维艰,如果现在施行“年利率15.4%”的话,那打击就会是致命的。而其他借款中介也会因为利差空间被大幅压缩,甚至会出现负利率而垮台。
修改二:通过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打击非法放贷的情况
“规定”第十四条对人民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做了一定修改。
首先,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规定”第(一)项“套贷并转贷”和第(二)项“借款或集资后转贷”,都需要“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条件,民间借贷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新版“规定”删除了“借款人知道”这一条件。
其次,增加了“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这一情形。
第三,增加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这一条款。也就是最高院对“职业放贷人”下的定义。
解读一:转贷失去最后的保护伞
原“规定”将“借款人知道”作为转贷模式下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但新版“规定”删除了这一条件。原来还存在着放贷人以“借款人事先不知道”为由,继续通过转贷套取利差牟利,现在民间借贷合同只要存在转贷模式就会被认定为无效,转贷模式失去了最后的保护伞。
解读二:打击“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由于多为自然人,或者未持金融牌照的公司,所以常常处于金融监管部门的视线之外。此次最高院对“职业放贷人”作出了定义,并将职业放贷形成的民间借贷纳入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中——在司法信息公开的大环境下,职业放贷人越来越难以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借款了。
修改三:“就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
原“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而且要“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新版“规定”还是维持了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担保,应按照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审理的思路,但是删除了法院要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拒绝变更,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规定。
解读:按现在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当事人变更诉请的,人民法院准许变更,但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请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继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案件。
修改四:被删掉的除了24%和36%,还有6%
原“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 “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而新版“规定”删掉了6%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只笼统的规定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但具体怎样计算违约责任则没有规定。
解读:经济分析法学派尝试的终止
在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中,当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时候,制度安排应该有利于减少社会总成本,包括决策成本。
原“规定”在借贷双方事先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情况下,直接用立法的方式,规定了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利息”,其目的在于减少决策成本。
但新版“规定”删除了这一制度安排,违约责任的计算重新回归到 “当事人主张+举证”的模式,其社会效果究竟如何,还需要看司法实践。
修改五:默默删掉的“网络贷款平台”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将“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修改为“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删掉了“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这一方式。
解读:第九条名义上是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情形,但实际上规定的都是民间借贷支付的各种形式。虽然金融监管部门还没有正式的彻底否定网络贷款平台,但最高院的规定已经将“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式支付”撇除出了“常见”的支付形式。
修改六:删除原第三十一条是正确认识了人性
原“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该条规定被整条删除。
解读:原“规定”第三十一条认为如果借款人自愿多付利息,只要没超过法定上限,借款人主张讨回来是不应该予以支持的。但实际上,真正愿意多给利息的借款人是不可能反悔而且提起诉讼的,多给利息又反悔的借款人哪是“自愿多还利息”,还不是被逼的?所以这次最高院删掉了这条,其实是重新正确认识了人性。
三、说在最后
新版“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该规定。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新版“规定”落地即适用,还没进入起诉阶段的出借人已经来不及抢时间了,尤其是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适用起诉时的LPR四倍,在LPR不断走低的情况下,起诉得越晚,利息损失就约大。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