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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茂律师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精密仪器货损事故纠纷中代理某知名国际物流企业逐次抗辩并向航空公司全额求偿成功

近日,金茂律师在一宗历时八年的进口二手精密仪器货损纠纷中为委托人全额追回了前案中的全部赔款,使当事人在一起巨额货损索赔案中得以全身而退。

2016年中,国内某知名芯片制造商从美国某知名芯片制造商进口两台大型二手精密设备,某知名国际物流企业接下该单货运业务并安排航空公司实际承运。货物运到国内机场后,因机场地面代理未将该两台精密仪器收入室内仓房,而是放置于仓房雨棚下,恰遇当地大雨,雨水大量渗入木箱。该知名芯片制造商提货后向该物流企业提出异议并向其保险公司提赔。保险公司委请的公估行作出该两台大型精密仪器“已全损”的认定。

2018年,保险公司向该知名芯片制造商进行了全额赔付,并于2020年向该物流企业提起诉讼。金茂律师接受该物流企业委托后,申请法院追加航空公司及其机场地面代理为第三人并根据《蒙特利尔公约》提出时效抗辩。同时,对于此类二手精密仪器是否损坏、是否构成全损等,各方当事人亦有重大争议。关键是国内缺乏认定标准和测试能力,而该知名芯片制造商处置该两台“受损”精密仪器的方式亦招致众多猜疑。最终,该案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能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2年,该案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2018年、2019年对该物流企业发出的索赔邮件能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遂改判该物流企业按《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对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实上,关于《蒙特利尔公约》项下的2年诉讼时效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争议,在金茂律师代理的(2021)津03民终1419号案中已有定论,也认定该公约项下的诉讼时效不是必须提起诉讼才能发生中断。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

鉴于前案认定有关损失系实际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事故所导致,金茂律师遂代理该物流企业向航空公司及其机场地面代理另案进行追偿。航空公司及其机场地面代理主张该项追偿诉讼请求已超过《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我国《海商法》第257条特别规定了“90日的追偿时效”,但《民用航空法》并无此类规定。国内司法实践中对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问题亦无成例可循。但查见美国联邦第九上诉巡回法庭曾在2011年在CHUBB INSURANCE COMPANY OFEUROPE S.A.诉MENLO WORLDWIDE FORWARDING, INC.,UPS SUPPLY CHANIN SOLUTIONS INC., QANTAS AIRWAYS LIMITED一案中指出,《蒙特利尔公约》的2年诉讼时效规定仅适用于货主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而不适用于承运人之间的追偿诉讼。该案在该院辖区内属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先例。金茂律师认为,我国法律未专门规定追偿时效的场合,有关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将形成“追偿权尚未形成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荒唐结论。最终法院接受该组观点,判决航空公司必须对该物流企业在前案中对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的本息作出赔偿。金茂律师代理该物流企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航空公司主动进行了全额赔付,全案执行终结。

该案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诉讼时效问题具有典型性。审理法院就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追偿权是否适用《蒙特利尔公约》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专门撰文阐释,以利于后案的借鉴参考。

案件索引:(2020)粤0391民初4178号;(2021)粤03民终30373号;(2023)沪0105民初4062号;(2024)沪01民终11944号;(2024)沪0105执3318号。