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茂律师事务所 黄韵录 律师
商事主体在商务合作过程中,有时候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签订一些并不非常符合常态交易模式的合同条款,且又可能因为约定不明,导致一个法律行为既具备A法律关系的某些特征,又具备B法律关系的某些特征。但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合同各方而言又是截然不同的,现以一则案例予以说明。
案情简介
某品牌公司与广告代理公司A(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A公司为品牌公司在特定媒体上投放广告,品牌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广告款300万元。
嗣后,品牌公司与A公司及另一家广告代理公司B(以下简称B公司)共同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如下:1、《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广告款经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对此B公司无异议,A公司理解并同意。2、B公司应当于收到A公司提供的广告播放证明及A公司向B公司开具的发票后5日内将款项支付至A公司。品牌公司应当于B公司向A公司付款前7日将款项付至B公司,B公司向品牌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合同履行过程中,品牌公司按约定将广告款300万元支付给了B公司,但B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给A公司。遂A公司以品牌公司为被告诉诸法院,要求品牌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款300万元。
二级法院的不同判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在B公司未向A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品牌公司是否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认为:《三方协议》并未明确品牌公司向B公司支付费用后,付款义务转移。从该协议约定内容看,仅是对广告费支付方式的约定。品牌方支付约定的广告款系“经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其对B公司支付行为的完成,并不意味着该支付义务转移至B公司,或视为对A公司支付义务的履行。其次,《三方协议》是基于主合同签订的,约定“B公司应当于收到A公司提供的广告播放证明及A公司向B公司开具的发票后5日内将款项支付至A公司。品牌公司应当于B公司向A公司付款前7日将款项付至B公司,B公司向品牌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由此可见,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费用,是基于品牌公司的委托,视广告发布情况而代为支付。对A公司而言,B公司系代表品牌公司,为品牌公司利益而向A公司支付款项,该款项性质仍为广告款。A公司和B公司之间并无基础性合同权利义务。品牌公司抗辩称,其将系争款项支付至B公司后,付款义务即转移至B公司,形成债务转让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品牌公司向A公司支付广告款300万。
二审判决: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三方协议》性质的认定,对此,品牌公司所持辩称意见为债务转让,而A公司认为属于第三方代为履行债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系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并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的《三方协议》中,对于主合同的广告费用,在约定具体如何由B公司向A公司予以给付并由A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的同时,又约定品牌公司将对应的广告费用在B公司付款前7日汇至B公司指定账户内,故B公司向A公司承担涉案广告费用系以品牌公司先行付款为前提。因此,三方之间并非我国《合同法》意义上的债务转让关系。同理,上述合同当事三方对广告费用约定的给付方式,也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就代为履行债务作出的有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定义内容不尽相符。故A公司主张的系构成第三方代为履行的诉称意见,同样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涉案《三方协议》应为各方当事人就之前的《广告发布合同》中的广告费用的结算所达成的一份协议,并对应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已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各方均有拘束力。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表明,原《广告发布合同》中所涉广告费用,其付款主体已经三方确认由A公司和B公司着手进行结算并对应承担款项的给付义务,但该条款的履行以品牌公司现行将对应款项支付给B公司为前提。因此,《三方协议》中品牌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系应按约将广告费汇至B公司账户,上述付款义务完成后,品牌公司对B公司、A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之后的款项给付,应按约由B公司向A公司予以履行,即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进一步而言,基于《三方协议》系当事各方对之前的《广告发布合同》所涉广告费用的结算所达成的约定事实,A公司只有在《三方协议》未经当事各方实际履行,即在品牌公司未按约先行向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才可依原双方间《广告发布合同》向品牌公司主张广告费的支付责任。反之,如基于B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向其给付广告费,A公司尚有权要求品牌公司再次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不仅客观上造成品牌公司对本案广告费要承担双重给付的责任,有失公平,且在主观上有违三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再则,在处事逻辑上也构成矛盾,因为如果本案A公司的诉请理由成立,则品牌公司当初又何须与B公司、A公司达成这样一个广告费的结算方式,徒增其自身的商业风险,故有违常理。
综上,品牌公司已经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B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A公司要求品牌公司再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分析:
本案中,《三方协议》中的约定付款方式在日常合作中其实并不少见,看似简单的一个约定却引发了当事人之间对其究竟属于“代理”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让”的争议。
关于“代理”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费用,是基于品牌公司的委托,视广告发布情况而代为支付”,即认为这属于《民法通则》上“代理”,从特别法的角度来说,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三方协议》签订时,第三人(A公司)知晓委托人(品牌公司)和受托人(B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三方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品牌公司)和第三人(A公司)。现受托人(B公司)未履行委托事务(付款),第三人(A公司)得直接向委托人(品牌公司)主张付款。这一逻辑初看似乎也能说通,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任意解释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三方协议》没有任何一处显示出品牌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且一审判决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品牌公司在A公司未能获得广告款一事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却要面临为其投放广告的行为重复支付对价的结果。
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观点
A公司认为《三方协议》约定的B公司向A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有如下特征:①第三人非缔约当事人,其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②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第三人拒绝履行的,由债务人履行。③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条款对债务权人有约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履行,视为债务人的履行。
本案《三方协议》中的约定,显然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各方签订了《三方协议》,B公司成为合同当事人,B公司在收到品牌公司支付的广告款后向其开具发票;在收到A公司提交的播放证明和发票后,向A公司付款。B公司独立承担付款和纳税义务(开票行为对应的是纳税义务),A公司可以直接依据《三方协议》要求B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债务转让”的观点
品牌公司则认为《三方协议》约定的B公司向A公司的付款属于“债务转让”。《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通过签署《三方协议》,债权人(A公司)同意由第三人B公司向其付款,满足了债务转让的生效要件,付款义务自此由品牌公司转移至B公司。故B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A公司应当向B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让”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法律后果的不同。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二审判决另辟蹊径,分析后认为《三方协议》的性质不属于“代理”、 “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让”的任何一种,但亦未说明其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二审判决从民法“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基本原则出发,认为《三方协议》属于各方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并且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否定了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品牌公司不公。
总结
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明确约定内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风险。以本案《三方协议》为例,从品牌公司角度,可增加“品牌公司向B公司完成付款后,即已履行完毕《广告投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的表述;从A公司角度,可增加“B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品牌公司与之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从B公司角度,可增加“品牌公司未按约定向B公司付款的,B公司不承担向A公司付款的义务”的表述。当然,商务谈判过程中,由于合同各方总有强弱势之分,有些条款无法达成一致,那么各方就要评估其中的法律风险后再做决策。
二审判决的思路亦给我们律师办案予启示,有时候“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在各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时,不妨跳出法律条款的束缚,从法律原则角度寻找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