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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如何平衡发言权与他人边界:本所代理发声方成功异议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权

裁判要点:平台(连带)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维权方在起诉前已向平台发出符合法定要件的侵权通知(包含初步侵权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导语】 

人人自媒体时代,发声不再是“机构媒体”的特权:受了委屈、觉得不值,甚至抱怨消费品不符合主观期待,一键三连造舆情甚至带节奏的成本极低;与此同时,发声一方的诉求得到满足,却很可能触及甚至侵犯他人的权利边界,比如隐私、名誉、荣誉等人格权。

权利天平的两端,一边喷薄而出的是个人表达欲与言论权;另一边则压着向内收缩、要求保护隐私的人格权。天平两边的权利对峙从未间断,在近年来的“饭圈文化”中达到顶峰。此背景下,体育明星言论因其公众地位会被迅速放大,触发各类社会议题(见刘翔安置纠纷(上):举国体制下的个人 vs 集体)甚至引发不可控舆情,造成一系列经济、法律后果。可以说,公众人物话语权若运用得当,能启迪思潮、推动积极变革;若滥用无界,极可能对他人甚至公共利益造成巨大的伤害,且舆情必将反噬。

本文聚焦金茂(北京)律师事务所在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成功异议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权,试图探索言论权在中国法项下的边界问题。异议成功的结果为客户发声维权(也是某种意义的自力救济)提供了强有力支持,保护了客户不因表达越界遭到侵权法律责任的反噬。

一、 案件事实概要

2018年-2021年,原告于被告企业(以下简称“我方客户”)负责行政工作,退出后将我方客户告上法院,索要(声称)欠发的工资及补贴等逾200万元。该案历经劳动仲裁程序及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终局判决原告败诉(该案在劳动法层面有警示意义,见金茂评论 | 以案说法:浅议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之(一)行政总监“百万年薪”合同迷局)。由于不满原告在履职时的一系列不当行为、在诉讼程序中颠倒黑白,被诉累纠缠疲于奔命的被告决定发声反击,在微博等多个社交平台发布《声明》阐明事实、表明立场。该声明获得广泛传播后,原告投诉损害其名誉,《声明》随后被微信公众平台下架,但在微博平台得以保留。

劳动、民事索赔路径没走通,原告另辟蹊径,在劳动系列案件终结三年后重开一局,将微博运营公司(住所地北京,下文简称“微博公司”)与我方客户列为共同被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网络侵权责任诉讼,要求法院判令:

一、 二被告删除我方客户曾发布在微博平台的《声明》;

二、 我方客户在其微博账号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且致歉和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少于60日;

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开支5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详述了《声明》公布的事实,引用《民法典》名誉权的条款以证明其权利在网络上遭受侵害。最后,原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请求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该案。

二、 要点归纳分析

金茂(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迅速分析得出原告将微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系很明显的“挑法院”(forum-shopping)行为,即通过刻意制造本案与“北京”的连接以试图说服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该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均不在北京,双方争执的一系列事件并未发生在北京;原告声称侵权的传播行为由被告在北京以外的地域发起,该案与“北京”有且仅有的连结是微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其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唯一目的是强行将原告声称的侵权事实与北京关联到一起,纳入到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

据此,本所确立应诉重点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再辅以论证原告声称侵害其名誉的事实均存在客观基础。但因相关事实错综复杂,原告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本身是双方争议焦点,不宜过度卷入。

当然,我方亦无法忽视管辖权异议的法律难点,因为声称侵权的内容确实发在了微博平台上,且直至原告起诉时仍存续。表面上看,原告有一定理由,也有权利将微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只要确立了微博公司的被告身份,理论上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即具备管辖权,与微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负法律责任无关。当然,原告要求微博公司与我方客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原告真正在意既非经济补偿也不是由谁承担该补偿;其真正意图是其首条诉求中的“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如果该目的达成,将反过来对我方客户声誉、社会与经济价值造成难以估量的打击。仔细评估后,尽管客户坚持其发贴内容属实无侵权,但主办律师最终劝说客户删除相关内容,即主动“切断被原告滥用的管辖连接点”。

三、 人民法院采纳我方观点:微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在最终递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我方将原告于三年前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作为证据之一,以此证明原告非常清楚相关诉讼管辖地不在北京。很明显,原告系因此前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未能达成其诉求,通过将微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以尝试获取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权。

换言之,如果没有微博公司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案涉侵权行为不可能具备管辖权。由此,我方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微博“知道”或“应当知道”我方客户发布的内容系侵犯其名誉,亦不能证明微博“未采取必要措施”。因此,微博作为内容平台明显不存在侵权行为,完全系作为原告滥用管辖权的工具被列为共同被告。

诉讼过程中,被告二微博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不认可被原告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微博公司在被告一(我方客户)发贴这一事件中的法律地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民发布的内容并无法律上的事前审查或主动审查义务;微博公司既非当事人也非知情人,互联网信息纷繁复杂,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可能对每一篇微博都核对其内容真实性,对涉案微博内容并无事先审查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微博公司特别提到,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对全部涉案内容进行了查找,现确认涉案内容均已不存在。

2025年9月1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2025)京0491民初12993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北京,“本案以被告微博公司住所地为唯一管辖连接点”。法院确认“被告微博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判断,故应对被告微博公司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认定微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应在接收到权利方(即本案中的原告)通知(例如侵权事实、要求删除、断开链接等)后及时采取措施,否则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害行为是否知情,决定其是否与侵权方承担连带责任,或仅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裁定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微博公司发出过“符合法定要件的侵权通知(包括初步侵权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经微博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内容现已不存在,因此综合认定原告未能举证微博公司存在直接侵权或与被告公司存在共同侵权之情节,也未举证证明微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平台责任从而应对声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结论:被告二微博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将微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应当驳回原告对微博公司的起诉,裁定被告一(即我方客户)管辖权异议成立。

四、 案例启示

本案裁定显示北京互联网法院不支持原告以微博公司为唯一连接点强行将外地案件纳入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尝试;如果原告在本案中的“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策略成功,则微博或任何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法院将不堪重负,因此必须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为“适格被告”,门槛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重点查看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向网络平台发送过符合法定要件的侵权通知,以及平台收到通知后是否依法采取措施。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也反向证明了原告将微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真正的目的并非维权,而是利用微博公司在北京的住所地,强行制造案件与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连结点。

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原告在起诉前发出过通知,哪怕仅仅只是走个形式,我方管辖权异议恐难成立,因为网络平台是否承担/分担侵权责任是留待法院行使管辖权后有待判定的实体问题。一旦进入实体审理流程,我方客户作为发表言论的一方即负有自证无责的义务,必然陷入诉累;若最终被裁定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补救措施必然反噬涉事企业,也是对手希望达成的目的。

综上,自由表达、勇于捍卫权利是时代的进步,也是大势所趋;但在表达的同时必须考虑他人权利边界与法律红线,越界则可能自食其果。平衡不易,但这正是“公民社会”的必修课,“公民教育”的题中之义。

后注:有关权利边界、个人与集体利益平衡议题,请进一步参阅本文作者应《财新》杂志邀约录制的音视频:https://weixin.qq.com/sph/AdaL45aft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